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市乡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凤凰路坛山魁星社区北第**房。
法定代表人:贾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成,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晓,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尔爱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
法定代表人:吉莉安·露丝·史密斯(GillianRuthSmith),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俭,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邝胜炜,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揭阳市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胜雄,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揭阳市揭**。
再审申请人枣庄市乡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及一审被告邝胜炜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乡语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戴森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功能、类别和技术主题不同。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其保护一种形成气流的无叶片风扇组件,其包含有功能性特征“产生气流”和产品类别特征“风扇”,故戴森公司专利保护的产品为风扇。
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无叶吊扇灯”,其功能不仅在于降温还在于提供照明。
风扇与吊扇灯属于不同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和种类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技术特征,因此从主题上也不构成侵权。
2、一审法院采取分割比对的方法认定侵权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出风圈与灯共用一个吊杆和固定的铝壳,三个涡轮增压结构与三个出风圈共用电源和控制元件,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无法分割的整体。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分割出风扇产品,分割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会因缺少部件而无法产生气流,且分割后的部分不是一个完整且具有风扇功能的“风扇”,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3、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使用ZL201520901581.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1420787652.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并未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戴森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乡语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其主要理由为:1、被诉侵权产品由风扇组件、灯具等多个技术方案组成,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组件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就能够判定是否侵权,并且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乡语公司提交的两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是乡语公司采用被授权使用的专利制造、销售的产品,亦构成侵权。
邝胜炜答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免除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不能仅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来认定其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而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现相同功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来确定是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形成气流的无叶片风扇组件,但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仅保护风扇,而放弃了在其他产品上使用的风扇组件。
被诉侵权产品为无叶吊扇灯,其除了具备灯的照明功能外,还具有吊扇的降温功能,因此能够将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吊扇功能的组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形成气流的无叶片风扇组件,因此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其次,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共用的部件,本案侵权比对只需将实现风扇功能的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即可。
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出风圈与灯共用一个吊杆和固定的铝壳,以及三个涡轮增压结构与三个出风圈共用电源和控制元件,均不影响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现风扇功能的部件与实现灯的功能的部件的分割。
再次,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就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而被诉侵权产品除上述特征外是否还包含有其它技术特征并不影响侵权事实的成立。
最后,乡语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两项被授权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乡语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使用现有技术。
此外,实施一项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意味着该实施行为必然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乡语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市乡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