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1304号原告:东莞市优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铁松村委会银瓶路迅宝电子厂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3。
法定代表人:符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堤,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可赛尔(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02号彭年广场35楼355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8。
法定代表人:NicholasBryanHawkins。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6。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东莞市优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可赛尔(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47××××.8)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
东莞市优泰电子有限公司诉称,李大才于2014年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子电脑电器电源线”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7××××.8,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李大才是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是电子配件、电子连接器、电子连接线等产品的生产企业。
李大才就该专利权与原告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李大才许可原告以独占使用的方式实施该专利技术,原告及时调整安排该项专利产品的生产及销售。
原告发现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网上平台许诺销售、销售的美商海盗船(USCorsair)全模组电源多个产品系列中的电子电器电源线有使用ZL20142047××××.8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独占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该产品由被告东莞市优泰电子有限公司制造并授权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在其京东网上许诺销售、销售、由于双方的区域市场存在高度重合,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在短期内获得了不法利益且已挤压了原告生产专利产品的市场空间,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47××××.8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并责令两被告把其生产、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交由原告销毁;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可赛尔(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专利案件实施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内其他法院不再受理专利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被告可赛尔(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所以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因此,异议申请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本院有权继续管辖深圳市辖区范围内的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的被告可赛尔(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地及住所地均在深圳,且本案属于专利纠纷案件,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可赛尔(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可赛尔(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可赛尔(深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