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民初1119号 原告:芜湖山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开发区万春中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52902823W(1-1)。
法定代表人:洪学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富,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海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机电产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280042XP。
法定代表人:刘小林,总经理。
被告:刘小林,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芜湖山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海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小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
芜湖山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芜湖山野电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山野电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芜湖山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