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终15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中华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召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图实验仪器(郑州)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div>法定代表人:苗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图实验仪器(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5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安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天瑞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安图公司是本案明确的被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具体,本案应当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驳回天瑞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
2、一审裁定避开实体问题不予审查,有损实体公平正义,天瑞公司的实际权利得不到保护,间接纵容了安图公司的非法申请及专利权权属。
天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请号为201620948406.7名称为“水平XY向独立调节的激光器光纤头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天瑞公司所有;
2、判令安图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
3、判令安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拥有厦门质谱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51%股权的天瑞公司与厦门公司签订了《项目章程》及《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发“基质辅助激光解析离子化飞行时间质谱系统的研制(简称MALDI-TOF-MS)”项目,关于研发该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权属双方有约定:“项目组将在未来的研发中,申请专利2项以上,发表相关应用论文2篇以上(主要助力市场推广),天瑞公司与厦门公司针对负责的那部分工作,分别在各自的公司申请专利,知识产权分别归属各自公司。
”诉讼中,天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对涉案“水平XY向独立调节的激光器光纤头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瑞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涉案专利系申请号为201620948406.7名称为“水平XY向独立调节的激光器光纤头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安图公司,发明人为蔡克亚、吴鹏鹏等16人。
天瑞公司提供了蔡克亚和吴鹏鹏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涉案专利相关研究工作、蔡克亚和吴鹏鹏自天瑞公司离职到申请涉案专利的时间不到一年、天瑞公司与厦门公司关于知识产权权属的约定等证据,拟证明天瑞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其中,天瑞公司与厦门公司关于知识产权权属约定:“天瑞公司与厦门公司针对负责的那部分工作,分别在各自的公司申请专利,知识产权分别归属各自公司”,该约定内容并不明确,不能仅依据该约定内容而确定天瑞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一审裁定驳回天瑞公司的起诉不当,应对该案进行审理。
天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51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