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154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组织机构代码证15194000-8。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哲文日用百货便利店,经营场所合肥市瑶海区,注册号340102600404910. 经营者:徐哲,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哲文日用百货便利店(以下简称哲文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哲文百货超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哲文百货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30000元;
3、支付合理费用8000元。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7年2月28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哲文百货超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立案处理,查扣4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40瓶古井贡酒原浆5年版白酒,6瓶古井贡酒原浆8年版白酒,均系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哲文百货超市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白酒,并罚款。
哲文百货超市在被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之外,再次实施侵权,由公证人员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
哲文百货超市销售假冒古井贡商标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
被告哲文百货超市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哲文百货超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5年原浆”商标,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8年原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且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1月2日,古井贡公司工作人员与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合肥市瑶海区东门旁、门头标有“和乐烟酒超市”等字样的商店,古井贡公司工作人员以现金420元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25ml×4盒)白酒。
经古井贡公司鉴别该白酒与其公司生产的白酒不同,为假冒古井贡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
工作人员对该白酒进行封存并拍照,后交由古井贡公司人员保管。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员出具(2017)皖亳公证字第2213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过程。
经当庭对(2017)皖亳公证字第2213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古井贡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就产品外包装上铆钉、防伪标识、瓶盖、瓶身等处差异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
2017年3月27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哲文百货超市出具合工商经检处字(2017)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2017年2月28日,该局执法人员在徐哲位于合肥瑶海区板桥河路东临泉路北元一名城B13幢101商的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该处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涉嫌商标侵权。
扣押4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40瓶古井贡酒原浆5年版白酒,6瓶古井贡酒原浆8年版白酒及5瓶贵州茅台白酒。
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上述白酒,并罚款10500元。
另查明,“和乐烟酒超市”的经营地址与哲文百货超市经营地址相同,古井贡公司认为哲文百货超市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再查明,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哲文百货超市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的公证行为系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哲文百货超市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作出,故对古井贡公司诉称哲文百货超市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处罚之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哲文百货超市的涉案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评价,进而对商标专用权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
第三、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哲文百货超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哲文百货超市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物品的数量、价值;
第四、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可列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古井贡公司要求哲文百货超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酌定哲文百货超市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哲文日用百货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哲文日用百货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380元,共计344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哲文日用百货便利店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梦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