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皖01执946号申请执行人:邹长江,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执行人:亳州市楚怀玉切药机修造厂,经营地址安徽省亳州市道东开发区亳涡路(原木兰路)**。
经营者:楚丽芳,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执行人:刘玉宾,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长江与被执行人亳州市楚怀玉切药机修造厂及楚丽芳、刘玉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51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执行人刘玉宾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邹长江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亳州市楚怀玉切药机修造厂承担1万元连带赔偿责任),但申请执行人在受偿1万元(注:该款由楚丽芳支付)后余下债权未能得到受偿。
执行中,本院通过对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的调查,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刘玉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任何财产线索,且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予恢复执行。
本院现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刘玉宾作出限制高消费决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