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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乳山市诸往镇佳美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002民初4369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乳山市诸往镇佳美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诸往镇佳美嘉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002民初436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诸往镇佳美嘉超市,住所地乳山市诸往镇驻地。

经营者:张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诸往镇佳美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乳山市诸往镇佳美嘉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先后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

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被告为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了假冒洁丽雅毛巾,经取证比对,被告所销售毛巾为假冒洁丽雅毛巾,构成了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四个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被告乳山市诸往镇佳美嘉超市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洁丽雅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四件商标是2016年3月13日转让的,新疆新越丝路公司在2016年3月28日授权给现在的原告,原告应是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而不应该是现在的原告;

被告早已经停止销售该洁丽雅毛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没有合理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能证明货物的来源,不应该承担经济损失、维权费用、诉讼费等;

洁丽雅5268646号商标与2016年1月认定为驰名商标,有效期是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购买商品时间是2015年1月6日,不能用后来认定的驰名商标来要求相关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示范企业证上面没有任何企业的名称,不知道原告的证明内容。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没有相关的授权,还缺少公证人员崔翔的签名。

原告没有提供公证书的三个公证人员相关的交通单据,是否到现场办理公证的相关事宜;

原告提供的发票仅能证明公证费为77600元,并不能证明本次公证活动的收费是多少;

被告提交的昆嵛百货的销货单,可以证实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渠道、相关手续,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注册号为第5268981号花朵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床罩、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注册有效期依次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下称新越丝路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越丝路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7年11月13日,申请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石溪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下称徐州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18日15时05分,石溪与徐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思、公证人员崔翔来到位于乳山市诸往镇上的“长江元超市”(据外观显示)(据该超市悬挂的执照显示为“乳山市诸往镇佳美嘉超市”)前,由石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

在陈思与崔翔的监督下,石溪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毛巾两条,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及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至2017年11月18日15时09分整个购买行为结束。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物品封存后交石溪保管。

2017年12月20日,徐州公证处出具(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5504号公证书。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封存实物。

本院在确认封条完整的情况下,由原告当庭拆封。

原告对封存产品进行了描述,封存产品系两条毛巾。

纸质吊牌均标有原告的专业商标,原告当庭用其提供的洁丽雅毛巾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做比较,原告生产的毛巾其吊牌通过工具照射,吊牌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发亮,但被控侵权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不能发亮。

被告为证实被控侵权毛巾有合法购货来源,提交了供应商文登昆嵛百货销货单,主张被告在2015年1月6日购进10条被控侵权的“8227毛巾”。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单位签章,并且文登昆嵛百货主体不存在,无法确定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授权委托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新越丝路公司系注册号为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其原告主体适格,对其享有的商标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文登昆嵛百货,但其提交的单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从文登昆嵛百货购得。

即使被控侵权商品确实来源于文登昆嵛百货,由于被告作为从事百货商品的经营者,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其在经营时应当履行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但其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不能认定有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山市诸往镇佳美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被告乳山市诸往镇佳美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乳山市诸往镇佳美嘉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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