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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欧斯巴美容仪器厂广州颜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630号
案件名称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欧斯巴美容仪器厂广州颜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颜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欧斯巴美容仪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630号 原告: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新田大道71-2号301C、71-3号第十层。

法定代表人:赖勇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克,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颜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岗村塘田街自编126-128号7006房。

法定代表人:陈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欧斯巴美容仪器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航空路同安物流园B栋302。

经营者:陈志忠。

原告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之族生公司)诉被告广州颜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媚医疗器械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欧斯巴美容仪器厂(以下简称欧斯巴仪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2××××.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傅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欧斯巴美容仪器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12××××.X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磨具、现有产品的库存,半成品等;

3.判令两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2100.00元、购买费用人民币899.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0.00元,小计人民币52999.00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标的合计人民币552999.00元;

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赖勇康于2016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便携活肤仪(F92)”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23日授予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12××××.X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已缴纳年费至2018年4月20日,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6年12月,赖勇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ZL20163012××××.X的外观设计专利排他性、独占许可给原告,期限为十年。

在许可期限内,如发现有第三方侵犯该专利,则以原告名义起诉,主张权利。

原告取的涉案专利许可后,即组织批量生产,取得十分良好的市场效果。

原告在进行市场推广时,发现被告欧斯巴仪器厂仿冒生产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产品,并以相当低廉的价格进行销售,对原告正常的生产及市场销售活动造成严重恶劣的影响。

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将涉案侵权产品实物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查明被告欧斯巴仪器厂为生产者,被告颜媚医疗器械公司为销售者。

经过对比,被告欧斯巴仪器厂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享有的外观专利完全相同或等同。

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颜媚医疗器械公司答辩称,一、我方销售的喷雾器系专利产品,我方是在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的专利后进行销售,不构成对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

二、我方就授予专利的喷雾器只是进行了样品试产,试产的产品(样品)由于存在缺陷,我方已对试产的样品产品、半成品进行了销毁,废除了相应模具。

在原试产的样品中,除了原告购置的个别喷雾器外,无向其他第三方作出销售,我方还未获得经济利益。

三、原告虽然就便携活肤仪申请了专利,但没有实际生产和销售自身的专利产品,原告没有其他损失。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除了公证费2100元、购买产品费用899元外,其他损失都没有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我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欧斯巴仪器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名称为便携活肤仪(F92)、专利号为ZL20163012××××.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赖勇康为涉案专利权利人。

2、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证明赖勇康许可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涉案专利。

3、ZL20163012××××.X外观设计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

4、ZL20163012××××.X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性强。

5、(2017)深南证字第120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6、(2017)深南证字第120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代理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签收。

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调查费用。

8、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费用。

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

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

11、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颜媚医疗器械公司授权广州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州美博会展示侵权产品。

12、照片,证明广州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州美博会展示侵权产品。

13、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被告颜媚医疗器械公司授权广州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展示侵权产品向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举报。

被告颜媚医疗器械公司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在被告颜媚医疗器械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予以采纳。

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赖勇康于2016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便携活肤仪(F9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1月2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是ZL20163012××××.X。

ZL20163012××××.X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7年4月21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赖勇康许可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涉案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6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ZL20163012××××.X外观设计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7)深南证字第12054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渭灏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

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黄渭灏使用该处计算机,在InternetExplorer上输入并进入目标网址××,登陆账号“夏普耶鲁”,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搜索栏输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欧斯巴美容仪器厂”,点击进入该页面,该页显示“WOISTA”及中文的欧斯巴网站,页面右上角显示“陈先生电话138××××3979”,该页面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浏览该网站,得到附件第5-8页,第7页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第8页显示想购物,旺一下,购物需登陆旺旺。

按网页提示添加好友,登陆旺旺,通过阿里旺旺与商家联系,在旺旺打开公司资料,显示商家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欧斯巴美容仪器厂。

使用微信网页版,登陆账号名为“Mr.Huang”的账号,添加网页上显示的电话号码“138××××3979”为好友并与该微信账号名为“陈前”的用户联系,成功通过微信支付899元购买了名称为“B款的WOISPA欧斯巴纳米离子雾化喷雾雾化宝补水神器”的物品一件,公证书附件第13页显示收获地址为南山区南海大道2061号新保辉大厦一楼。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7)深南证字第12055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5月16日,原告代理人黄渭灏在深圳市××新××大厦××楼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签收,所签收快递单号为顺丰速运930015606217,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邮包进行拆开拍照并进行封存。

ZL20163012××××.X外观设计专利由组件1和组件2组成,组件1系本体,组件2系盖。

从组件1主视图观察,组件1整体呈近似圆柱体,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比例约为1:2,上部略窄,下部略宽,下部从上往下略有收缩。

上部从上到下依次为水箱、圆形喷嘴、卡扣、圆弧带状连接部。

下部两侧呈圆弧过渡,下部圆柱体靠上部有一横向长条(指示灯),正中自上而下贯穿一竖线条;

组件1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相同,在产品下部靠近底座部分有一圆点,圆点之下为一不规则长方形孔;

从组件1左视图观察,产品下部正中自上而下贯穿一竖线条,上部顶部左低右高,顶部右部为一不规则三角形,产品上部靠近下部位置有一矩形;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上部顶部左部为一不规则三角形;

从组件1俯视图、仰视图看,产品呈椭圆形,仰视图有四个对称的小螺丝;

组件2主视图显示,产品上盖下部边缘为中间高两边低的弧形,中间有一自上而下的分割竖线条,顶部左高右低;

组件2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右高左低;

组件2左视图、右视图形状基本一致,均为上窄下宽的圆柱形;

从组件2俯视图、仰视图看,产品呈椭圆形。

使用状态图为组件1与组件2扣合状态。

当庭拆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所封存产品,内有两盒产品及收据一张。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WOISPA”标志,产品上印有“WOISPA”标志,产品底部激光标贴上印有“WOISPA雾化仪”,收据加盖有广州颜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公章。

被告颜媚医疗器械公司当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寄出,并确认该产品系其委托被告欧斯巴仪器厂生产,双方是合作关系。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组成部件、整体造型完全相同,其不同点仅在于:从组件2主视图看,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盖子)有一条线,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原告主张两者构成相同,被告认为构成近似。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05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人民币444.5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实施许可协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名称为“便携活肤仪(F2)”、专利号为ZL2016301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并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专利权人赖勇康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授权,有权单独处理侵权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雾化仪,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组成部件、结构、整体形状完全相同,仅在组件2盖子存在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应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斯巴仪器厂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被告欧斯巴仪器厂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从被告欧斯巴仪器厂的网店购得侵权产品,公证购买的产品收据上加盖了被告颜媚医疗器械公司的公章,且被告颜媚医疗器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由其寄出,故两被告颜媚医疗器械公司、欧斯巴仪器厂构成共同销售侵权。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WOISPA”标识与被告欧斯巴仪器厂网店首页宣传标识一致,被告颜媚医疗器械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涉案侵权产品由其与被告欧斯巴仪器厂合作进行生产,而被告欧斯巴仪器厂拒不到庭说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两被告颜媚医疗器械公司、欧斯巴仪器厂构成共同制造侵权。

被告欧斯巴仪器厂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颜媚医疗器械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系专有模具,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存有库存产品、半成品,故原告请求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及库存产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必要的维权支出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欧斯巴仪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颜媚医疗器械公司对其中的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欧斯巴美容仪器厂、被告广州颜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便携活肤仪(F2)”、专利号为ZL201630122520.X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欧斯巴美容仪器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便携活肤仪(F2)”、专利号为ZL201630122520.X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欧斯巴美容仪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广州颜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其中制造、销售侵权的赔偿额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两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9.99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欧斯巴美容仪器厂、被告广州颜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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