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1041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
被告:东莞市凤岗嘉辉百货商场,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投资人:邓小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亮。
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鸿泰富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
经营者:刘朝云,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宣,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嘉辉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嘉辉百货)、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鸿泰富商行(以下简称鸿泰富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嘉辉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云、第三人鸿泰富商行的经营者刘朝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10000元,合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其中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商标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等近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侵害原告商标的现象也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8月在被告经营的东莞市凤岗镇嘉辉路21号一门面标有“嘉辉百货商场”字样的商店购买到“五星1998华夏精品珍藏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的葡萄酒商品上面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嘉辉百货辩称:1.被告采购案涉葡萄酒时,已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规的规定,要求供应商提供了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检验报告等酒品来源资料,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2.即使被告侵权存在一定过错,案涉葡萄酒销量少,原告主张的侵权数额过高;
3.被告提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损失,未提供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第三人鸿泰富商行述称:被告的侵权产品已经退回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已经作下架处理。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系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的续展有限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系第4443289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人,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样式为“”。
上述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2016年8月19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来到位于东莞市××××号一门面标示“嘉辉百货商场”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三瓶红酒,共付款118.5元,并取得《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所购物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6年10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845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实物贴有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封签,上面还贴有一张小标签,备注是嘉辉百货。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里面有发票一张及红酒三瓶。
发票显示三瓶红酒的购买总价为118.5元。
三瓶红酒中其中一瓶红酒上有“精品珍藏19**干红葡萄酒”字样。
该瓶葡萄酒正面标签的左上方突出使用了“华夏”字样,背景图主要组成元素为山峰、城墙、烽火台,右下角标示净含量为750ml;
背面标签有商品条码6928230311526,标示的制造商为临沂斯威特葡萄酒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上述红酒侵犯了其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9号“”及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嘉辉百货确认上述红酒由其销售,但认为该葡萄酒来源于第三人鸿泰富商行,并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鸿泰富商行送货单、嘉辉百货商场商品退货单、嘉辉百货商场购销退货单等证据。
编号为0S001512290001、0S001601060006的深圳市龙岗区鸿泰富商行送货单显示送货的物品均包括商品条码为6928230311526的“精品珍藏19**干红葡萄酒”,供价为每瓶25.8元,送货单下方均盖有“深圳市龙岗区鸿泰富商行”圆形印章。
被告提交的嘉辉百货商场商品退货单、嘉辉百货商场购销退货单显示其对部分商品条码为6928230311526的商品退货给了第三人。
第三人鸿泰富商行确认案涉产品是由其供货给被告,且被告退货的产品也已收到,并主张案涉产品来源于厂家临沂斯威特葡萄酒有限公司,退货的产品也已退回给厂家。
被告及第三人均向本院提交了临沂斯威特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检验报告的复印件,第三人还向本院提交了临沂斯威特葡萄酒有限公司送货单及收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货品的来源及被告、第三人均已尽审查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定“驰名商标”批复、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845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鸿泰富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深圳市龙岗区鸿泰富商行送货单、嘉辉百货商场商品退货单、嘉辉百货商场购销退货单,第三人提交的临沂斯威特葡萄酒有限公司送货单两份、收据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提交的临沂斯威特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检验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案涉红酒是在被告处购买,庭审中被告亦承认案涉红酒由其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销售案涉红酒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案涉红酒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考虑,与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同类商品。
案涉红酒在正面标签处突出使用了“華夏”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相同,字体和笔画粗细方面虽有一定差别,仍构成近似。
其使用的背景图虽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9号商标的图形不完全相同,但其要素为山峰、城墙、烽火台,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的图形构成要素一致,含义也在指向长城,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该背景图与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亦构成近似,容易构成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酒水系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被告销售案涉酒水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产品型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等信息与案涉侵权产品相符,第三人亦承认案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被告,可以确认案涉红酒来源于第三人。
案涉红酒标示的制造商为临沂斯威特葡萄酒有限公司,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供临沂斯威特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检验报告的复印件等有关资料,本院认为被告对其销售的产品已尽注意义务,完成了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明责任。
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主动将部分同类产品退回给了第三人。
鉴于被告侵权情节轻微,且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无法查清被告已销售的数量,无法查实被告是否已停止侵权行为,故被告依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受理费的问题,此处特别指出,本院虽没有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本案诉讼是由于被告侵权而引发,故本案受理费105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凤岗嘉辉百货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凤岗嘉辉百货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月慧袁佩欣1.原告的注册商标: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3244779号2.案涉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