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辖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夏孟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福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台**。
法定代表人:前田道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亿奇创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夏孟律。
原审被告:夏孟律,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原审被告:上海临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珏。
上诉人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军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9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荣军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永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认为其从原审被告上海临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宇公司)在淘宝购物平台经营的“临宇贸易”店铺中购买到的侵权产品是由上诉人荣军公司、原审被告广州亿奇创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奇公司)生产或销售的,则表明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浙江省苍南县或广东省广州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法院。
综上,荣军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93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永福公司、原审被告亿奇公司、夏孟律、临宇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永福公司以荣军公司、亿奇公司生产或销售“亿奇水雾神奇魔珠”、“水雾神奇魔珠”系列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夏孟律应对亿奇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临宇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鉴于临宇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福公司据此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荣军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凌宗亮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