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1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宇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朝阳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冠宇,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纽兰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新桥工业园昆仑路**iv> 法定代表人:王常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梨行,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上诉人常州宇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纽兰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兰德公司),原审被告杜梨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遂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纽兰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纽兰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纽兰德公司认可宇鼎公司在收到相关行政决定后即销毁了被控侵权设备,故应视为侵权行为已处理终结。
另,宇鼎公司一审明确陈述因被控侵权设备尚未调试成功即被法院查封,从未进行过任何销售活动,故没有给纽兰德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对此纽兰德公司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这一事实。
此种情形下,纽兰德公司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为不存在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明显有滥用诉权之嫌。
纽兰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杜梨行未陈述意见。
纽兰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宇鼎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其发明专利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2.宇鼎公司立即销毁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机械设备及利用该机器设备生产的产品;
3.宇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
4.宇鼎公司向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45000元;
5.杜梨行与宇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案件受理费由宇鼎公司与杜梨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以来,其发现宇鼎公司实施了涉嫌侵害其名称为“一种非织造网格增强复合无纺布织造方法”、专利号为ZL20081015××××.3的发明专利的行为。
2017年3月,其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报案并要求行政查处,6月7日该局作出了常知法处字(2017)1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宇鼎公司构成侵权。
涉案机器系杜梨行销售给宇鼎公司,但之后宇鼎公司又投入资金进行了调试,等于是宇鼎公司、杜梨行共同制造,故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纽兰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8日,法定代表人王常义,经营范围包括碳纤维、凯夫拉尔纤维、玻璃纤维、聚酯纤维的制造、加工、销售及技术开发等。
王常义于2008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非织造网格增强复合无纺布织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15××××.3。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非织造网格增强复合无纺布织造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以连续纤维、无纺布材料和胶状粘接剂为原辅材料,具体按照如下步骤进行:①连续纤维作为经纱和纬纱,采用铺纬器,将纬纱从纬纱纱架上引出,不间断地、平行挂列于铺纬器的链钩上,实现非织造网格的纬纱平行排列,链钩的前进速度与复合滚筒以一个相对比例的速差进行,速差比是0-5倍;
②同时将经纱从经纱架上引出,与纬纱垂直,整齐排列;
经纱排列密度为1-5根/cm;
经纱分单层或分上下层引入至复合滚筒的复合点,其引出的速度与复合滚筒基本同步;
③采用施胶机构施胶,使经纬纱线上均匀分布有胶状粘接剂;
④在经纱线上的胶状粘接剂还处于潮湿状态时,与无纺布材料在复合滚筒上进行复合形成得到复合织物;
⑤通过烘燥定型机对复合织物进行热烘燥和定型;
⑥经烘燥定型后的成品进行收卷。
王常义获得涉案专利权后,许可纽兰德公司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
2017年4月12日,王常义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纽兰德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日发文,将涉案专利权权利人变更为纽兰德公司。
在本案诉讼中,王常义出具书面声明,称其给予纽兰德公司的许可期限到期后,虽未续签并办理备案手续,但实际是继续许可纽兰德公司独占实施,对于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纽兰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宇鼎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7日,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经营范围为玻璃纤维制品及材料、五金、交电、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等。
纽兰德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以宇鼎公司、杜梨行共同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区法院)提起诉讼。
新北区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到宇鼎公司厂房进行证据保全,拍摄了67张照片并将宇鼎公司处的一台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
新北区法院进行保全时,杜梨行在宇鼎公司处。
杜梨行接受新北区法院调查时称: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系2016年2、3月份制造成的,2016年10月份将机器设备转卖给宇鼎公司的刘建平,卖了二十多万;
其现在在给刘建平打工。
刘建平对杜梨行的陈述予以确认。
2017年2月23日,新北区法院就该案组织听证,纽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宇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杜梨行参加了本次听证。
宇鼎公司与杜梨行均再次明确涉案的机器设备系杜梨行销售给刘建平,并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刘建平以23.8万元的价格向杜梨行购买复合设备一套。
纽兰德公司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申请追加刘建平为该案被告,新北区法院予以准许。
2017年6月26日,纽兰德公司向新北区法院申请撤诉,新北区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7年3月16日,纽兰德公司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指称宇鼎公司存在侵害其ZL20081015××××.3号专利权的行为。
常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到宇鼎公司处现场取证,由于涉案机器设备已经被查封,常州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仅在现场拍摄了11张照片。
2017年3月29日,常州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对杜梨行进行了调查。
杜梨行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系宇鼎公司员工,其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制造涉嫌侵权的机器设备,宇鼎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左右试生产,但没有生产过产品,该机器上没有涉案专利所述的上胶机,该上胶机与遥观的长海复合材料公司一样,但与涉案专利不完全相同,涉案专利上有加热器,宇鼎公司的机器没有。
宇鼎公司也想生产玻纤布有经纬线网格,但没有成功,宇鼎公司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不同,具体开庭时答辩。
常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3日组织口头审理中,纽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义及委托代理人徐琳淞、宇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
刘建平认可其公司制造方法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017年6月6日,刘建平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书面声明,称宇鼎公司于2016年以23.8万元的价格从杜梨行手中购得涉案机器设备,因当时的机器设备所做产品质量达不到要求,宇鼎公司又进行了改造,约投入了5万元。
2017年6月7日,常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了常知法处字(2017)1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宇鼎公司侵犯了纽兰德公司涉案ZL20081015××××.3发明专利权,责令宇鼎公司停止侵权,立即销毁侵权有关的机械设备。
宇鼎公司收到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并销毁了涉案机械设备。
诉讼中,根据纽兰德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从新北区法院调取了其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对涉案机械设备拍摄的67张照片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纽兰德公司认为,上述照片能证明宇鼎公司、杜梨行的生产、制造行为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宇鼎公司、杜梨行不予认可,并提出了如下异议:1、步骤①,全部照片均无法看出“速差比为0-5”倍;
2、步骤②,不符合“经纱引出速度与复合辊筒基本同步”的技术特征,宇鼎公司的设备经纱引出速度可快可慢,不需要与复合辊筒同步;
3、步骤③,根据涉案专利附图1,其技术特征是经纱、纬纱成网后一次施胶,而宇鼎公司的设备并无此技术特征,照片可以看出只有经线施胶,纬线并未施胶,也不存在成网后施胶;
4、步骤④,宇鼎公司的生产设备经纱有胶水、纬纱没有胶水;
5、步骤⑤,宇鼎公司设备不存在烘燥定型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纽兰德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纽兰德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专利,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尽管纽兰德公司2017年4月12日才取得涉案专利,但其受让取得的权利包含了实施该专利的权利,也包含了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于其是否能就受让前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就内部关系而言,应取决于转让方与受让方的约定,对外关系而言,原权利人与现权利人均可起诉。
本案中,原权利人王常义更是声明纽兰德公司有权对受让前的涉嫌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故纽兰德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纽兰德公司对宇鼎公司提出的侵权主张成立 纽兰德公司曾以宇鼎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为由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宇鼎公司自认实施了涉案专利方法,常州市知识产权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宇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宇鼎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依据行政决定书的要求拆毁了被诉侵权行为所涉的机器设备,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
关于本案侵权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根据该规定,即使行政机关已经做出侵权认定,在之后的民事侵权纠纷中,法院仍需对当事人的侵权争议进行全面审查。
但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书并非对行政相对人,即民事纠纷中的被诉侵权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
在专利侵权民事纠纷中,依据生效的行政决定书可以推定侵权行为成立,被诉侵权人可以提出不侵权的抗辩,但应当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行政决定书的侵权认定。
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全面审查以相关证物保存完好,仍具备侵权比对条件为前提。
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行为所涉的机器设备已经被销毁,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完整、有效的侵权比对。
而新北区法院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拍摄的67张照片无法体现侵权争议所涉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宇鼎公司的不侵权抗辩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对于纽兰德公司对宇鼎公司提出的侵权主张,予以支持。
三、纽兰德公司对杜梨行提出的侵权主张不成立 涉案机器设备系杜梨行销售给宇鼎公司并负责调试,则在本案侵权纠纷中,杜梨行的行为可能构成帮助侵权。
但纽兰德公司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处理时未将杜梨行列为被申请人。
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系依据当事人申请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居中裁决,在杜梨行未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行政处理的情况下,常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书对杜梨行无相应法律效力,纽兰德公司不能据以作为杜梨行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
在被诉侵权行为所涉机器设备已经被销毁的情况下,纽兰德公司对杜梨行提出的侵权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而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该情状的形成系纽兰德公司自身原因所致。
理由如下:1、在新北区法院审理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宇鼎公司与杜梨行均已明确宇鼎公司的机器设备系杜梨行制造并销售给刘建平,上述情形纽兰德公司通过参与该案审理已经知悉,但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处理时未将杜梨行列为被申请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该规定表明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系依申请行政行为,而非依职权行政行为。
依申请行政行为系被动行政行为,行政部门只能在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范围内做出相应行政行为。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均未授予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主动追加当事人的权利。
故在纽兰德公司未申请的情况下,常州市知识产权局无法主动将杜梨行列为被申请人。
3、宇鼎公司根据常州市知识产局的决定书的要求销毁涉案机器设备并无不当。
因此,纽兰德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证物灭失,其在本案中主张杜梨行存在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宇鼎公司应向纽兰德公司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而纽兰德公司对杜梨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由于被诉侵权行为所涉机器设备已经被销毁,故对纽兰德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纽兰德公司对宇鼎公司的赔偿请求,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以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的收益为计算依据。
本案中,宇鼎公司、杜梨行在行政处理以及本案诉讼中均称宇鼎公司尚处在试生产阶段,而纽兰德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宇鼎公司已经完成试生产并大量对外销售,故纽兰德公司提出的3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系因宇鼎公司的行为所致,纽兰德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考虑本案侵权纠纷类型、纽兰德公司在行政程序和本案诉讼中的调查取证以及聘请执业律师等必要费用,酌定宇鼎公司向纽兰德公司赔偿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常州宇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州纽兰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万元;
二、驳回常州纽兰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常州宇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宇鼎公司赔偿纽兰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万元是否适当。
从纽兰德公司的维权历程来看,先后包括常州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查处程序以及本案的民事诉讼活动。
虽然在后者中,因没有证据证明宇鼎公司存在实际销售行为,致使纽兰德公司有关赔偿3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获一审法院支持,但必须强调的是宇鼎公司二审并不否认其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即侵权行为客观存在,故纽兰德公司聘请律师参与行政查处以及民事诉讼过程所发生的费用,均属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应由侵权人予以赔付的合理开支。
纽兰德公司二审亦明确表示:其一审主张的4.5万元合理开支包括行政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宇鼎公司应赔偿纽兰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万元,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宇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常州宇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