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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超与中山市华同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1622号
案件名称黄超与中山市华同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超;中山市华同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622号原告:黄超,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华同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吕金连。

原告黄超诉被告中山市华同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金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珠用透镜”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17××××.5,该专利现持续有效。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中山市华同光电有限公司”店铺内宣传、许诺销售、销售的多款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是生产、销售LED灯饰的公司,所需配件均是在灯饰配件市场购买,后进行加工组装,防水透镜仅是其中之一,使用的防水透镜在市场已销售多年,供应商是中山市古镇良晨灯饰配件厂,被告从未生产该防水透镜,根据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该防水透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黄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珠用透镜”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17××××.5,该专利第6年年费已缴纳,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全部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包括铝基板和LED灯珠,LED灯珠的焊脚与铝基板焊接,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透镜和筒形座;

透镜和筒形座一体成型制成或无缝连接,所述透镜包括倒圆锥台形镜体,设置在倒圆锥台形镜体顶圆端的下开口的发光灯腔和环绕发光灯腔设置的二个圆弧形板;

二个圆弧形板之间的间隙构成槽;

倒圆锥台形镜体的底圆端与筒形座的上开口连接并液密封;

所述筒形座的下开口端面与铝基板贴合,LED灯珠伸入发光腔内,LED灯珠的焊脚与铝基板的焊点位于二个圆弧形板构成的槽内;

散热胶将筒形座外周向在下部和铝基板粘接在一起,散热胶环绕筒形座的下部。

2017年10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的“中山市华同光电有限公司”网店首页,进入该网店链接名称为“LED水底灯水下灯喷泉灯12V亮化工程射灯七彩RGB景观灯DMX512”的商品详情页面,购买了颜色为“RGB”、功率为“6W”的商品2个,付款110元(含运费)。

后于同年10月23日收取了快收取“龙邦物流”快递包裹一个,拆开并拍照后对其中一件商品进行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90230、19023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有LED灯一个,原告主张该LED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但表示被诉产品的所有配件包括透镜均是从案外人处购买,非其生产。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包括铝基板和LED灯珠,LED灯珠的焊脚与铝基板焊接,还包括透镜和筒形座;

透镜和筒形座一体成型制成或无缝连接,透镜包括倒圆锥台形镜体、设置在倒圆锥台形镜体顶圆端的下开口的发光灯腔和环绕发光灯腔设置的二个圆弧形板;

二个圆弧形板之间的间隙构成槽;

倒圆锥台形镜体的底圆端与筒形座的上开口连接并液密封;

筒形座的下开口端面与铝基板贴合,LED灯珠伸入发光灯腔内,LED灯珠的焊脚与铝基板的焊点位于二个圆弧形板构成的槽内;

散热胶将筒形座外周向在下部和铝基板粘连在一起,散热胶环绕筒形座的下部。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防水透镜是从案外人中山市古镇良晨灯饰配件厂经销部购得,提供了该经销部的工商资料、送货单、收据、门市照片、网址及透镜图片。

其中编号0005277的送货单载明:“日期:17年9月18日,名称及规格:防水2”,编号0007505的送货单载明:“日期:18年6月12日,名称及规格:防水2”。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认为编号0007505的送货单记载的日期晚于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且无法证明两份送货单记载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透镜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申请号为201020661936.6、名称为“一体式LED透镜装置”、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该专利文件载明一种一体式LED透镜装置,包括有透镜固定座,采用的透镜固定座内一体式成形有透镜组件。

同时在透镜固定座上边沿设置有防水灌胶层,在透镜固定座的下边沿分布有衔接组件。

原告认为该专利文件所涉及的专利为透镜装置,仅为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一个零部件,因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4年12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吕金连,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网上销售;

照明器具;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告表示为维权支出律师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费用,请求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公证书、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提交的工商资料(打印件)、送货单、收据、照片打印件、产品图片(打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打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珠用透镜”、专利号为ZL20131017××××.5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涉案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包括铝基板和LED灯珠,LED灯珠的焊脚与铝基板焊接,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透镜和筒形座;

透镜和筒形座一体成型制成或无缝连接,所述透镜包括倒圆锥台形镜体,设置在倒圆锥台形镜体顶圆端的下开口的发光灯腔和环绕发光灯腔设置的二个圆弧形板;

二个圆弧形板之间的间隙构成槽;

倒圆锥台形镜体的底圆端与筒形座的上开口连接并液密封;

所述筒形座的下开口端面与铝基板贴合,LED灯珠伸入发光腔内,LED灯珠的焊脚与铝基板的焊点位于二个圆弧形板构成的槽内;

散热胶将筒形座外周向在下部和铝基板粘接在一起,散热胶环绕筒形座的下部。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表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配件不是其生产,而是从案外人处购得再组装而成,并提交送货单等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送货单等现有证据仅记载产品名称规格,且有一份送货单的日期在本案公证购买日期之后,无法证明送货单记载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配件。

其次,被告未提交发票、购货合同等凭证等证实上述配件通过正当、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

最后,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被告具备制造、加工照明器具的能力。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关于向案外人购买包括防水透镜等配件的陈述属实,由于上述防水透镜未包含铝基板、LED灯珠,不属于具备全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零部件产品,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的规定,故将上述零部件组装成成品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外,根据(2017)粤广广州第190230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销售该产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现有技术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告提交的申请号为201020661936.6、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其所载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内容。

本院认为,该现有技术对比文件载明的内容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具有的铝基板、LED灯珠等技术特征。

因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万元,对原告超出的相应诉求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华同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黄超专利号为ZL201310173886.5、名称为“一种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珠用透镜”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华同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超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超负担575元,被告中山市华同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其17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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