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7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坑鑫豪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坑美市场路145号。
经营者:方小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
上诉人东莞市东坑鑫豪百货店(以下简称鑫豪百货店)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鑫豪百货店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29日,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豪百货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2、赔偿七匹狼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中的“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2017年6月22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贾聪聪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坑美市场路145号的“鑫豪百货坑美店”,店内悬挂烟草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为:东莞市东坑鑫豪百货店,在公证员李某2工作人员贾聪聪的监督下,李康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腰带一条,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凭证号为000572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
购买后,公证人员对该超市门面及门牌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411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当庭开拆第1411号公证书所对应的封存实物,里面有一条皮带,皮带上印制有“”图样。
七匹狼公司认为上述皮带包装粗糙、质量低劣,吊牌上没有标识生产厂家、商标授权人信息,没有合格证,是仿冒产品,同时主张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为此,七匹狼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号码为54308293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合计为3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
对于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七匹狼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鑫豪百货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方小明,该店成立于2010年7月7日,经营场所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坑美市场路145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兼散装食品、卷烟。
以上事实,有七匹狼公司提供的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411号公证书、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律师费发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七匹狼公司作为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七匹狼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七匹狼公司提供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411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鑫豪百货店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411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涉案商品系鑫豪百货店售出。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皮带,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皮带上带有的“”标识与七匹狼公司主张的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别,属于相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被控皮带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鑫豪百货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七匹狼公司请求判令鑫豪百货店赔偿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七匹狼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鑫豪百货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鑫豪百货店的赔偿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鑫豪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鑫豪百货店店铺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及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鑫豪百货店赔偿七匹狼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
对于七匹狼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东坑鑫豪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东莞市东坑鑫豪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东莞市东坑鑫豪百货店负担。
上诉人鑫豪百货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供购物小票,且案涉收款收据上未盖公章,该收据上的签字也并非鑫豪百货店人员。
二、案涉商品并非鑫豪百货店售卖的商品。
综上,鑫豪百货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豪百货店是否应当承担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证据显示鑫豪百货店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一审认定鑫豪百货店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鑫豪百货店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鑫豪百货店承担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鑫豪百货店的上诉请求改判,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豪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东坑鑫豪百货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