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粤0115执2443号申请执行人: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沛枫。
委托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思牧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新军。
关于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思牧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广州思牧文具有限公司应履行向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45000元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9元。
因广州思牧文具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经权利人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费583元由被执行人广州思牧文具有限公司承担。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思牧文具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信息;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州思牧文具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财付通、京东账户以及证券、股票等相关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信息;
本院对被执行人广州思牧文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到被执行人广州思牧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属的物业管理公司调查,该物业公司反映该公司已没有经营,不清楚其下落及财产线索;
本院到被执行人广州思牧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号现场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对被执行人广州思牧文具有限公司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广州思牧文具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对被执行人广州思牧文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新军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
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8)粤0115执24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郑伟军审判员 卓剑锋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志明书记员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