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11民初110号之一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X。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县洪铭商行,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横车镇松树岗村三组,注册号:421126600660344。
经营者:刘武。
被告:淄博泰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95号钻石商务大厦7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5。
法定代表人:颜丽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4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W。
法定代表人:边翠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蕲春县洪铭商行、淄博泰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淄博泰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淄博泰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淄博泰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