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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5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易买盛生活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805号
案件名称805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易买盛生活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易买盛生活购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80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易买盛生活购物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蠡口万里路148号(老蠡口乡政府)。

经营者:陈嘉良。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易买盛生活购物超市(以下简称易买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715元,共计36715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为大嘴猴图形等商标的商标权人,该些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在广大消费者中有着很高的知名度。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声明其系PaulFrank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同时书面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故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易买盛超市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保罗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第10065953号“paulfran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等,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3月6日、2024年5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声明其系PaulFrank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同时书面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4月10日,申请人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至苏州市××城区蠡口镇(对面为雅美阁)的门头名称为“易买盛生活购物广场”的店铺,以15元购得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童装一件,取得购物凭条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3340号公证书,宏联公司支付公证费700元。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童装一件和购物凭条一张,童装上多处标注有猴头图案及PAULFRANK标识。

经比对,宏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多处标注的猴头图案及PAULFRANK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且皆与宏联公司的涉案两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享有涉案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及第10065953号“paulfrank”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其作为独占被许可人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及PAULFRANK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前述猴头图案及PAULFRANK标识与宏联公司的涉案两商标亦构成近似。

故此,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猴头图案及PAULFRANK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易买盛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属侵权行为,易买盛超市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宏联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易买盛超市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现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宏联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易买盛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易买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元,由易买盛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易买盛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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