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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虎门文龙五金店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民终238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虎门文龙五金店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文龙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2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文龙五金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注册号:441××××××××0996。

经营者:郑娘文,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1××××××××××××57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文龙五金店(以下简称文龙店)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龙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樱花公司第1209675、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2.文龙店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文龙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虎门文龙五金店(经营者:郑娘文)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二、限东莞市虎门文龙五金店(经营者:郑娘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9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5元,东莞市虎门文龙五金店(经营者:郑娘文)负担165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0954号民事判决。

文龙店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2民初10954号民事判决,改判文龙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由樱花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产品是文龙店合法采购的,有明确的产品提供者,文龙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期间,文龙店提交了涉案产品厂家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维尔公司)提供的商标证,实际是厂家对涉案产品来源的确认,即使产品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不一致,也是生产厂家的问题,并非文龙店过错。

文龙店只是涉案产品的销售终端,并非产品的生产者,作为个体户,不可能有正规的商业合同、转账及发票等证据材料,文龙店只能根据进货渠道追寻上家至厂家。

文龙店能够提供商标证表明产品来源于上级经销商,该权属证明也是文龙五金店在进货时核查过的,可以证明文龙店已经尽到最大审查义务,应认定文龙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二、涉案产品上的标识是注册商标基础上申请的商标标识。

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埃维尔公司,是第16790084号商标的注册人,并申请涉案标识为注册商标。

文龙店销售涉案产品期间,该商标仍在申请中,厂家在销售商处都备有上述商标的注册证等资料予以采购时核查,文龙店有足够理由相信所销售的产品是合法产品。

三、一审应当结合同一商标被来源相同产品侵权的程度、数量和总金额考量,综合裁决。

樱花公司辩称,一、文龙店提供的合法来源均未体现有效主体,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

二、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6790084号商标并不完全相同,实际使用的标识相关商标申请已被驳回。

三、樱花公司履行合法诉讼权利,并未过度维权。

文龙店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送货单、证明及微信截图,拟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樱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送货单无相应的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佐证,且送货单抬头主体与加盖印章不一致,情况说明的出具人并非“东莞市丹亿五金经营部”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莞市丹亿五金经营部”实际以“东莞市瑞兴五金电器批发部”名义经营,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

且送货单载明产品名称为“樱花145A单炉灶”,而非涉案“撄之雪花”产品,无法与涉案产品形成对应性。

微信截图无法体现与本案关联性。

樱花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文龙店提交的送货单抬头为“东莞市瑞兴五金电器批发部”,加盖有“东莞市丹亿五金经营部”字样的印章,商品名称中列有“樱花145A单炉灶”。

“东莞市丹亿五金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东莞市瑞兴五金电器批发部”与“东莞市丹亿五金经营部”系同一批发部,出具人处有“刘瑞平”字样的签名。

再查明,埃维尔公司申请注册“撄之雪花”图文商标被相关行政部门驳回而无效,其是第16790084号“撄之雪花”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标识的文字部分字体大小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樱花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文龙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樱花公司享有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樱花公司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前述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樱花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二者整体上均是由花朵在上、文字在下组合而成。

图形部分均为花朵,且花朵的形状均由中间显著的花蕊、数片向外呈放射状的花瓣组成;

文字部分,被控侵权标识为“撄之雪花”字样,其中“之雪”两字作明显缩小使用,突出使用“撄花”两字,突出使用的文字部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的“櫻花”字样字形相似,读音相同。

樱花公司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文字部分突出使用的“撄花”两字与该商标文字部分字形相似,读音相同。

考虑到“櫻花”文字的显著性以及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中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文龙店以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文组合标识已由埃维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为由,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文龙店提交的证据显示埃维尔公司申请对“撄之雪花”的图文商标进行注册,但尚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册,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6790084号商标并不完全相同,故本院对文龙店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已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文龙店销售的,并以此认定文龙店侵犯了樱花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文龙店提交送货单的抬头主体与加盖印章不一致,情况说明并非盖章主体出具,且送货单载明产品名称为“樱花145A单炉灶”,无法与涉案产品形成对应性。

故文龙店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进货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文龙店侵犯了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认定停止侵权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龙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文龙五金店(经营者:郑娘文)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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