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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卓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民终549号
案件名称浙江卓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卓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卓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龙庆路**。

法定代表人:吴新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坤亿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绿谷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陈伟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楠,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卓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求传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坤亿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亿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卓求传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新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妙、张健,被上诉人坤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卢楠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求传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专利发明点理解不准确,对等同侵权判定原则运用错误。

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热处理机感应圈的中心线和工件的中心线不在一条直线上的问题,主要发明点在于:感应设备、感应圈、冷却水圈和送料机构的配合设置,冷却水圈设置在感应圈之后,送料机构还包括推杆机构。

在进行技术特征分解时,不应该把一个软轴单独列为一项技术特征,应当综合考虑其前后连接的部件及相关功能。

(二)关于一审法院归纳的区别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的直轴与涉案专利的软轴加硬轴都在前后调节机构中连接调节转盘和扇形齿轮,起传动作用,两者可以相互替换,对转盘与齿轮间的传动、感应圈的前后调节都没有任何影响,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三)关于一审法院归纳的区别技术特征4,涉案专利上下调节机构的升降机是手动调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机是电动调节,作用也是实现感应圈的上下调节,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

(四)一审判决忽略了被诉侵权产品上法院封条以及法院取证照片与现场比对情况是否一致的问题,忽视了卓求传动公司代理人提供的代理意见,存在不当。

(五)坤亿佳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卓求传动公司提出100万元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

坤亿佳公司辩称,(一)侵权比对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不能仅根据工作原理判断,扩大等同原则适用范围。

(二)涉案专利的软轴起到便于安装和操作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软轴,进而也缺少硬轴连接着软轴,软轴连接着一对扇形齿轮的技术特征,由于采用直轴连接,导致安装位置不能随意变动,但另一方面可以节约成本,降低故障率,两者技术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机是电动驱动,没有上下调节转盘和直轴,与涉案专利上下调节机构和升降机均不属于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卓求传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坤亿佳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其发明专利权,销毁侵权设备、资料,销毁侵权设备生产的产品,收回市场上流通的由侵权设备生产的产品并销毁;

2.在丽水、浙江地方性报刊及全国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

一审庭审中,卓求传动公司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赔礼道歉的主张,并明确主张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4日,卓求传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热处理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5日,专利号为ZL20151020××××.6,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热处理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感应设备、感应圈、冷却水圈和送料机构,感应设备设置前后调节机构和上下调节机构,感应圈设置在感应设备上,冷却水圈设置在感应圈之后,冷却水圈两侧分别设置气缸;

所述送料机构包括两排并列的送料轴和送料电机,每排并列的送料轴包括多根轴,同排两根轴之间以联轴器相联,每排送料轴外侧端部分别设置齿轮并和第三个齿轮组成三星齿轮组,第三个齿轮与送料电机传动,送料机构还包括推杆机构,推杆机构包括推杆、推杆电机、两根推杆导轨、推杆滑块,推杆电机设置在推杆工作台上、推杆工作台下方设置推杆滑块,推杆滑块设置在推杆导轨上,两根推杆导轨内侧一侧设置齿条,两根推杆导轨之间设置大齿轮,大齿轮与推杆电机传动,大齿轮与齿条啮合,推杆工作台上设置尾座,尾座上设置推杆上下导轨、推杆上下滑块和推杆上下调节转盘,推杆上下调节转盘下方设置螺杆,螺杆和推杆连接板之间以螺钉连接,推杆上下滑块设置在推杆连接板上,推杆连接板上设置推杆,推杆位于两根送料轴的正上方;

所述前后调节机构包括前后调节转盘、硬轴、软轴、一对扇形齿轮二、前后调节丝杆、前后调节滑块、导轨、前后工作台,前后调节转盘连接着硬轴,硬轴连接着软轴,软轴连接着一对扇形齿轮,感应设备设置在前后工作台上,前后调节滑块设置在前后工作台下方,上下调节机构包括上下调节转盘、硬轴、一对扇形齿轮一、升降机、上下工作台,上下调节转盘连接着直轴,直轴连接着一对扇形齿轮一,上下工作台设置在导轨下方,升降机设置在上下工作台下方。

经卓求传动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坤亿佳公司涉嫌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采取查封、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查封热处理机实物一台。

一审庭审中,卓求传动公司主张坤亿佳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及销售由被诉侵权产品生产的产品构成侵权。

坤亿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该院另查明,坤亿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锁、五金、汽车配件和电机、门窗制造项目的开发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1020××××.6的“热处理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卓求传动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卓求传动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

经一审比对,坤亿佳公司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系在每排送料轴外侧端部分别设置齿轮并和第三个齿轮组成三星齿轮组,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及齿轮组设置在每排送料轴中部;

2.涉案专利尾座上设置推杆上下导轨、推杆上下滑块和推杆上下调节转盘,被诉侵权产品尾座没有推杆上下导轨、推杆上下滑块,而是采用燕尾槽结构;

3.涉案专利有软轴,硬轴连接着软轴,软轴连接着一对扇形齿轮,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软轴;

4.涉案专利上下调节机构包括上下调节转盘、硬轴、一对扇形齿轮一、升降机、上下工作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驱动涡轮丝杆升降机,没有上下调节转盘、硬轴和扇形齿轮。

坤亿佳公司对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

针对坤亿佳公司主张的区别1,该院认为,该区别仅为齿轮及齿轮组位置的简单改变,均系与送料轴相结合实现送料的功能和效果,被诉侵权产品齿轮及齿轮组设置在每排送料轴中部的方式与涉案专利“每排送料轴外侧端部分别设置齿轮并和第三个齿轮组成三星齿轮组”的方式在整体功能、效果上并无不同,手段上基本相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简单替换,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上述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针对坤亿佳公司主张的区别2,该院认为,燕尾槽结构系由导轨和滑块两部分组成,滑块部分在导轨部分内实现上下滑动,且坤亿佳公司亦确认以燕尾槽结构实现上下滑动,故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推杆上下导轨、推杆上下滑块,坤亿佳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存在。

针对坤亿佳公司主张的区别3,卓求传动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仅采用一根直轴,但认为该直轴同时起到硬轴和软轴的作用,并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软轴与硬轴一样起到传动作用。

该院认为,涉案专利采用硬轴连接着软轴,软轴连接着一对扇形齿轮的方式,除了实现传动,还可使得硬轴和扇形齿轮的连接存在一定弹性,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采用软轴而是直轴与扇形齿轮直接连接,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连接弹性,故坤亿佳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存在。

针对坤亿佳公司主张的区别4,卓求传动公司确认涉案专利采用的是以上下调节转盘进行手动调节的方式,而被诉侵权产品以升降动力电机和涡轮丝杆升降机实现电动调节,以电动调节替代手动调节,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齿轮。

该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以上下调节转盘带动直轴、直轴带动一对扇形齿轮的方式实现上下调节,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齿轮,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现上下调节的方式不同,坤亿佳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存在。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卓求传动公司提出的要求坤亿佳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消除影响等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判决:驳回卓求传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卓求传动公司负担。

二审中,卓求传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坤亿佳公司的官网页面打印件,拟证明坤亿佳公司的侵权规模。

坤亿佳公司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网页内容没有具体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坤亿佳公司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不予采信。

坤亿佳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卓求传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坤亿佳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卓求传动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二审中,经现场比对,卓求传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

坤亿佳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有软轴,硬轴连接着软轴,软轴连接着一对扇形齿轮;

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软轴。

2.涉案专利上下调节机构包括上下调节转盘、硬轴、一对扇形齿轮一、升降机、上下工作台;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电机驱动涡轮丝杆升降机,缺少上下调节转盘、硬轴和扇形齿轮等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卓求传动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软轴,但主张软轴不构成独立的技术特征,无论软轴、硬轴均是起到传动作用,实现感应圈前后调节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直轴与涉案专利软轴和硬轴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坤亿佳公司认为软轴具有独立功能,属于独立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直轴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

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前后调节机构包括前后调节转盘、硬轴、软轴、一对扇形齿轮二、前后调节丝杆、前后调节滑块、导轨、前后工作台,前后调节转盘连接着硬轴,硬轴连接着软轴,软轴连接着一对扇形齿轮……”,表明软轴是前后调节机构中独立的部件,其与硬轴、扇形齿轮之间具有特定的连接关系,故软轴除了实现连接作用还可使得硬轴和扇形齿轮的连接存在一定弹性,实现便于操作的技术效果,其具有独立的技术功能,属于独立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软轴,进而也缺少“硬轴连接着软轴”,“软轴连接着一对扇形齿轮”等技术特征,由于采用直轴与扇形齿轮直接连接,不能产生连接弹性以达到操作便利的技术效果。

故卓求传动公司关于直轴与涉案专利软轴和硬轴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卓求传动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涡轮丝杆升降机是涉案专利升降机的下位概念,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

坤亿佳公司辩称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上下调节机构包括上下调节转盘、硬轴、一对扇形齿轮一、升降机、上下工作台,上下调节转盘连接着直轴,直轴连接着一对扇形齿轮一……”,表明上下调节转盘、硬轴、扇形齿轮与升降机均是上下调节机构包含的部件,相互之间具有特定的位置连接关系,故各部件具有独立的技术功能,属于独立的技术特征。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是其包含与上述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涡轮丝杆升降机也起到上下调节作用,但由于其采用电机驱动,不具有上下调节转盘以及“上下调节转盘连接着直轴”等技术特征,并未覆盖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限定了上下调节机构实现功能的技术手段,即通过上下调节转盘、直轴、扇形齿轮依次连接并带动升降机升降,其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电机驱动涡轮丝杆升降机的技术手段不同,所对应的各自技术特征和结构也不相同。

在此情况下,卓求传动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涡轮丝杆升降机系涉案专利升降机下位概念,两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退一步讲,在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上下调节机构包含的其他部分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升降机仅作为该机构的一项技术特征,其与涉案专利涡轮丝杆升降机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对于整体技术方案的比对结论并无实质影响。

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一审侵权比对时被诉侵权产品上封条脱落的情况,坤亿佳公司解释是由于机器上有油脂,封条粘贴不牢固自然脱落。

本院认为,封条脱落虽属客观事实,但并无证据显示系坤亿佳公司故意为之。

经二审现场演示,被诉侵权产品能够正常运转,卓求传动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封条脱落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结构或技术特征发生改变,或与一审保全时取得的照片不一致,足以影响侵权比对,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坤亿佳公司存在举证妨碍行为。

卓求传动公司关于要求直接推定坤亿佳公司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卓求传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浙江卓求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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