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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安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德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1510号
案件名称福建安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德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安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德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15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安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安盛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王雍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德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克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安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德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余德煌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余德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3处区别设计特征外,还存在以下区别:(1)二者锁钩的高度不同。

涉案专利的锁钩顶部与地埋盒最顶部的距离较远,被诉侵权产品的锁钩顶部与地埋盒最顶部的距离较近。

(2)二者左右倾斜边的折角不同。

涉案专利左右倾斜边由2段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由3段构成。

(3)左右两侧底部倾斜边上的卡扣与倾斜边的比例不同。

(4)锁钩上部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为平直锁钩,被诉侵权产品为弧形锁钩。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安麟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余德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将涉案产品在阿里巴巴相册中公开。

阿里巴巴相册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上传发布相关图片等方式,公开进行产品展示、推广和销售,商业用途明显。

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相册存在未公开或仅对特定人公开的情形,否则可以推定对不特定公众公开的可能性极大。

3.一审判决数额过高。

(1)安麟公司未构成举证妨碍。

安麟公司的核心产品主要是门和机电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安麟公司的核心产品,在财务报表上未单独成册,因此安麟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财务账簿,但已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但由于该销售数量是安麟公司自己统计得来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安麟公司不是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获利的账簿、资料,不应承担妨碍举证的责任。

(2)被诉侵权产品为卷闸门落地锁配件,起固定作用,为功能性部件,使用时埋在地下看不见,该产品的外观对产品的贡献值极低。

(3)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少,利润小,一审判赔20万元明显过高。

余德煌答辩称:1.本案专利权状态稳定,并且在权利有效期内,依法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阿里巴巴网站个人主页中“他的相册”中显示的照片添加日期并不同于其公开时间,且相册照片未清晰完整展示产品的外观形状,安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现有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悉。

3.安麟公司未经许可制造并销售与授权专利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4.安麟公司的侵权行为使权利人的客户流失,市场占有率下降,对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依法判令安麟公司赔偿余德煌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余德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安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余德煌享有的名称为“地埋盒”、专利号为ZL20123012××××.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安麟公司向余德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8万元;

3.安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德煌于2012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地埋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8月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2××××.8(如本判决书附件一所示)。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形状、图案及其结合,产品的用途:与卷闸门窗锁头配合的装入地面的地钩底盒。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3年5月18日,余德煌与汕头市新为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为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共5个专利免费普通许可给新为公司实施。

2017年3月6日,余德煌向汕头市汕头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进入“福建安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链接,查看了相关的公司产品,公司档案处详细介绍了公司的规模、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了公司的具体信息。

网页上亦显示有该公司“集智能电动门窗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介绍等。

据此,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汕汕头第5175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0日,余德煌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使用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进入“福建安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主页,查看了产品介绍(显示有产品图片)、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等,并购买了价格为3000元的“升级款新标准银行门B级地钩锁带语音功能卷帘门管状电机通用”设备一台(实际付款1200元),订单号为966××169611732,并填写了收货信息。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22840号、第22841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见证下,梁枭在公证处签收了单号为“53471××688”的包裹。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封存、拍照后交梁枭保管。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22845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7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枭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账户,查看了“96693171××××1732”号订单详情,收货信息与第22841号公证书信息一致,物流信息处显示“等待卖家发货2017-6-2012:14:46”等信息。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22846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安麟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确认公证的网店是其所开设,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同公证书显示的产品价格不一致,且6月23日购买,6月27日显示尚未发货,故几个公证书所指向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存疑,并且没有发票核对,与物流信息亦不相对应。

余德煌认为,上述信息可相互验证,且因安麟公司没有及时录入系统导致物流信息与实际不符。

诉讼中,余德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ANLIN?安麟”字样,内有成套产品以及使用说明书、产品保修卡(显示有安麟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并加盖有安麟公司质检部的印章)。

成套产品包括电动卷闸门窗锁头、地埋盒、地钩装饰盒以及配件螺丝、铁牌(铁牌上亦有“ANLIN?安麟”字样)等。

余德煌主张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地埋盒(如本判决书附件二所示)。

安麟公司确认锁头及铭牌是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但否认地埋盒和装饰盒是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余德煌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余德煌认为二者构成近似,安麟公司则认为二者不相同不近似,区别点为:1.涉案专利左右两边的铁片基本大小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左边大,右边只有左边的1/2;

2.涉案专利的两个铁片呈竖直形,被诉侵权产品是斜的;

3.涉案专利的铁片上每片都有两个凸出来的长方形的菱,且两个菱平行,而被诉侵权产品分别只有一个小孔,孔的直径不到菱的1/5;

4.中间的竖沟,涉案专利只占2/3的高度,被诉侵权产品是等高;

5.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方有明显的折角,由三段构成,涉案专利只有两段构成,没有折角。

安麟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浙湖南证民字第2572-2575号公证书,拟证明余德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网站上公开了涉案专利。

2.2011广州国际锁具博览会视频(优酷、土豆及余德煌网站上下载),拟证明余德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视频中公开了涉案专利。

3.公证书放大照片,拟证明照片显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一致。

余德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安麟公司均在无效宣告申请中提交过,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的意见,对于视频证据,因不能指明证据来源,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视频显示的产品时间很短,显示的产品外观不清晰,无法比对。

安麟公司认为,现主张抗辩的理由与专利复审委中主张的不完全相同,上述视频证据可证实余德煌在2011年4月的广州展会上公开销售了涉案产品,且从视频和图片上看与涉案产品一致。

一审另查明,安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所主张现有设计的证据一致(其中视频资料的证据安麟公司在口审时表示不作为比对证据,供合议组参考)。

2018年3月2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53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余德煌主张因安麟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3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建安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半年报告》,其中显示营业收入一栏中的“其他”的销售金额为4601157.87元;

2.《上海股权托管中心公告》,拟证明余德煌现已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安麟公司2017年全年产品的销售情况;

3.安麟公司官方网站的页面信息,拟证明被诉侵权地钩锁产品是安麟公司主要的配件产品;

4.余德煌本人手机微信朋友圈的图片及视频光盘,拟证明安麟公司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安麟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报告中的“其他产品”是否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所占比重需庭后核查,且安麟公司以前销售的地钩锁大部分采购自余德煌;

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朋友圈中的产品数量无从衡量且很有可能采购自余德煌,安麟公司自行生产锁体的时间仅几个月,且生产的锁盒、锁盖与涉案专利不同。

余德煌在本案中提交了证据披露的申请(主张的时间段为起诉之日倒推两年),请求一审法院责令安麟公司提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销售金额的财务账册、凭证等证据,以便法院查明相关案件的事实。

一审法院限安麟公司在庭后两周内提交2017年7月20日之前两年的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的数量以及单价、账簿等相关材料。

安麟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地锁的销售数据及价格(安麟公司自行制作);

2.安麟公司与余德煌签订的TDS-55落地锁购销合同、发票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安麟公司销售的部分涉案产品是从余德煌处购买,安麟公司制造的涉案产品数量较少;

3.地埋盒照片,拟证明安麟公司自行研发设计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

余德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安麟公司自行制作,没有证据佐证,且安麟公司没有按法院要求披露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安麟公司之前所采购的产品;

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外,在质证时,双方均确认安麟公司的2017年上半年公司年报中营业收入的“其他”产品一栏是包括了涉案产品的收入。

但安麟公司认为,其他产品包括了很多款产品,涉案落地锁产品仅是多款产品中的一款。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余德煌提供了公证费发票3张,数额共2850元;

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数额45000元;

购买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数额1200元;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数额6084元。

安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重复计算,且明显不合理,本可以一次公证分成几次公证,律师费是否与本案有关无依据。

另外,余德煌主张按侵权获利来计算赔偿金额,同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赔偿金额。

一审另查明,新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德煌,成立日期2005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销售防盗锁具、五金等。

2014年12月,新为公司的“天道牌电动卷闸门防盗落地锁”产品被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安麟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7423589元,成立日期1999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智能电动门窗及配套设施、遥控防盗报警电子系统、金属制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服务。

另外,余德煌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成套产品,据此共提起了三宗专利侵权案件,本案以及(2017)粤73民初2541、2542号。

一审法院认为:余德煌是名称为“地埋盒”、专利号为ZL20123012××××.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

安麟公司虽就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专利复审委已对该专利作出维持有效的决定,故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关于安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安麟公司经公证购买了整套产品,包括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地埋盒,安麟公司确认公证购买的店铺为其所开设,亦确认了锁头、铭牌为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同时结合安麟公司在其网页上的企业介绍中包括制造、销售的信息以及包括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介绍,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及保修卡均显示了安麟公司的信息,安麟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了智能电动门窗及配套设施的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安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安麟公司以公证书上的物流信息显示未发货以此抗辩公证书上的产品与收货的产品可能存在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购买及收货过程均经过了公证,且订单号一致,至于物流信息的更新可能存在滞后的问题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

故一审法院对于安麟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安麟公司还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余德煌为法定代表人的新为公司,为此提交了购销合同、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显示TDS-55落地锁的发货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而被诉侵权产品购买的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二者相差了近10个月,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没有标注型号,安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即为新为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所提供的TDS-55落地锁,二者缺乏唯一对应性。

因此,对于安麟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余德煌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授权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地埋盒,二者为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由三个构件组成,前后两构件形状近似为六边形,片中间有一开槽,开槽底部向内弯曲;

片下部斜边处各有两个小的弯片,与位于底部的构件卡合;

底部的构件形状为一水平片两端向斜上弯折,末端稍微垂直向上弯折,其斜向弯折部分中间位置各有一个圆孔,两侧各有两个缺口与前后两片的小弯片卡接;

前后两片中间通过凹槽底部的弯曲部分连接有一环形部件。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正面上部斜边角度较授权专利设计上部斜边倾斜角度更大;

二、授权专利设计的片上部左右两侧各有两道凸棱,而被诉侵权设计相应部分为一个正方形小凹槽及圆形小孔;

三、被诉侵权设计底部正反面设计有“X”字图案,而授权专利设计无此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授权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及其结合,而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及主要图案基本相同。

上述第一、二点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而第二区别点位于产品底部,属于产品使用时不容易观察的部位。

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安麟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安麟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余德煌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但审查安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安麟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公证书上显示的展会图片,其中展示有数件产品,但该图片尺寸较少,且位于背景位置,其所显示的产品很小并且不清晰,难以辨认具体形状及图案,无法进行对比;

二、虽然在公证书显示的展示栏目下的配图中显示名为“20111213”的A型地盒图片,但该数字不能当然得出图片的日期信息,故该证据缺乏充分的理由,该数字不能代表图片的公开日期,故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比对文件。

三、阿里巴巴余德煌的相册中的地埋盒图片虽然有显示上传时间,但上传时间不代表是公开的时间,一般来说,相册不代表一定具备要发布给公众的属性,因此,证据中相册所示照片亦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四、安麟公司提交的视频中出现有“2011年4月广州展会”的图片字样,但录制时间不代表上传的具体时间,该视频的公开时间是否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存疑。

并且,安麟公司所称现有设计画面在视频中出现的时间极短,仅停留了1秒多时间,且视频画面上的产品外观模糊,不能清晰地展现产品的整体形状,无法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

五、对于余德煌在阿里巴巴店铺中的“新闻动态”中展示的“卷闸防盗落地锁TDS-33系列说明书”,创建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属于宣传报道性质的文章,且处于“公司动态”一栏中,根据一般认知,该创建日期可视为文章的发布时间,该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可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

但是,对比文件未公开产品的侧面、上下地面视图。

一审法院认为,因对比文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部分设计,不能认定其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相同,故安麟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安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余德煌的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根据余德煌专利的设计特点以及产品为金属制品等情况,专利产品的制造必然涉及专用模具。

故余德煌诉请安麟公司立即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安麟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均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余德煌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而是明确以安麟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就安麟公司的侵权获利,余德煌主要提供了安麟公司的2017年上半年公司年度报告、安麟公司网页的信息及微信朋友圈的宣传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余德煌已就安麟公司侵权获利初步举证。

由于被诉产品获利的账簿、资料主要由安麟公司掌握,故一审法院决定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文书提交命令的规定,责令安麟公司限期提交。

但安麟公司提交的是其自行打印的销售数据及单价,未提交统计数据所依据的原始凭证等资料,显然不符合一审法院的命令要求。

故上述数据不能直接证明安麟公司的侵权获利。

安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的账簿、资料,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其侵权获利,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

在此大前提下,一审法院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额。

具体因素包括:1.安麟公司在一审法院明确责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全部获利数据及账册资料,导致侵权获利无法查明,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

2.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其市场价值。

涉案专利是与卷闸门窗锁头配合使用的地钩底盒,而该类产品在我国的应用较为广泛,市场规模大,但亦应同时考虑涉案专利在整套产品中所起的价值。

3.安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

安麟公司曾购买过涉案专利产品,即说明安麟公司对余德煌的专利是知情的,在此情况下,安麟公司却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故意明显。

4.安麟公司为股份公司,其半年度报告数据的真实性足以采纳。

安麟公司在报告中虽未明确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但安麟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其在报告中的“其他”产品(安麟公司确认包括了涉案落地锁产品)一栏中所显示的半年营业收入金额为4601157.87元,在安麟公司未提交具体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等资料的情况下,该数额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参考。

5.余德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开支(同时考虑余德煌就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共提起了三宗专利侵权案件,合理开支等应进行合理分摊)。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安麟公司赔偿余德煌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0元。

余德煌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余德煌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余德煌、安麟公司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余德煌专利号为ZL20123012××××.8、名称为“地埋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安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德煌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0元;

三、驳回余德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保全费2160元,共计8380元,由余德煌负担3270元,安麟公司负担5110元。

二审诉讼期间,安麟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安麟公司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涉案产品销售金额统计表;

证据2.安麟公司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所有产品销售、支出明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证据3.闽普和专审字(2018)第ZS397号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安麟公司落地锁产品的销量为2623套,销售金额为778763元,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副件,在产品总价中占比较小,一审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余德煌质证认为安麟公司一审中自称没有将落地锁记载在财务账册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与侵权获利相关的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不可能在账册中对自己制造的全部产品详细记载数量,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3是由安麟公司单方委托会计事务所作出,该审计报告中所附销售明细表显示购货者均为单位,而余德煌提交的证据显示安麟公司有在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购货者大多数是个人,因此证据3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实际销售金额和数据,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统计表及销售明细系安麟公司自行制作打印,并非原始凭证,统计表及销售明细所涉及数据是否完整无从考证,相关审计报告缺乏客观数据基础,不能完整反映安麟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作为认定一审判赔数额是否恰当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余德煌是专利号为ZL20123012××××.8、名称为“地埋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余德煌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安麟公司的上诉主张和余德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2.安麟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地埋盒,属同种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均呈上窄下宽的六边形;

面板中间均有开槽,且底部向内弯曲;

面板两端下侧斜边处各有两弯片底部有卡合构件;

底部构件的形状、局部结构均相同;

开槽底端均有一柱形向上延伸至面板上部。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锁钩顶部与地埋盒顶部的距离不同;

2.左右倾斜边的折角倾斜度不同;

3.左右两侧底部倾斜边上的卡扣与倾斜边的比例不同;

4.锁钩上部形状不同,前者为弧形锁钩,后者为平直锁钩;

5.前者的面板上部有一个正方形小凹槽及圆形小孔,后者则各有两道凸棱;

6.前者底部正反面设计有“X”字图案,而后者无此设计。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形状、局部构件、结构等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别,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安麟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中,安麟公司主张(2017)浙湖南证民字第2575号公证书第26、27、28、76页中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

对此本院认为,第26、27、28页中的图片来源于2012年4月12日上传的“卷闸防盗落地锁TDS-33系列说明书”,该文章处于“公司动态”一栏中且属于对产品的公开说明,根据一般认知,该创建日期可视为文章的发布时间,该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可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

但是,上述比对文件图片较小,且只展示了产品的一面视图,不能清晰反映其全部设计特征,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无从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比对文件相同或相近的结论。

第76页的图片在“相册”栏目中,上传者通常可作出是否公开、公开范围的选择,其上传时间并不等同于其公开时间。

且该图片仅展示了产品的一面视图,不能完全反映其全部设计特征,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故安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余德煌一审中已就安麟公司获利初步举证,明确以安麟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安麟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按照相关公司法律法规及会计准则,应当具有完备的财务账册,有义务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相关财务账册资料,但安麟公司在一审法院已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财务账册及原始会计凭证,已构成举证妨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在安麟公司侵权获利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综合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营业收入及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安麟公司赔偿余德煌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200000元,该数额在法定赔偿限额之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安麟公司以二审提交的证据作为其侵权获利的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福建安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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