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民初161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翌春、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6。
经营者:高颂革。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文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Y。
经营者:罗钢。
委托代理人:孙静,女,汉族,1981年4月9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远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易耀平,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黄国彬,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璐,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易耀平、黄国彬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晶、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远涛、被告易耀平、黄国彬委托代理人黄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在江西省宜春市××区××大道的“中国移动袁山大道销售中心”店内,被告销售的“自拍杆”(系三无产品)商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移动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诉称在江西省宜春市××区××大道的“中国移动袁山大道销售中心”店内的销售行为不知情。
对于是否侵犯了原告所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也不知情。
上述门店实际为袁州区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经营,经营者为黄国彬。
答辩人下属分公司(江西移动宜春分公司)与袁州区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为业务代理关系,仅授权其代理约定的移动通信业务服务,该销售行为不是答辩人下属分公司与该俱乐部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内容,对于经营自拍杆的销售业务,属于俱乐部自身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故本案实际承担责任主体不是答辩人。
综上所述,该案与答辩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作为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黄国彬、易耀平答辩称:一、对于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答辩人均有合法来源,对本案的损失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售卖的自拍杆侵犯了其公司的专利权。
但是,这些产品均为答辩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而来,答辩人在2016年7月6日购买了40个自拍杆,其中有10个蓝色、10个玫红色、10个桔色、10个绿色,共计131.6元,购买的商店为佰通手机配件批发,实际公司名称为东莞市新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而答辩人对该产品是否侵权完全不知情,答辩人购买这些产品也是为了放在自己店里售卖,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东莞市新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购买了40个自拍杆用于销售,在证明该产品来源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依据《公证书》证明答辩人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但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但本案中被答辩人系在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办理的,该公证处既不是住所地,也不是行为地、事实发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点,故该《公证书》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所认定的事实既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被答辩人起诉的经济损失金额没有实际计算依据。
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答辩人在售卖以上产品时,总共仅购买了40个,其中还分给了中移鼎讯公司,价钱均为几十元不等,售卖数量也较小,故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损失费用也计算无据。
综上,被答辩人未能有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的产品侵犯了被答辩人的专利权,且答辩人购买以上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对是否侵犯被答辩人专利权并不知情,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2-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2-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权利至今有效;
第三组证据,(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55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告销售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购卖侵权产品花费的费用。
对上述证据移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深圳公证处第127627号公证书的收费票据的缴费日期是2017年8月11日,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12726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证书有载明年费应是每年的9月11日缴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2018年的年费是否缴纳,关系到该公司截止到本案审理时是否还享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
对证据三南昌洪城公证处的公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求法庭关注南昌洪城公证处的公证书申请人的名称并非本案的原告,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
在公证书的照片里可以看出自拍杆并不是被告方销售,实际出售方应是袁州区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收款收据也不是被告。
被告易耀平、黄国彬金质证认为,与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移动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业务合作协议(2015.6.19);
证据2、易耀平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宜春市袁州区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指定专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4、给付费用流水;
证据5、黄国彬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移动宜春分公司仅是将有关移动业务委托给宜春市袁州区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指定专营店(经营者易耀平)代办,并不存在自拍杆的委托销售情况,自拍杆的销售不属于移动宜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故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不是移动宜春分公司。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业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移动分公司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黄国彬的身份证复印件、费用流水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易耀平、黄国彬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40个自拍杆在淘宝网购买记录及相应银行流水付款凭证;
证据2、企业报告一份。
拟证明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专利的合法来源规定是非常严格的,应当具有合法的渠道、合理的价格,并且是从正规的供货方购买,而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东莞市新佰公司是未经原告授权的侵权产品,因此不具有合法来源的资格,市面上经授权的合法的自拍杆价格在百元以上,被告所购买的自拍杆明显不是合理的价格。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没有异议,且经庭审核对无误,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能够证实原告拥有“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且在有效期内,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551号公证书,经庭审与公证时所封存的实物证据(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比对,能够证实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移动宜春分公司仅是将有关移动业务委托给宜春市袁州区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指定专营店(经营者易耀平)代办,并不存在自拍杆的委托销售情况,自拍杆的销售不属于移动宜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故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不是移动宜春分公司。
对该五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易耀平、黄国彬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且该证据也指明了销售商。
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起诉事实和答辩意见,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1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被授予专利权。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权利要求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详见权利要求书)。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显示,涉案专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被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宇星和叶畅于2017年1月9日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并于同日会同该公证处公证员殷某、李某来到江西省宜春市××区××大道的“中国移动袁山大道销售中心”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叶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90元整向该店购买了三个自拍杆。
该店出具了“袁山大道销售中心”销售单、“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各一张。
殷某、李某、胡宇星将上述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及票据进行封装并贴封后交由胡宇星和叶畅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殷某、李某全程监督,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551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查验并确认原告提交所封存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
被告认可包裹里的特约商户签购单及质量保证单为其提供。
且经庭审实物比对,可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2-1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5年6月19日移动公司与易耀平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移动公司仅是将有关移动业务委托给易耀平经营的袁州区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指定专营店(易耀平、黄国彬合伙经营)代办,自拍杆的销售不属于移动公司的经营范围。
2016年7月6日,易耀平从淘宝网上购买了40个自拍杆,蓝色、红色、桔色、绿色各10个,共计131.6元,购买的商店为佰通手机配件批发,实际公司名称为东莞市新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信息、公证书、实物证据、公证费发票;
被告提供的业务合作协议、淘宝网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移动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移动公司与易耀平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经营项目不包括销售自拍杆。
本案中实际经营者易耀平、黄国彬销售涉案自拍杆的行为系其自主经营行为,与移动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实际经营人易耀平、黄国彬承担。
移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 关于被告易耀平、黄国彬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权,在专利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易耀平、黄国彬未经原告允许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易耀平、黄国彬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
二、关于被告易耀平、黄国彬责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易耀平、黄国彬销售的涉案自拍杆系其通过淘宝网购买,两人提交了淘宝网交易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销售商为东莞市新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易耀平、黄国彬举证证明了其所销售涉案自拍杆的合法来源,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不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耀平、黄国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安平 审判员 :李福星 审判员 : 赵 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聂雨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