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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鹿鸣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9民初60号
案件名称60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鹿鸣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鹿鸣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60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梅,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风镇滨河路7号。

法定代表人:蒋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鹿鸣路店,住所地盐城市鹿鸣路北港村综合楼西楼一层。

负责人:蒋刚。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家乐集团)、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鹿鸣路店(以下简称雅家乐鹿鸣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梅、雅家乐集团、雅家乐鹿鸣路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雅家乐集团、雅家乐鹿鸣路店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雅家乐集团、雅家乐鹿鸣路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雅家乐集团、雅家乐鹿鸣路店承担苏酒集团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雅家乐集团、雅家乐鹿鸣路店承担本案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雅家乐鹿鸣路店销售的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洋河”字样,侵害了原告“洋河”商标的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系列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且因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侵权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而且也会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得到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雅家乐集团、雅家乐鹿鸣路店辩称:1.被告雅家乐鹿鸣路店是雅家乐集团的下属具体的经营门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人财物均由集团公司负责,其销售的所有商品均由雅家乐集团统一提供。

雅家乐毓龙路店、雅家乐大庆中路店等均是同一种性质,因此雅家乐鹿鸣路店的销售行为就是雅家乐集团的销售行为;

2.雅家乐集团销售本案所涉的酒品是事实,但是仅仅在2016年采购过一批1万元左右的酒品,在其所属的各个经营店进行销售,但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首先,涉案商品属于市场上合法流通的商品,苏酒集团并没有向该商品的生产者提出任何侵权或者已经有生效的判决确认该生产者侵权,其次,雅家乐集团所销售的上述商品,确实位于江苏,与原告所述的商品并不是同一种商品,不会产生误解;

3.苏酒集团曾就同一事实多次在盐城市××以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雅家乐集团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分别在盐城市亭湖区以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即使雅家乐集团的行为曾经有过侵权,此案也也已经处理结束;

4.苏酒集团曾在2017年再次到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亭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一事多诉,苏酒集团遂于2018年6月28日自行撤诉。

苏酒集团再行诉讼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苏酒集团的诉讼。

苏酒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三、(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公证书,证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99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雅家乐鹿鸣路店销售侵权商品事实;

证据五、公证侵权产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雅家乐鹿鸣路店销售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1000元,证明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雅家乐集团、雅家乐鹿鸣路店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雅家乐集团所销售的酒品上面标注的是“江苏洋河”,并非原告所述的“洋河”商标,而且字体也不同,所销售的商品不是原告所述的“洋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会使人混淆;

3.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原告已经多次提起诉讼,该公证书多次使用,公证费用也在其他案件当中进行分摊,不应当作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证据。

雅家乐集团、雅家乐鹿鸣路店提交以下证据:1.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2403号民事调解书及对应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曾经就同一事实进行诉讼,并协调处理了该案件。

2.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2113号民事裁定书及对应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经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最终原告撤诉。

苏酒集团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两案件的被告不完全一致,(2017)苏0902民初2403号案件的被告之一为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大庆中路店,赔偿主体也是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大庆中路店,本案中被告二是雅家乐鹿鸣路店,分公司虽不是独立的法人,但是也是一个独立的经营主体。

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所述证明目的,撤诉是原告的法定权利。

综上,该两案的侵权主体分别是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大庆中路店和毓龙东路店,与本案的雅家乐鹿鸣路店不是同一市场主体,虽然该三家店均属于雅家乐集团的分公司,但是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2403号案件仅仅是针对大庆中路店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就雅家乐集团公司所有的店面达成调解意见。

因此,雅家乐鹿鸣路店仍然因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对苏酒集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雅家乐集团、雅家乐鹿鸣路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苏酒集团、雅家乐集团、雅家乐鹿鸣路店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20日,“洋河”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监【2002】119号文《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6年11月25日,受苏酒集团的委托,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肖克峰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1日,公证员蔡某公证人员陈某随肖克峰来到盐城市××湖区鹿鸣路的雅家乐超市鹿鸣路店(对面是江苏省盐城中学,证照: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鹿鸣路店),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肖克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江苏洋河”、“原浆典藏”、“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贡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1瓶,支付购物款79元,取得购物收据1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肖克峰将所购物品和收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12月2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和收据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公证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公证员蔡某肖克峰分别签名确认,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所购物品交还肖克峰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外包装盒上的封条,内有酒1瓶。

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左上部标注“江苏洋河”字样,包装盒顶部标注“江苏洋河”字样,酒瓶瓶体显著位置标注“江苏洋河”字样。

另查明,雅家乐集团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蒋刚,经营范围为食品(食盐限零售)、保健品、水产品、畜禽肉、蛋、净菜、冷冻食品批发、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第二类医疗器械零售。

以下项目限有资格的分支机构经营:焙(烘)烤食品加工;

图书、音像制品、乙类非处方药、熟食卤菜、豆制品零售。

生活日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国家由专项规定的项目除外)、工艺品(象牙及制品除外)、针纺织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皮革制品、家用电器、垫资产品批发、零售;

农产品收购、批发、零售(国家有专项审批规定的项目除外);

设计、制作、发布国内户外广告、印刷品广告(固定印刷品广告除外),代理国内报纸电视广告业务。

以下项目限有资格的分支机构经营:水果、蔬菜、黄金首饰零售。

货柜展示;

场地租赁。

雅家乐鹿鸣路店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雅家乐集团分公司,负责人为蒋刚,经营范围为食品(食盐限零售)、卷烟(含雪茄烟)、乙类非处方药、水果、蔬菜零售;

日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国家由专项规定的项目除外)、工艺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五金产品(除电动三轮车)、皮革制品、农产品(除非包装种子)、水产品、畜禽肉、家用电器批发、零售。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雅家乐鹿鸣路店销售标注“江苏洋河”字样的白酒是否侵犯了苏酒集团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

3.若构成侵权,雅家乐集团、雅家乐鹿鸣路店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本案中,被告雅家乐集团、雅家乐鹿鸣路店提出原告苏酒集团在(2017)苏0902民初2403号、(2018)苏0902民初2113号案件已就相同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经查,(2017)苏0902民初2403号案件系因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大庆中路店销售侵权商品而产生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为苏酒集团与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大庆中路店;

(2018)苏0902民初2113号案件系因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毓龙东路店销售侵权商品而产生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为苏酒集团与雅家乐集团、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毓龙东路店,而本案系因雅家乐鹿鸣路店销售侵权商品而产生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为苏酒集团与雅家乐集团、雅家乐鹿鸣路店,前诉与本案之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雅家乐鹿鸣路店销售涉案“江苏洋河”白酒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苏酒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雅家乐鹿鸣路店销售“江苏洋河原浆典藏”白酒在外包装盒和瓶身标签显著位置均标有“江苏洋河”字样,经比对,其中“洋河”字样与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文字、字音、字义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雅家乐集团、雅家乐鹿鸣路店应当承担何种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雅家乐鹿鸣路店销售了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侵害行为。

因雅家乐鹿鸣路店为雅家乐集团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雅家乐集团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苏酒集团未提供雅家乐鹿鸣路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雅家乐鹿鸣路店经营规模以及苏酒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雅家乐集团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对于苏酒集团要求销毁库存的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雅家乐集团、雅家乐鹿鸣路店有无库存及库存地点,故对苏酒集团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鹿鸣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判长 贾 娟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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