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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浦江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73民初470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浦江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浦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47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浦江店,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谢吉人(SOOPAKIJCHEARAVANONT)。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浦江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1、被告系销售商,已核查供应商资质,尽到了审查义务,对商品是否侵权不具有判断能力,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2、原告涉案专利属于自拍杆产品的通用技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3、原告就相同案由相同产品已起诉过被告,并已和解结案,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有效。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于2016年11月25日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月路XXX号的卜蜂莲花超市,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发票各一张。

其中,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方为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XXXXXXXXXOPPO手机A37(CYT)1部,金额49元,同时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

公证购买实物经当庭拆封,内有1个自拍杆,产品并无外包装盒,产品上亦没有任何商业标识,产品包括一伸缩杆和一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载物台上有可拉伸的夹紧结构,载物台和其上方的夹紧机构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可相对于伸缩杆顶端转动。

载物台设有“U”形缺口,夹紧机构上设有折弯形,与载物台上的缺口位置相对应,折叠伸缩杆,可放置于前述缺口和折弯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原告认为两者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表示无法发表比对意见。

原告明确本案不追加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同时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庭审中陈述,门店自身没有采购权,所出售商品均系通过总公司与经销商签订采购合同。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原告诉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原告以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沪73民初5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该案中,原告指控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销售的自拍杆产品侵犯本案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案件所附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于2017年3月28日来到位于上海市吴中路的卜蜂莲花超市,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小票及发票各一张;

发票显示93972手机配件(SD)1台,35元,产品亦无外包装盒,产品上也没有任何商业标识。

从公证所附照片来看,该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基本相同。

2017年10月27日,原告(甲方)与上海盛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确定书,约定关于甲方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73民初538号,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乙方同意代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甲方本案的包括但不限于侵权赔偿款、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整,甲方不再与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有任何纠葛,该费用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至甲方指定支付宝账户或银行账户;

甲方在收到乙方侵权赔偿款后3日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撤回对(2017)沪73民初538号案件的起诉;

甲方与乙方及(2017)沪73民初538号案件的被告在本案中无其他任何纠纷。

再查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盛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卜蜂莲花专柜合同,甲方同意乙方在下列门店设置专柜,包括吴中店、浦江店等,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于甲方卖场所设之专柜只能经营甲乙双方所约定的商品或服务,双方约定的甲方销售提成方案涉及的商品品牌包括配件、苹果、三星、联想、华为等。

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系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上海盛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通讯设备及其相关产品,电子计算机,五金交电,百货,文具,卫生洁具,汽车配件,针织服装,批发,零售,室内装潢,通讯设备维修,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664号公证书、小票、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供的(2017)沪73民初538号民事裁定书及所附民事起诉状、公证书、确定书,公司关联关系证明、专柜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连接方式等全部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故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告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系涉案超市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但本院注意到,本案被告系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本案裁判对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具有实际拘束力。

而原告已于本案诉讼之前就类似自拍杆产品起诉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犯其相同专利权即本院(2017)沪73民初538号案件。

该案中的自拍杆产品与本案产品均无外包装盒,产品本身均没有商业标识信息,产品外观亦基本相同;

再则,该案中自拍杆产品的经销商上海盛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而上海盛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的关联公司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签订有卜蜂莲花专柜合同,在(2017)沪73民初538号案件公证所涉门店及本案公证所涉门店均设有专柜;

综上,被告认为前述两次公证购买自拍杆产品属于由总公司采购在不同门店销售的相同产品,本院予以采信。

(2017)沪73民初538号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间系2017年3月28日,晚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间2016年11月25日;

该案被告系本案被告的总公司,现无证据证明该案中原告限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公证所涉门店。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2017)沪73民初538号案件的被控侵权行为同时涉及本案分公司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与(2017)沪73民初538号案件系基于相同的权利基础和被控侵权行为,当事人亦实质相同,被告对此认为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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