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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海与河南青森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1855号
案件名称王明海与河南青森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明海;河南青森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855号原告:王明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青森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发军,郑州知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明海诉被告河南青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刘侃侃及被告青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发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森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49××××.4)品名为“五行能量灸”的艾贴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艾贴产品和半成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一项名称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9××××.4。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法律状态至今有效。

被告青森公司在河南省南阳市第二届中国艾产业发展大会的A91展位向不特定对象公开许诺销售、销售品名为“五行能量灸”的艾贴产品。

经对比,涉案侵权艾贴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青森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所诉为圆台型筒体与圆柱形筒体连接形成,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熏疗室外围结构形成的形状为半球体;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公开技术,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王明海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了“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9××××.4,2017年6月28日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7年2月23日、2018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对案外人提出的本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后均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王明海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5、8、9、10,即权利要求1:一种艾灸底座结构,包括筒体,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筒体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连通的若干通气孔,其特征在于,筒体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位于熏疗室上方,集灰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为圆台型筒体与圆柱型筒体连接形成,圆柱型筒体一体连接在圆台形筒体的顶端,集灰槽设置在圆柱型筒体内;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底端开口处外周形成有侧伸缘,所述艾灸底座结构还包括粘结件,粘结件选择为不干胶或者双面胶纸,粘接在所述侧伸缘的底面;

权利要求9:一种艾灸装置,包括艾灸底座结构及艾条,其特征在于,所述艾灸底座结构为权利要求1至8任一项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艾条插置在所述集灰槽内;

权利要求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艾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艾条用于插置至所述集灰槽的一端周侧包裹有防燃纸。

2018年5月12日王明海的委托代理人刘侃侃来到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人员会同刘侃侃来到河南省南阳市南都路和范蠡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第二届艾产业发展大会”展区,刘侃侃在该展会的A91号“河南青森药业有限公司”展位现场支付18元购买了两盒同款艾产品,并取得名片及宣传册各一份。

公证人员将该产品及名片、宣传册密封后交刘侃侃保管。

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豫宛宛证内民字第314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实物为两盒相同的名称为“五行能量灸”的产品,打开其中一个包装盒可见到60粒艾灸产品。

经观察,每个艾灸产品(见附图)由艾条及底座两部分组成,具体结构为:1.艾条呈圆柱形,一纵向圆孔贯穿圆柱体,艾条一端包裹有防燃纸;

2.底座呈倒扣碗状,碗底朝上,碗口朝下,靠近碗口处位置开设有5个通气孔,碗口边缘粘贴有环形双面胶纸,碗底中空;

3.包裹有防燃纸的圆柱形艾条一端竖直安置于碗底内,碗底边缘与艾条之间形成一环形槽。

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同封存的还有名片一张,载明有“河南青森药业有限公司、郭培森总经理、地址:河南南阳七里园白塔”等信息;

宣传图册一份,载明有“河南青森药业是由青森集团与南阳市卧龙区汉草艾绒厂合作成立的艾制品研发、加工、销售为一体的健康产业企业”等信息。

另查明:1.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为600元;

2.被告青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法定代表人朱青,系该公司总经理,经营范围包括艾制品加工、销售等。

以上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8)豫宛宛证内民字第3149公证书、营业执照、公证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明海是第ZL20142049××××.4号“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8、9、10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辩称权利要求5所诉为圆台型筒体与圆柱形筒体连接形成,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熏疗室外围结构形成的形状为半球体,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意见,经查,被告主张的本案专利与涉诉产品的区别在于熏疗室的形状,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的圆柱形腔体及涉案产品的半球形腔体均是用于储烟、储温,两者形状的不同并不影响本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属于现有公开技术的意见,被告虽提供了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相关产品图片,以此证明被控产品技术特征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时间,但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1688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存在可以修改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辩称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属于现有公开技术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利的产品”。

青森公司未经王明海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青森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王明海第ZL201420492182.4号“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南青森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海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明海负担500元,被告河南青森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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