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2157号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卓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少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6××××.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韦卓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信公司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061006××××.1)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ZL20061006××××.1号发明专利权的合法所有人,发明名称: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申请日:2006年3月17日,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23日,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发明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性和新颖性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成为行业内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上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
对比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东信公司辩称:一、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具体事实和理由:1.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功能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首先,涉案专利通过四个或四个以上霍尔元件传感器分别检测对应电线圈的磁性强度,被控产品通过两个霍尔元件传感器检测磁性悬浮体在两个方向上的位移变化,技术手段不同;
其次,涉案专利具有检测线圈的电流强度功能,被控产品具有检测位移变化功能,功能不同;
再次,被控产品具有生产效率快、成本低、精度高等更好的有益效果,效果不同。
显然,该技术特征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
2.综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具体实施方式,专利权1中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限定了4个以上的电磁铁及相对应数量的传感器,排除了4个以下的技术方案,被控产品3个传感器的方案不在保护范围之内。
3.涉案专利所述的四个电路部分设置及其与传感器组的连接和控制方式是涉案专利功能性特征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控产品是否包含上述特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并非如其说明书所称的环形磁铁,而在于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具体而言是四个以上的电磁铁与四个以上的磁性传感器结合两套独立的四个电路部分组成的减法电路的控制系统,在认定相应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时应从严审查。
因此,综上所述,根据技术贡献与保护范围相适应原则,涉案专利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核心,而被控产品并未采用该具体实施方式,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被控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属于公有领域的现有技术。
具体为以下:1998年6月出版《机械工程学报》刊登的《一种新颖的磁力弹簧及其弹性》公开的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落入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应认定被控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侵权。
《机械工程学报》于1998年6月出版的第34卷第3期发表了《一种新颖的磁力弹簧及其弹性》文章(以下简称磁力文章),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
磁力文章记载了一种磁力弹簧,它由大的环形永久磁铁5和小的环形永久磁铁3同轴于轴1,两者均轴向充磁且磁极方向相同。
当两环之间轴向间隙在外力作用下改变时,在磁力线的作用下,两磁环产生回复到原来相对位置的恢复力,即弹力。
吸力或斥力在径向的分量由于对称性始终是平衡的,轴1上基本不承受径向或轴向力。
由于这种平衡是不稳定的,一旦平衡打破,不能回复到原来的平衡状态,所以轴1不能取消,除非在系统中引入有源磁铁,即电磁铁,并配置反馈控制系统。
将上述技术内容与被控产品被控侵权特征相比对,两者均属于磁悬浮技术领域,均包含悬浮磁铁和环形永磁铁,且悬浮磁铁下表面磁性与环形永磁铁的上表面磁性相反,均能够悬浮于某一位置,且均配置反馈控制系统以保持径向(水平方向)的平衡。
其区别在于磁力文章没有公开(1)底座及(2)被控产品中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安装在底座上这两项技术特征,但使用底座固定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该两项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没有实质性差异。
综上所述,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保护的功能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本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获奖资料、参展合同及发票、宣传彩页、原告产品及技术实物图、(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641号公证书,及被告提交的机械工程学报关于“一种新颖的磁力弹簧及其弹性”专业文献有异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获奖资料、参展合同及发票、宣传彩页、原告产品及技术实物图等证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于获奖资料、参展合同及发票、原告产品及技术实物图等证据,原告未能提交原件、原物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宣传彩页,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资料,其证明力较为薄弱,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专利收费收据,能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收费信息打印件相互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641号公证书,被告认为该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中关于公证管辖的规定,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该公证书系对原告代理人网购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和过程的公证,该网购的行为地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由该公证处对上述网购过程办理公证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关于公证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提交的机械工程学报关于“一种新颖的磁力弹簧及其弹性”专业文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经查,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点在于:现有技术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A、B两个技术特征,但该文献并未公布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电磁铁组的具体作用和安装位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 王xx、李xx于2006年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9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6××××.1。
2010年9月13日,专利权人由原专利权人王xx、李xx变更为本案原告。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二、关于原告所指控被告东信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原告为此提交了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641号公证书。
(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64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使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计算机,输入网址“w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商城”首页,并在网站首页搜索框中搜索“磁悬浮摆件6寸自转地球仪UFO飞碟底座高档办公礼品一件代发”,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磁悬浮摆件6寸自转地球仪UFO飞碟……深圳市东信电子科技有……”图片,进入详细页面,该页面显示:磁悬浮摆件6寸自转地球仪UFO飞碟底座高档办公礼品一件代发,起批量:1-48套、49-200套、≥201套的价格分别是185元、155元、130元,4933套可售。
杨丹以185元的价格购买产品一个,并付邮费20元。
该公证书附件第18页显示,深圳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公司介绍称,“深圳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亚克力工艺品、丝激光切割、雕刻工艺品、亚克力灯箱、LED发光字、水晶字、亚克力化妆品架、亚克力手机架、各种礼品盒加工制作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该公证书附件第20页的公司档案显示,深圳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产品或服务:工艺品;
悬浮地球仪;
悬浮展示架;
悬浮底座;
悬浮相框。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7年7月17日收到快递包裹一个(百事快递,单号280636073578)(东信电子),包裹上注明收件人为黄xx,公证员杨某检查了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后,黄xx签收该包裹,由公证员对该包裹的外观和包裹中的物品拍照并进行贴封。
公证封存的外包装箱上粘贴有一张百世快递单,单号为280636073578,寄件人为小徐,收货人为黄xx,文件名称为“6寸飞碟黑底中文蓝色美规1个”。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磁悬浮地球仪一个,该磁悬浮地球仪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商、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打开该外包装,内有被控侵权产品磁悬浮地球仪一个,还有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各一张,产品以及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上均无生产厂商的信息。
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情况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对上述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具体包括以下八项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
B、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F、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G、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关于技术特征G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故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经查,权利证书的说明书中对“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描述为: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由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
如图1所示,线圈31、32、33、34沿环形永磁铁3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31、33以及32、34,即线圈组31、33和线圈组32、34分别沿图中所示的Y、X方向排列。
通电后各组线圈例如线圈组31、33邻近悬浮体1或邻近柱形永磁铁11的一端(例如图2所示的上端)的磁性相反(参见图2)。
在底座2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
四个传感器51、52、53、54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1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说明书第8页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理解,本发明不限于使用这种类型的悬浮体水平控制装置,其他任何能够实现这种控制功能的装置都是可以的”、“上述实施方式仅起解释本发明的作用,而不应当理解为对其做出的任何限制”、“例如,(本发明)磁性传感器的数目也不局限于四个,能够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的任何数目的传感器都是可以的”。
被诉侵权产品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为:a、被诉侵权产品由一磁性底座和悬浮体组成;
b、悬浮体在不通电的情况下,其可以吸住其它铁质的物品,具有永磁性,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通电情况下,将电源与底座相连,底座指示灯亮起,将悬浮体仪放置在底座的上方,该悬浮体可悬浮在底座中心上方位置并水平旋转;
d、悬浮体在悬浮时能够吸住铁质的物品,具有单一磁性;
e、底座内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底座内;
f、根据磁悬浮原理,悬浮体在悬浮时,其下端磁性与底座磁性相反,从而将悬浮体固定悬浮在环形中心位置,即基准位置。
g、底座内除环形磁铁外,还具有电路板、电线等装置,通过电力和磁力的组合共同控制悬浮体水平运动的控制装置,从而使悬浮体细微偏离中心位置的时候,能自动返回中心位置。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七个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比对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a-f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A-F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g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G技术特征不相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产品在霍尔传感器的数量以及霍尔传感器与电磁铁线圈的对应关系上与原告权利要求1的G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且原告专利权利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组成电路与被控产品的电路从肉眼无法判断。
四、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被告提交了证据一:机械工程学报关于“一种新颖的磁力弹簧及其弹性”专业文献;
证据二:案件编号4W103970号案件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两份证据均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文章记载了一种磁力弹簧的结构,“大的环形永久磁铁5和小的环形永久磁铁3同轴于轴1,两者均轴向充磁且磁极方向相同。
当两环之间轴向间隙在外力作用下改变时,在磁力线的作用下,两磁环产生回复到原来相对位置的恢复力,即弹力。
吸力或斥力在径向的分量由于对称性始终是平衡的,轴1上基本不承受径向或轴向力。
由于这种平衡是不稳定的,一旦平衡打破,不能回复到原来的平衡状态,所以轴1不能取消,除非在系统中引入有源磁铁,即电磁铁,并配置反馈控制系统”。
经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点在于:现有技术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A、B两个技术特征,但该文献并未公布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电磁铁组的具体作用和安装位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决定书中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或公知常识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上述区别特征(2)给本申请的方案带来了仅通过设置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而无需增设其他永磁铁部件即可实现悬浮体的悬浮,同时实现悬浮体水平方向自由旋转的有益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东信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礼品、塑料礼品……的设计、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缴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公证书、学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购买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继受取得专利号为ZL20061006××××.1,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权,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东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东信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被认定为侵权产品,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请求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技术特征G,结合原告的实施例及说明书,磁性传感器的个数不构成限定权利范围的技术特征,只要电磁铁能够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的任何数目的传感器均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只有两个霍尔元件传感器,但可以通过检测磁性悬浮体在两个方向上的位移变化,构成水平方向的移动。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东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确认1998年6月由《机械工程学报》的第34卷第3期的一篇“一种新颖的磁力弹簧及其弹性”的专业文章作为现有技术方案,并将该方案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告东信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文章只是提出了一种理论上的想法:“除非在系统中引入有源磁铁,即电磁铁,并配置反馈控制系统”,未记载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底座包含环形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底座内,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等技术特征。
故被告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没有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东信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发明专利产品。
被告在“阿里巴巴商城”开设的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以供客户购买;
原告通过“阿里巴巴商城”,从被告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双方交易已经完成,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被告存在对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被告予以否认,经查,被告东信公司在“阿里巴巴商城”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包括了悬浮地球仪,且其住所位于工业园区,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规定。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从事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被告东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形式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东信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ZL200610065336.1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东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文 全 审判员 骆 丽 莉 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陆颖(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