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民初295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川区慧琴酒业经营部,经营场所所在地南通市。
经营者:王慧琴。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川区慧琴酒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