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1民终6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华,女,1985年11月25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系原南京市建邺区项华烟酒百货销售中心经营者。
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边76号对面(一侧:扬州秀足坊),店面名称为“华联超市南湖店”。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元,由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