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267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佃伟,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邑县韩场镇优百惠百货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韩场镇新西街79、81、83号。
经营者:王碧华。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大邑县韩场镇优百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不认可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属;
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不认可公证书的效力;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人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垫褥(亚麻制品除外)”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因 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都大邑县韩场镇新西街83号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
被告辩称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邑县韩场镇优百惠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枕头;
二、被告大邑县韩场镇优百惠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大邑县韩场镇优百惠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