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初674号 原告:成都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红光镇成灌路西段10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T。
法定代表人:王容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桥路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6。
法定代表人:张兴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婉莹,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瑞驰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盛泰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N。
法定代表人:梁其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客车公司)诉被告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重庆瑞驰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蓓、张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客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范红凯和被告小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郭婉莹,被告瑞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客车公司诉称:原告自2003年11月14日起享有第3279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2类(1202类似群组)“汽车、公共汽车”等商品上。
该商标作为原告生产的各型汽车产品上的唯一主打商标,经原告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在国内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于2009年8月被四川省工商局认定为12类“汽车、公共汽车”商品上的四川省著名商标,于2014年1月被商标局认定为12类“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小康公司2007年5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含有“制造、销售:汽车零部件、机动车辆零部件、普通机械、电器机械、电器、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仪器仪表”。
被告瑞驰公司,2003年9月注册成立,现为小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有“生产、销售:汽车(取得相关的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汽车零配件”。
2017年4月,原告发现二被告于第15482516号商标注册前,即2016年1月27日前已经在其生产、宣传、销售的EK05、EK05A(运输车、售货车)、EV25A、EC35四大系列电动汽车上的显著部位如车头、方向盘、车轮轮毂中央等地方持续使用“”、“”图形标识;
还于2016年1月27日前多次单独或者联合参加各种展览会,在展出上述汽车的同时还将上述图标与“瑞驰电动汽车”、“瑞驰新能源”或“小康工业SOKON”的文字结合作为其企业LOGO在展场显著地方、以及商业宣传PPT的首页、页眉等多处持续使用。
其产品2015年当年就覆盖重庆、上海、天津及惠州等地。
2016年1月28日小康公司取得第15482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将该商标作为企业LOGO在瑞驰公司生产销售的四大系列电动汽车上及通过其他各种可能的宣传途径进行商标性使用,其产品市场占有份额逐渐扩大。
2016年6月,小康公司在主板A股上市。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一、小康公司、瑞驰公司擅自在汽车商品的类似商品上及相关商业活动中将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或装潢突出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在EK05、EK05A、EV25A、EC35四大系列电动汽车产品上、参展LOGO以及商业宣传PPT等处显著使用的“”、“”图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构图、设计上高度近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一致,在视觉上差别细微;
在原告“”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影响下,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汽车或与其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二、2014年10月,小康公司在明知原告第3279360号“”注册商标已于同年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汽车”商品上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本应主动规避申请注册与原告驰名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却仍然在包括“汽车”商品的多个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摹仿程度极高的第15482516号“”图形商标,说明其主观上存在故意;
不仅如此,在2016年1月28日第15482516号商标成功注册前,小康公司和瑞驰公司在汽车商品上及相关商业活动中频繁显著使用该未注册商标,为达到尽快形成客观市场的目的,明知存在侵权风险而不顾,更加证明其恶意注册该近似商标的主观故意。
在原告第3279360号“”驰名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具有较强排斥力的前提下,应禁止小康公司在“汽车”等1202类似群组中、以及1211类似群组中的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第15482516号“”注册商标。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在瑞驰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汽车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图形标识。
2、二被告立即停止在“汽车”等1202类似群组中、以及1211类似群组中的相同类似商品上,以及相关商业活动中使用第15482516号“”注册商标。
3、二被告就其2016年1月27日前生产、宣传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EK05、EK05A、EV25A、EC35四大系列电动汽车等侵权行为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815万元。
4、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5000元(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3000元,打印复印费暂定500元,差旅费用暂定1500元)。
5、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微信公众号或网站、《重庆日报》、《成都商报》显著位置连续5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7年6月2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上述诉讼请求3的起诉标的增加到人民币1500万元。
被告小康公司、瑞驰公司辩称:一、小康双鱼纹系列商标已获国家商标局注册,且为其原创。
二、冲突商标在图形外观上具有较大差异,不构成相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三、冲突商标在实际使用的商品上存在巨大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购买上的混淆和误认。
四、原告在其商品中从未使用过其注册商标(镂空S商标),其在商品上实际使用的是一个实心S商标,其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本应撤销,在本案中不能主张侵权赔偿。
五、经过二被告长期宣传和使用,其名下“小康”品牌及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诉标识和二被告企业之间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对产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六、对于汽车类贵重消费品,消费者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完全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的结果,审查时应采取宽松审查标准。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原告成都客车公司于2002年8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取得第3279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
公共汽车;
(长途)公共汽车。
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
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蜀都牌公交客车以及对外宣传中使用了该商标。
原告举示的涉案商标知名度方面的证据主要有: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979号、第379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于2009年8月被四川省工商局认定为12类“汽车、公共汽车”商品上的四川省著名商标,于2014年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12类“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2014)商标异字第00070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和商评字【2015】第000005087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第3279360号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992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成都客车公司被四川省统计局、发改委、经信委、国资委联合评定为首届“四川之最”汽车整车制造业五强。
4、(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986、37980、37961、37969、37971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成都客车公司被成都企业联合会、成都企业家协会评为成都百强企业,2013年被四川省企业联合会、四川省企业家协会评为四川制造业百强,2014年-2016年被评为成都制造业百强。
5、(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983、37957公证书,证明2009年、2012年、2014年,蜀都牌城市客车被四川省政府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6、(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991、37973、37959、37966、37960、37967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2015年,蜀都客车被成都市扶持名优产品领导小组列入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被四川省经信委列入四川省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
7、(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990、37985、37984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CDK6122CSHEV型客车荣获北京国际道路运输、城市公交车辆及零部件展览会组委会颁发的“中国道路运输杯”年度最佳新能源客车奖;
CDK6900XED型校车荣获最佳校车奖;
CDK6182CAR型城市客车荣获最佳公交客车奖。
8、审计报告显示,2008年到2011年原告广告宣传费用四年总计为475.3万元,2012-2016年原告广告宣传费用分别为27万元、83万元、39万元、19.8万元、24.6万元,五年的广告宣传费用共计194.9万元。
9、原告举示的数十份购销合同和发票显示: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与30多家公共汽车公司、公交客运集团等公共运输企业签订并履行了客车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涉案商标均呼叫为“蜀都牌”。
销售区域主要集中在四川省内,销售渠道基本为订单式。
单台客车的销售价格区间在20万元至100万元。
二、被诉主体、标识和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被告小康公司,2007年5月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汽车零部件、机动车辆零部件、普通机械、电器机械、电器、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仪器仪表”。
被告瑞驰公司,2003年9月注册成立,系小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汽车(取得相关的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汽车零配件”。
2015年4月以来,二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系列电动汽车上以及产品推介会、渝洽会、物流展、高峰论坛等相关活动的对外宣传中使用了“”、“”标识,并通常将上述两标识与“小康”“瑞驰”、“瑞驰电动汽车”、“瑞驰新能源”、“小康工业SOKON”等文字标识组合使用。
被告举示的经销合同显示,被诉标识所使用的电动汽车商品的销售模式均为4S店销售,销售价格为4万元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