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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圣大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新东方医院、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291民初3488号
案件名称芜湖圣大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新东方医院、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圣大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东方医院;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91民初3488号 原告:芜湖圣大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商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新东方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司明贵,职务不详。

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投资人为周凤,女,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强,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芜湖圣大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与被告芜湖新东方医院、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第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祥,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强、钱进,第三人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芜湖新东方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芜湖新东方医院、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停止侵权,并在芜湖市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芜湖新东方医院、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维权费用10000元。

3、判令被告芜湖新东方医院、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圣大公司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商环”,电脑屏上出现一则置顶广告,内容是“商环包皮术,新方法做包皮”,“X芜湖东方男科医院采用欧式包皮手术方式为男性处理包皮问题,手术只需15分钟,不用住院,术后不拆线”。

点击下方百度vip客户信誉等级认证V2,屏上信息表明广告主体是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主体识别码是BDV-263638781。

关闭V2点击广告标题,显示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官网首页。

浏览全部内容,未见与原告圣大公司“商环”包皮环切吻合器有关的内容。

原告圣大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2012年3月21日申请获得“商环”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适用商品是第10类和44类,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芜湖新东方医院未经许可,以其下属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名义将“商环”商标设为网络搜索关键词提供给第三人百度公司,用以触发广告链接,并在网络广告中商标性使用“商环”商标,足以造成公众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虽属被告芜湖新东方医院下属部门,但同意以其部门名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圣大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新东方医院书面答辩称,其与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圣大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辩称,其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圣大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原告圣大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是一个过程,应当拆分成以下三个环节:1、用户在搜索系统输入“商环”搜索信息的环节;

2、搜索结果中显示其所实施的推广广告的环节;

3、点击推广广告进入其运营网站查看的环节。

其中1、2环节没有侵权行为,而第3环节属于隐性使用行为不存在侵害原告圣大公司商标权。

原告圣大公司在几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商环”知名度,同时证明“商环”这个词已经成为男科疾病治疗领域通用名称,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已经对“商环”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圣大公司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百度公司辩称,1、经过第三人百度公司查询,本案提交的关键词没有“商环”词,而是“商环包皮术”。

2、本案中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使用“商环包皮术”是医疗特定行业的术语使用,不是用来区分服务提供者来源,是用来说明手术的方式,所以是合理的描述型使用,不是商标法中的商标性使用。

3、本案中“商环包皮术”关键词的提交都是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实施,第三人百度公司仅是网络平台。

4、作为网络服务商,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已经对数据进行审核,对本案中可能涉及的侵权进行清理和公证,第三人百度公司已经履行了事后监管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为,原告圣大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一类、二类医疗器械的研发、生产、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圣大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取得第6715886号“商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外科手术刀、外科用小刀、麻醉仪器、外科手术剪、吹入器、泌尿科器械及器具、敷药用器具、杀菌消毒器械、医用电热垫、理疗设备,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8年3月28日,原告圣大公司向芜湖市鑫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皖芜鑫公证字第607号公证书载明:打开浏览器,在网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行搜索,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商环”进行搜索,搜索页面从上至下第三条广告显示,标题是“商环包皮术,新方式做包皮”,标题下方内容是“X芜湖东方男科医院采用欧式包皮手术方式为男性处理包皮问题,手术只需15分钟,不用住院,术后不拆线,更多割包皮相关知识,咨询男科医生”,点击下方百度vip客户信誉等级认证V1,屏上信息表明广告主体是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主体识别码是BDV-263638781,合作时长4个月。

关闭V1,点击广告标题,显示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官网首页,浏览全部内容,未见与原告圣大公司“商环”包皮环切吻合器有关的内容。

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商环包皮环切术》一书对中国商环包皮环切术手术器械进行了介绍,认为中国商环是一种简单、实用的包皮环切器械,以其发明人商建忠先生的姓氏命名,由中国安徽省芜湖圣大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制造。

中华男科学杂志编辑部编印的《中国商环论文汇编》中认为使用“商环”牌包皮环切吻合器进行手术被国内外泌尿医学界公称为“商环包皮环切术”。

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投资人为周凤,经营范围包括内科、外科(泌尿外科专业)、妇产科(妇科专业、计划生育专业、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等。

2017年12月22日,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在第三人百度公司注册了百度推广账户。

2018年3月6日,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添加了“商环包皮术”作为百度推广服务的关键词。

被告芜湖新东方医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证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业务范围包括急诊科、内科、外科、妇科、泌尿科等。

第三人百度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推广;

设计、开发、销售计算机软件;

利用www.baidu.com、www.hao123.com网站发布广告等。

第三人百度公司为用户提供百度推广服务,用户可以在www.baidu.com网站及百度wap网站、百度提供技术支持的联盟网站或应用程序等相关页面的特定位置展示自己的网站信息的技术服务及其他相关的衍生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圣大公司作为第6715886号“商环”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圣大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商品包装、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标。

“商环”在包皮切割手术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作为一家医疗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包含包皮切割手术,需使用相关医疗器械。

原告圣大公司“商环”商标核定的使用种类是第10类泌尿科器械及器具,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且同属于医疗器械。

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作为同领域的经营者,与原告圣大公司同处芜湖市,应当知晓“商环”商标在包皮切割手术领域的知名度。

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将“商环包皮术”设置为百度搜索关键词的行为,印证了被告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知晓“商环”的知名度,并以此实现利用“商环”知名度的目的,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

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将“商环包皮术”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导致公众在百度网页输入“商环”的搜索结果第三个即为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的推广信息,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性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实施的手术是使用“商环”牌包皮环切吻合器,与原告圣大公司具有特定联系。

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未举证证明其在包皮切割手术中使用的器械是“商环”牌包皮环切吻合器。

故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使用“商环包皮术”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圣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圣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其主张法院酌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范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价值,以及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的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圣大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1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将“商环包皮术”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的行为系对其商品商标的侵权,未侵犯其法人人格权,故原告圣大公司主张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在芜湖市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虽辩称“商环包皮术”已经为通用手术名称,但未提交足以支持该意见的证据。

虽然《商环包皮环切术》、《中国商环论文汇编》中将包皮切割手术称呼为“商环包皮环切术”,但该称呼是为了区分包皮切割手术中医疗器械的来源,仅指向原告圣大公司生产的“商环”牌包皮环切吻合器进行的包皮切割手术,而非使用其他品牌的包皮切割手术医疗器械。

同时,不仅存在使用原告圣大公司生产的“商环”牌包皮环切吻合器进行包皮切割手术,也存在使用其他方法进行的包皮切割手术。

故关于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芜湖新东方医院与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系两家独立的机构,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圣大公司主张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是被告芜湖东方医院的下属部门,是对二者关系的误认。

原告圣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芜湖东方医院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新东方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芜湖圣大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6715886号“商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圣大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圣大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芜湖圣大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芜湖东方国康综合门诊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杰健                                                       书记员  陈凤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和实:事实依据误认的证据且其主张法院酌定赔偿金额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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