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1217号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超,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维,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中区新盈土特产超市,经营者李勇,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92号山东宾馆南门。
被告:山东华珍堂阿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田江龙,总经理。
被告:东阿润生堂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徐丰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与被告市中区新盈土特产超市(以下简称新盈超市)、山东华珍堂阿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珍堂公司)、东阿润生堂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超、张兴维,被告润生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盈超市、华珍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盈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华珍堂公司、润生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阿胶及系列产品的生产企业,是商务部命名的全国老字号企业。
原告拥有ZL201030254183.2“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发现新盈超市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阿胶片产品,包装盒显示被告华珍堂公司是委托企业,被告润生堂公司为生产企业,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盈超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珍堂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润生堂公司辩称,被告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包装,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7月22日,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就“包装盒(阿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
2011年1月19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54183.2。
原告如期交纳专利年费,现专利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设计要点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其主视图显示的为一正面有底纹的长方形包装盒,距离一侧边缘少许距离处有一延伸至盒盖盖前后侧面的矩形竖条,竖条中的文字自上而下排列,以较大字体显示了“阿胶”字样,盒盖正面另一侧有正方形的“东阿阿胶”艺术字标识。
原告还提供了东阿阿胶产品的荣誉证书及广告宣传材料等以证明其产品的知名度。
2.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济南市经一路纬三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山东特产店铺,花费240元购买了涉案的阿胶片一盒,取得盖有“新盈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三张。
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作出(2018)鲁东阿证经字第104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事实。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实物拆封比对,其外包装盒为一正面带有底纹的长方形金属盒,盒盖正面有一延伸至盒盖盖前后侧面的矩形竖条,该矩形竖条靠近盒盖边缘一侧居中有较大字体显示“阿胶片”字样,并标注“华珍堂”牌。
该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生产商为润生堂公司,背面标注被告华珍堂公司为委托企业,被告润生堂公司为生产企业,显示有被告润生堂公司的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在国家管理机构的网站查询该阿胶片产品标注的“华珍堂”商标、执行标准、批准文号的信息,显示均属于被告华珍堂公司。
3.被告新盈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勇,注册成立于2011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的零售等。
被告华珍堂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阿胶系列制品生产、销售等。
被告润生堂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保健食品生产、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单据、东阿阿胶产品的荣誉证书及广告宣传材料、公证书及附带实物、生产信息查询结果、工商登记信息、维权费用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ZL201030254183.2号“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与被控侵权的阿胶片包装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布局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在图案及布局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润生堂公司、华珍堂公司共同生产,并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被控产品实物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系被告润生堂公司、委托企业系被告华珍堂公司公司,产品的条形码、商标、执行标准、批准文号、卫生许可证号,均与两被告有关,应认定被告润生堂公司、华珍堂公司均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
被告润生堂公司、华珍堂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新盈超市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未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中区新盈土特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盒(阿胶)”(专利号:ZL20103025418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阿胶片”产品;
二、被告山东华珍堂阿胶有限公司、东阿润生堂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盒(阿胶)”(专利号:ZL20103025418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阿胶片”产品;
三、被告市中区新盈土特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
四、被告山东华珍堂阿胶有限公司、东阿润生堂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山东华珍堂阿胶有限公司、东阿润生堂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