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1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加利,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家住湖北省仙桃市。
因本案于2018年5月21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俞丽丹,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8]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加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加利及其委托辩护人俞丽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周加利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明知姜某、苏某1(已判刑)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浙江欧某1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莱雅公司等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姜某、苏某1购买印有“法国欧某1”、“OSM”、“韩国韩束”、“法国欧某2”等商标的化妆品,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转卖给他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六十三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加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加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物流信息清单及物流单据、说明、现金日记账、物流单、鉴别证明、鉴定与价格证明、产品鉴定书、检测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产品图片、电子证物检查照片、被告人周加利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姜某证言、证人苏某1证言、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姜某及苏某1案件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加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发后,被告人周加利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周加利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周加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加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