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13民初5365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5796700407H,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梅林高登眼镜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226MA2915WL3G,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桥路3号。
经营者:金会青,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梅林高登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超文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宋莉欢书记员宋佩尔?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