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137号原告:曾俊傅,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耐宝万西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东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俊傅与被告广州市耐宝万西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01××××.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罗绍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盆(棉花糖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3。
2017年1月1日,罗绍远与原告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许可使用上述专利,并有权以其名义处理涉案专利的维权事宜。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早在2013年淘宝的卖家“kaolecx668”已在公开网络购物平台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同在2013年被告的关联企业广州杰冠西厨设备厂也在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因此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2条的规定,并不构成侵权;
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被告并不生产涉案产品,仅仅是销售,并且是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华利五金设备厂购买,被告也是在接到诉状及传票之后才知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申请专利的情况。
同时被告在购买该产品时与供应商也签订了购销合同,因此,被告的进货渠道是有合法来源的。
根据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予以支持,证实其支出了该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罗绍远于2014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盆(棉花糖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3(见附图一)。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盛放和收集棉花糖机制作过程中产生的棉花丝,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8年1月2日。
被告曾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第362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决定书中决定要点:圆柱形和碗型是棉花糖盆常见的外轮廓形状,底孔和底孔围边的设计由于设计到棉花糖机的装配,属于选购时会重点观察考虑的要素,因此棉花糖盆底孔和底孔围边的设计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所述部位的不同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2017年1月1日,罗绍远与原告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罗绍远授权原告许可使用该专利,并可针对第三方侵权有权以原告名义单独进行行政、司法维权行为、收取赔偿款等。
同日,罗绍远亦作出《不参加行政、司法程序的声明书》,声明对于国内侵犯涉案专利的公司或个人,由原告单独进行维权,罗绍远确定不参加专利行政查处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及刑事程序。
2017年6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锋清、杨永劲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www.1688.com上的“广州市耐宝万西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店铺以620元的价格(含运费)购买了一台棉花糖机,并经公证收货。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1206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上述经公证封存的包装箱。
经观察,该包装箱封面印刷字体均为英文,其中印有“MH-480”字样,未显示生产者或销售者信息。
打开该包装箱后,内有被诉侵权的棉花糖机及盆一套。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承认上述网店是其开办的,许诺销售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但否认库存了该产品。
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且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为证:1.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的(2018)粤广白云第1094号公证书。
被告称该公证书显示的交易快照和交易记录可证明,“淘宝网”名称为“kaolecx668”的网店早于2013年8月23日,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售卖了多台棉花糖机(如订单编号为404964137342587的交易),交易快照反映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在先销售的棉花糖机相同,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经审查,被告指称的交易快照无一完整展示该棉花糖机盆底底面的结构。
2.广州杰冠西厨设备厂销售单多份,广州白云区杰冠西厨设备厂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编号14782502)、2012年7月19日(编号10392745)、2013年6月8日(编号08844001)开具的发票三张(交易的货物均包括棉花糖机),以及广州白云区杰冠西厨设备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据显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陈伟祥,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设备)。
被告称广州白云区杰冠西厨设备厂是其关联企业,上述证据可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案外人利用该技术制造和销售棉花糖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3.盖有合同双方印章的《购销合同》三份(内容均显示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华利五金设备厂订购棉花糖机,其中约定发货日期为2015年5月4日的合同涉及的是型号为“MH-480”的棉花糖机1台和型号为“MH-500”的棉花糖机50台,发货日期为2015年6月4日的合同涉及的是型号为“MH-480”和“MH-500”的棉花糖机各50台,发货日期为2015年8月9日的合同涉及的是型号为“MH-500”的棉花糖机10台)及与上述交易相关的双方制作的采购订单、转账记录、收据、送货单、入库单、退货单等。
被告拟以该部分证据继续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另方面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采购自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华利五金设备厂,双方交易真实且已完成。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被告证据1即淘宝店铺卖家“kaolecx668”的交易快照可编辑替换,证据不具真实性,且交易快照没有公开盆底在底孔的位置外翻形成底孔围边,底孔围边与盆底底面形成圆弧过渡的设计特征,被告根据其证据1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认为被告证据2中没有所涉棉花糖机的附图,不能指向被诉侵权产品且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认为被告的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支付的就是购销合同款,没有提供交易对方的营业执照,且购销合同只有型号没有附图,不能证明指向的就是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现有设计和合法来源抗辩均不能成立。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调取了成交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订单号为406885383726402的交易快照。
交易快照中显示有棉花糖盆(见附图三),放大照片仍无法完全确定底孔的设计。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了专利许可使用费收据(三个专利一年的许可费10万元)、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740元、550元)、购买产品订单(价格620元)等证据为证。
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2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业、饮食、服务专用设备制造等。
再查明,原告以基本相同的证据对被告合共提起了两宗专利侵权诉讼,即本案及(2017)粤73民初4150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罗绍远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原告获权实施该专利且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收取赔偿款,是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指控被告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提供了涉案公证书及产品实物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纳。
原告的证据显示系名称为“广州市耐宝万西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网店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承认是涉案网店的开办者,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棉花糖机所含的棉花糖盆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较涉案专利最大的不同在于增加了盆底具有四个连接扣的设计特征。
该处区别属于在使用过程中不易观察到的部位,且差别细微,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结合被告认为近似的意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构成近似侵权。
关于被告提出现有设计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经审查,被告证据1即(2018)粤广白云第1094号公证书中,被告指称的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完成交易的交易快照无一完整展示所交易的棉花糖机盆底底面的结构,也未显示该棉花糖机底孔围边相对于盆底的造型,尤其是否有翻转、如何翻转的设计特征无法查证。
同样地,被告的证据2中无图片展示双方所交易的棉花糖机的设计特征。
被告的证据1、2均未能显示证据所涉的棉花糖机具备与涉案专利一致的设计特征。
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证据1交易快照所展示所实施的设计方案缺乏事实依据。
再将本院调取回的淘宝交易快照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由于交易快照放大后仍无法证明交易快照公开了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
由此,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证据3,经审查,该部分证据显示被告向案外人购买棉花糖机的交易均发生2015年即涉案权利申请日之后,首先不能支持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
其次,仅就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内容而言,被告于2015年5月4日、6月4日、8月9日要求案外人供应棉花糖机的总数量分别为51台、100台和10台。
从进货的数量和频率上分析,都难以合理推定被告于2017年6月销售给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于2015年向该案外人购买的上述棉花糖机的库存产品。
再次,被告证据3没有产品附图,仅凭型号和产品名称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正是证据显示的货品。
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提供的证据缺乏唯一对应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的现有技术和合法来源抗辩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了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公证购买过程中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还有1000台可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还有库存,对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是一共3个专利,具体每个专利许可费为多少亦无区分,故本案的专利尚不能参考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的专利许可费。
因此,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原告购买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用及聘请律师出庭等合理开支因素,同时考虑原告就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共提起了两宗专利侵权案件,合理开支等应进行合理分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耐宝万西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盆(棉花糖盆)”、专利号为ZL2014300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耐宝万西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俊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曾俊傅负担487.5元,由被告广州市耐宝万西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1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