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1民初73号 原告:丽水田野果业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下汤村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31102799606651B。
法定代表人:李步丽,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妙、叶杨柳,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巧杰,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昊廷,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勇,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丽水田野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冯巧杰、李建勇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丽水田野果业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田野果业专业合作社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丽水田野果业专业合作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丽水田野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