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华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庆市华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俊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潍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俊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被上诉人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俊汽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俊汽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保护状态。
2004年1月21日,潍坊柴油机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潍柴公司。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1日,潍柴公司委托人张雷申请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13日,公证员杨某和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张雷来到安庆市金桥国际五金机电城7栋1-2号,在门头标识为“安庆华俊特约服务站”的商店内,张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潍柴牌气缸盖垫片壹组(六片),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销售服务清单》壹份、名片壹份。
所购商品及购物凭证由该处公证人员带回进行了编号、封存及拍照。
证明与该公证书所附的销货清单、名片及商品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店铺店面照片和所购物品封存照片由公证人员现场拍照所获。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作出(2018)栖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审理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商品,内为气缸盖垫片壹组(六片),其商品使用塑料袋包装,塑料袋上印有“WEICHAI”图文组合商标及潍柴动力、潍柴公司名称等信息;
销售服务清单一张,载明:气缸圈垫,六只,单价50,金额300元,并加盖“安庆市华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名片一张,记载“安庆华俊特约服务站,配件部高建华,1530556119地址:安庆市开发区中山大道金桥汽配城7栋1-2。
被诉侵权商品与潍柴公司当庭出示的正品实物比对,两者外包装视觉无明显差异,主要差异如下:1、前者为透明塑料袋、表面粗糙,后者外包装塑料袋为蓝色、印刷清晰、质地光滑;
2、后者夹有合格证并加贴含条码并可供查询的防伪标识,前者没有;
3、前者六片钢垫刻的钢垫号是同一个号,后者六片钢垫的钢垫号不一样,都是唯一的;
4、前者钢垫外围的黑色涂料品质差,较硬,后者钢垫外围黑色涂料具有密闭性,有粘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潍柴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比潍柴公司提供的权利实物,被诉侵权商品外观、手感等呈现出诸多明显差异,判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是产自潍柴公司的正品。
对于华俊汽车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潍柴公司,其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华俊汽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对于该项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因被诉侵权商品于外包装所涉部位标注的“WEICHAI及图”“潍柴动力”以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标识,以上标识在外包装上显著且易于识别,实际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以上标识与潍柴公司商标构成相同,且使用在与潍柴公司商标核定的内燃机配件、柴油机同类产品上,故被控侵权商品上所含有的潍柴等文字及图文构成对潍柴公司商标的侵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潍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华俊汽车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俊汽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俊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潍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潍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潍柴公司负担275元,华俊汽车公司负担275元。
华俊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赔偿款。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出售的气缸盖垫片属于侵权产品证据不足。
从潍柴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反映其出售的系侵权产品,潍柴公司未在任何官方和销售手册中载明产品外包装特征,不能进行简单比对就可以认定为侵权产品。
2.若其出售的系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损失过高。
潍柴公司若发现其出售侵权产品,可以通过律师函方式告知要求停止侵权,但是潍柴公司未采取此类措施,进行诉讼花去费用明显不当。
潍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一审庭审时代理人已经做了具体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不仅有其公司商标,而且系假冒产品。
销售侵权产品的过程也经过了公证,华俊汽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2.华俊汽车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华俊汽车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高问题,其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保全,并到法院调查、立案、开庭,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华俊汽车公司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人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俊汽车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侵权成立,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潍柴公司申请公证处对华俊汽车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公证,并提供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程序合法、内容详细明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能够证明华俊汽车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潍柴公司一审出示的正品进行比对,二者在包装塑料袋、有无合格证防伪标签、钢垫号编码、外围涂料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能够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潍柴公司生产正品。
华俊汽车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潍柴公司,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潍柴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华俊汽车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系同类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潍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也未证明华俊汽车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故综合考虑诉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俊汽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华俊汽车公司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华俊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安庆市华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