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5民初62173号之一申请人: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奕,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易,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彭锦威。
申请人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与特卡诺食品和销售公共有限公司(TaokaenoiFood&MarketingPublicCompanyLimited)、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已被上海海关扣留的、被申请人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从泰国进口的、涉嫌侵犯申请人“小老板”注册商标的紫菜产品21920箱予以查封。
申请人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从泰国进口的涉案紫菜产品21920箱。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