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253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爱琴,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永信水箱配件服务部,经营场所:郑州市**郑密路**院**楼**附**。
经营者:李爱生,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永信水箱配件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