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初259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妮、焦宏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茅国剑商行,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世纪大道帝都花园。
经营者:张星,男,汉族,1988年6月23日生,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茅国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妮、焦宏伟,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茅国剑商行的经营者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连续22年入围财富世界500强。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发展提供了奠基石,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原告系第3362447号、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茅国剑商行辩称:这明显是诈骗,其都不知道原告所说的是哪款酒,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
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其也有供货渠道,故不存在侵权。
其作为开商店的,也觉得很冤。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8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9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2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3号关于注册商标证的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未经许可侵犯了原告多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8)陕证民字第001151号公证书以及由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封存的在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茅国剑商行购买的实物。
证明被告所售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1)关于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原告及其产品、注册商标获得的荣誉;
(3)(2017)陕0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商标属于知名度极高的商标,且有在先判例可供参考。
4、《焦点访谈》对假冒葡萄酒制作及危害的系列报道(含光盘一张)。
证明侵权产品大多成本低廉,利润巨大,对人身体有危害。
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茅国剑商行质证认为,其销售的酒都是有供货渠道的,原告主张的30000元的赔偿损失其不予承担。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食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是70855、1474477、3362447、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四项注册商标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并续展注册有效期,其中70855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1474477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止,3362447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止,1968460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4年11月12日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中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咸阳市××大道门头显示为“茅国剑烟酒茶”字样的店铺,购买了两瓶“长城”葡萄酒,使用微信支付货款85元,并取得了收款收据(编号:0013874)。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01151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上述公证购买的两瓶葡萄酒。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此与涉案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茅国剑商行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足以使得购买此类商品的消费者产生认识混淆,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来源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并许可被告进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茅国剑商行未经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茅国剑商行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必然直接导致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并未就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茅国剑商行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葡萄酒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茅国剑商行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茅国剑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茅国剑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茅国剑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