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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双峰县沙坪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13民初50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双峰县沙坪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沙坪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3民初50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沙坪商店。

住所地:双峰县。

经营者:王艳红。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因与被告双峰县沙坪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峰县沙坪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8年5月8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峰县沙坪商店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第1062398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四、第1116603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五、(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六、取证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双峰县沙坪商店未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香料香精、清凉油等商品。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0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即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02年2月8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委托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于2018年4月8日到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六神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余秀云、王雪梅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来到双峰县沙塘乡沙坪村村民委员会对面,门口标有“沙坪商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者为王艳红)。

杨健炜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的六神花露水1瓶。

公证员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8年5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叶豹来我处,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王雪梅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工作人员王雪梅使用本处摄像器材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所购产品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庭审中,原告对涉案产品与正品的不同之处进行了说明:六神花露水正品的瓶身有一条防伪线,发银色的光,假的防伪线是发绿色的光,正品的防伪线摸上去会有凸感,并且上面能够清晰的看到六神标识,假的摸上去会很平滑没有凸感,并且看不到六神标识。

正品的包装纸比较厚实,假的包装纸会比较薄,正品的气味是比较清香的,假的是比较刺鼻。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一、上海家化公司经公证记录了被告销售涉案被诉侵权花露水的全过程,本院对于涉案被诉侵权花露水是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海家化公司指控被诉侵权的花露水瓶身上使用“六神”字样与其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的花露水瓶身上突出使用“六神”标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另,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花露水,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种类别。

将被诉侵权的花露水瓶身上突出使用的“六神”字样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对比发现,被诉侵权的花露水瓶身上竖排标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文字、字义、读音、排序上均一致,字体也相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造成误认,属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以及相关合理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权利人享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上海家化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上海家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权利人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25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峰县沙坪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双峰县沙坪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双峰县沙坪商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双峰县沙坪商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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