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民初114号 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魏儒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宁县家家乐超市,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黄龙镇黄龙村**v> 经营者:罗香玲,该超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系该超市行政经理。
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公司)与被告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龙食品公司)、新宁县家家乐超市(以下简称家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与被告家家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威龙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中制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威龙食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中制药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第15233208号 商标、第15233214号 商标的侵权产品;
二、家家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上述第一项侵权产品;
三、威龙食品公司赔偿江中制药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四、家家乐超市赔偿江中制药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五、威龙食品公司与家家乐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中制药公司系国有大型中药制药企业,经过40余年的发展,经营业务处于行业领先地位,“江中”作为国家驰名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其生产的猴姑系列饼干,具备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
江中制药公司系第13055691号“猴姑”、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第15233208号 商标、第15233214号 商标的权利人,该四枚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0类。
经查,威龙食品公司生产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家家乐超市销售了上述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与江中制药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一致,该产品外包装处突出使用的“猴头菇”标识与第13055691号“猴姑”、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文字商标近似,该产品外包装处突出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第15233208号 商标、第15233214号 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上述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江中制药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江中制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江中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家乐超市辩称,家家乐超市是销售行业,不是生产商,家家乐超市的进货清单可以显示,原告诉称的侵权产品不是家家乐超市生产的。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江中制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威龙食品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91号、292、293号、336号、337号、338号、339号、3263号公证书、(2017)湘邵罡证字第2401号公证书、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及公证费发票、威龙食品公司的工商信息、商标信息、QS码及条形码查询截图、随州市人民政府网站查询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家家乐超市提交的林氏饼干总汇销售单,因该销售单上没有供货单位的签章,也没有货款收据等辅助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销售单不予采信。
对家家乐超市提交的邵阳市双清区林氏饼干总汇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因家家乐超市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从邵阳市双清区林氏饼干总汇进的货,故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中制药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6日,经营范围为对医药及其他行业对投资及控股管理、中药材采购与加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4年12月14日,江中制药公司注册了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即饼干、糕点类,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5年6月28日,江中制药公司注册了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即饼干、糕点类,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
2015年10月28日,江中制药公司注册了第15233214号“ ”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即饼干、糕点类,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
2015年11月14日,江中制药公司注册了第15233208号“ ”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即饼干、糕点类,使用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
2017年2月19日,江中制药公司向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湘邵罡证字第24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2月23日11时58分,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的公证员姜慰民与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罗继红及江中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郴来到“家家乐超市”,在该店内购买饼干一盒及香烟一条,饼干包装盒上印有“好和R猴头菇食用菌类酥性饼干”等字样,共计支付378元,并取得盖有“新宁县家家乐超市发票专用章”的电脑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新宁县家家乐超市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
电脑小票上载明:“好和1.25kg猴头菇,48.00。
”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于2016年12月1日生产,其外包装盒正面标有“好和猴头菇食用菌类酥性饼干”字样,其中“猴头菇”三字突出使用,在右下角标有“ ”图案,下面标有“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侧面一侧标有“好和猴头菇食用菌类酥性饼干”字样,另一侧标注制造商为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SC10642130100014,并印制了该公司的地址、电话等基本信息,产品内包装袋上,亦标注了同样的生产信息。
威龙食品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魏儒虎,经营范围是饼干、膨化、方便食品、饮料、糕点生产、销售等,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SC10642130100014。
家家乐超市成立于2006年10月20日,经营者为罗香玲,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江中制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威龙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家家乐超市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江中制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威龙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注有“猴头菇”字样及“ ”图案,“猴头菇”字样在包装盒上突出使用,而在该字样中,又明显突出“猴”与“菇”两字,且使用在糕点这一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猴姑”、“江中猴姑”、“ ”、“ ”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或相同,该行为明显存在搭便车、噌名牌的故意,不合理获取交易机会,因此,可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江中制药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第15233214号“ ”、第1523320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信息、QS码、条形码、“好和”商标等均系威龙食品公司所有,威龙食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信息有案外人私自盗印在侵权产品上使用,且威龙食品公司2017年7月28日曾因生产销售内外包装的标识内容不一致食品被湖北省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故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威龙食品公司生产销售。
因此,威龙食品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家家乐超市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家家乐超市对案涉侵权产品系其超市销售无异议,但提供了相应证据拟证明其进货渠道,但该超市提供的销售单无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该超市也不能提供货款收据及进货发票,家家乐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进货物有合法来源。
故家家乐超市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江中制药公司要求威龙食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的主张,因江中制药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威龙食品公司的经营时间、销售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系食品、关系人身健康和安全、侵权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江中制药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关于家家乐超市的责任承担问题,家家乐称其提供了合法来源没有事实依据,其关于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威龙食品公司已就其生产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家家乐超市的销售行为造成的损失包含在威龙食品公司生产行为造成的损失之中。
因此,家家乐超市对威龙食品公司承担的100000元赔偿数额中的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威龙食品公司和家家乐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威龙食品公司和家家乐超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第15233214号“ ”、第1523320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宁县家家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第15233214号“ ”、第1523320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新宁县家家乐超市对其中的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新宁县家家乐超市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淑婷 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品 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