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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崇州市崇阳馨芮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2087号
案件名称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崇州市崇阳馨芮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崇州市崇阳馨芮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087号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崇阳馨芮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九龙路384-390号。

经营者:王志朋。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州市崇阳馨芮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 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华远公司,原告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比,与诉争图形商标在线条走向、图案上存在差异,与诉争英文商标在字母排列上存在差异,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 (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71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九龙路386号的“馨芮副食”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

被告辩称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提交一份代销代理协议,但该协议代理方为“华亿连锁超市”,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关系,被代理方亦无签章,也无法确定该协议上载明的商品与涉案侵权商品的对应关系,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州市崇阳馨芮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崇州市崇阳馨芮副食店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崇州市崇阳馨芮副食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崇州市崇阳馨芮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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