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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山泰破碎粉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5民初83474号
案件名称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山泰破碎粉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山泰破碎粉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3474号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梁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

负责人:梁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梁晓峰。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徐奇,总经理。

被告:沈阳山泰破碎粉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徐奇,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幸,男。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光,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卓矿机公司)、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卓矿机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卓矿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矿山公司)、沈阳山泰破碎粉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破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卓矿机公司、美卓矿机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卓矿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被告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卓矿机公司、美卓矿机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卓矿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在其销售和推广中的虚假宣传行为;

2、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产品上和对产品的宣传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3、在被告官方网站(http://www.sanlandcrusher.com、http://www.sanland.com、http://snaland-cn.com、http://www.sanlandmining.com)、官网微信公众号(“ShenyangSanland”)、交易平台(alibaba.com、made-in-China.com)和领英主页、《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法制日报》及新浪、网易、搜狐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5、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原告美卓矿机公司、美卓矿机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卓矿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美卓矿机公司成立于2000年,负责美卓公司在中国产品和服务的销售、营销和推广。

原告美卓矿机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卓矿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是原告美卓矿机公司设在上海和北京的分公司。

美卓是采矿业内全球领先的产品和服务供应商,为全球企业提供性能优质可靠的采矿设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

通过数十年来的不懈努力,美卓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国市场上已经占有稳定的市场份额,并且在中国客户中积累了极高的声誉。

三原告均属美卓集团。

第148607号、第163424号、第XXXXXXX号、第148606号、第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为麦特苏矿物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特苏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为美卓矿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卓矿物公司),原告已获得上述商标权人的许可,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就任何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经过美卓多年来在相关产品销售和营销中的持续使用,上述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上述商标与美卓公司之间形成了特定的紧密联系,相关公众看到上述商标及其产品时就会联系到美卓公司或其关联公司。

原告近来发现,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以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1.恶意攀附原告商誉,在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和传播关于其自身和产品的误导性信息。

两被告在这些信息中将其破碎机等产品称为“西蒙斯”“Symons”“诺德伯格”“Nordberg”“巴马克”“Barmac”产品,并声称与原告存在许可关系,可以生产与“Nordberg”“Symons”相同的产品等。

上述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产品来自原告,或者被告生产相关产品的行为是基于原告的授权,已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对破碎机和备件等产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西蒙斯”“Symons”“诺德伯格”“Nordberg”“巴马克”“Barmac”商标。

在生产的破碎机等产品上直接印有原告“Nordberg”“Barmac”“Symons”商标。

在其员工领英网、facebook账号上采用添加水印或直接印制商标的形式使用原告“Nordberg”“Symons”“Barmac”商标。

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7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两被告通过围绕原告搭建的商业模式,攀附了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和商誉,对原告商誉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损害。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第163424号“”商标的权利主张。

被告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辩称:1.被告山泰矿山公司在made-in-china.com和领英网、被告山泰破碎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注册并发布了相关推广内容,但这些内容与原告关联性不大。

涉案微信公众号系由被告山泰破碎公司经营。

涉案网站www.sanlandcrusher.com、www.sanland.com系由两被告共同经营。

收到本案诉状后,被告已停止了微信公众号的运营并删除了领英网中的内容,被告网站上的被控侵权行为也或已停止或进行了整改。

原告主张的其他网站与被告无关,相关内容并非被告发布。

2.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并无具体分工及区分,两公司使用相同的办公场所和员工。

两公司对外均简称为山泰公司,因此山泰公司即代表两被告。

两公司经营范围都是生产制作各种矿山、电站等机械产品及零部件。

目前主要以被告山泰破碎公司为对外经营主体。

两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均是根据客户要求来图加工并在产品上贴附客户需要的商标。

3.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注册商标,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被告公司在历史上曾与原告美卓公司的前身美国Rexnord公司签订过技术协议,因此,被告在宣传时就提到这段历史。

但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宣传时确实存在夸大宣传的情形。

4.因法律意识欠缺,被告根据客户提供的图纸和要求贴附的标签生产了产品,但仅仅在三台破碎机上使用“Nordberg”“Barmac”商标,部分破碎机备件上使用“Barmac”商标,且被告并未扩大加工量。

5.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是针对广告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是生产厂家,不适用该条款。

被告确实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但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虚假宣传的认定,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6.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2016年销售额非常高,可见原告并没有就被控侵权行为遭受损失。

被告现在经营不善,已处于半停产状态,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再主张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也过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企业、商标及产品情况原告美卓矿机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原告美卓矿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原告美卓矿机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

原告美卓矿机公司、美卓矿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美卓矿机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范围均为建筑机械及矿山、矿物处理设备、散装物料输送设备的批发、国际贸易等。

第148607号“”、第XXXXXXX号“”、第148606号“”、第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为麦特苏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为美卓矿物公司。

上述商标均被核定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商标详情见附表)。

2017年9月和2018年2月,原告美卓矿机公司分别与美卓矿物公司、麦特苏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

原告美卓矿机公司及其管理的分公司从该两公司处获得了涉案六个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非排他性、不可转让且不可分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使用的分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美卓矿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和美卓矿机公司上海分公司。

其中美卓矿物公司的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麦特苏公司的许可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两公司均明确,就任何针对商标的侵权行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采取法律行动,包括在民事或行政法律行动中寻求禁令救济和损害赔偿,无需许可人参与相关法律程序。

原告于2017年12月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和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中查询了与美卓及相关企业、品牌有关的报刊文章,共查得1989年至2017年5月期间相关文章报道102篇。

在这些文章中称,从20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以来,美卓矿机在中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

美卓矿机拥有诺德伯格……五大世界知名品牌;

美卓矿机等国际知名公司俨然已成为展会的常客;

美卓矿机成为矿业处理、道路压实摊铺设备及系统方案的全球领先者;

Metso一举成为全球纸业生产设备和岩石破碎系统的佼佼者;

2008年中国市场位居美卓全球净销售额的第二位,订单数量位居第三;

美卓公司在80年前进入中国市场……2011年中国市场净销售额共计7.77亿欧元,成为美卓最大市场之一;

美卓是一家世界领先的工业公司……2015年净销售额约29亿欧元;

美卓集团是全球领先的矿山机械生产企业;

美卓(Metso)、诺德伯格(Nordberg)、巴马克(Barmac)、西蒙斯(Symons)破碎机系美卓集团或美卓矿机旗下品牌;

2001年4月,美卓集团公司旗下具有百年以上历史的诺德伯格正式更名为美卓矿机;

1926年,世界上第一台圆锥破碎机正式诞生……“诺德伯格”;

HP系列圆锥破碎机为美卓(Metso)矿机公司最新一代产品,其第一代产品为原诺德伯格(Nordberg)公司的西蒙斯(Symons)圆锥破碎机。

其中2005年10月12日《甘肃经济日报》报道,企业在技改中投入400万元引进诺德伯格HP400圆锥破碎机;

2006年9月15日《中国黄金报》报道,他们投资500万元,从法国诺德伯格公司购进HP300中、细碎圆锥破碎机,投资100万元,重选利用加拿大的全国第一台尼尔森选矿机。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47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美卓官网(www.metso.com)浏览相关网页,网站标注的版权所有人为原告关联公司美卓公司。

网站介绍,美卓是世界领先的破碎筛分设备、整套系统和解决方案供应商。

竭诚服务于矿山、石油、天然气、骨料以及纸浆、造纸等加工行业的客户。

无论是在全球还是在特定市场,美卓在所有客户行业中均占据领先地位。

美卓荣获“2016年中国黄金行业最佳服务商称号”“太钢2017年度产品质量(服务)优质奖”。

美卓是Nordberg、Barmac、Symons等破碎机品牌的原始图纸产品说明书的唯一所有人。

在产品介绍中,产品被分为MetsoVF系列、MetsoPREMIERCVB系列、MetsoPREMIERES系列、NordbergC系列、NordbergGP系列、NordbergMP系列、NordbergHP、NordbergNP系列、BarmacB系列等。

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报道显示,原告美卓矿机公司因销售半自磨机、破碎机衬板产品而获得“太钢2017年度产品质量(服务)优质奖”。

该报道还同时将“美卓”介绍为在芬兰上市的世界领先的工业公司。

二、被告企业情况被告山泰矿山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矿山、采石场、冶炼、水泥、电站成套设备及相关机械设备配件、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

被告山泰破碎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破碎粉磨设备及配件制造。

三、原告公证取证内容(一)原告对相关网站的公证取证内容(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704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浏览了相关网页内容。

1.在工信部的网站查询网站www.sanlandcrusher.com、www.sanland.com的备案信息,显示上述两网站均备案在被告山泰破碎公司名下。

2.www.sanlandcrusher.com网站网页内容显示,网站所介绍的均系被告山泰矿山公司的相关情况。

网站称被告山泰矿山公司生产制造各种C系列颚式破碎机、西蒙斯(Symons)圆锥破碎机、HP、GP、MP系列圆锥破碎机等,公司产品全部采用美卓技术。

网站展示的部分圆锥破碎机的产品名称为标准西蒙斯圆锥破碎机、短头西蒙斯圆锥破碎机、StandardSymonsCone。

网站“联系我们”中提供了总公司被告山泰矿山公司和分公司上海杉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杉泰公司)的联系地址和电话等信息。

(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651号载明:2017年9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被告山泰破碎公司设立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主页(sanlandcrusher.en.alibaba.com),相关页面内容均为英文。

主页首页标有被告山泰破碎公司的英文名称及“SANLAND”图文标识。

在企业简介中称,山泰被许可使用美国西蒙斯的技术生产Symons圆锥破碎机……我们提供的所有备件都与NordbergSymons部件相同。

所展示的破碎机产品图片下方标注的产品名称有“barmaccrushers”“StandardSymonsConeCrusher”“Nordbergcrushers”等。

(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30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sanlandcrusher.en.made-in-china.com”网页,相关网页内容为全英文,网页首页标有被告山泰矿山公司英文名称。

企业简介中注明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4月6日,主要产品为破碎机、颚式破碎机、碎石机、球磨机、Symons圆锥破碎机等。

网站“联系我们”中提供了被告山泰矿山公司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

网站相关内容称,公司使用美国Nordberg和Symons的技术制造Symons圆锥破碎机,中国仅此一家。

网站发布的产品图片中标注的产品名称有Nordberg、Symons等。

原告又进入领英网,被告山泰矿山公司在其主页中称,我们主要生产美国……Nordberg技术公司的圆锥破碎机。

(二)原告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公证取证内容(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058号、第46057号、第4510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8月18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8日三次浏览了微信公众号“ShenyangSanland”。

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山泰破碎公司。

但在“联系我们”中提供了被告山泰矿山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电话等。

公布的网址为www.sanland.com。

公众号发布的内容采用中英文,部分文章还有俄文版。

所发布的文章中均附有企业或产品照片。

公众号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发布的大量文章主要涉及以下内容:沈阳山泰生产的原装诺德伯格(Nordberg)西蒙斯(Symons)5.5FT圆锥破碎机在内蒙古安装中。

山泰制造的西蒙斯圆锥破碎机……有卓越表现;

美卓巴马克(Barmac)立轴冲击破,作为一种细碎破碎机,用途广泛,久负盛名。

山泰公司除了生产巴马克(Barmac)全系列整机,也长期向国外客户供应锤头、转子等巴马克(Barmac)常用备件;

山泰生产原装诺德伯格C系列颚式破碎机;

沈阳山泰公司生产的西蒙斯(Symons)圆锥破碎机用系列备件产品,与美卓原厂产品100%完美互换;

山泰是Nordberg、Barmac、Symons等美卓原装破碎机耐磨件的真正原始制造商;

山泰引进美国诺德伯格公司的技术生产破碎机。

我们是中国唯一一家经美国诺德伯格(Nordberg)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制造商。

所有备件都可以与诺德伯格(Nordberg)破碎机进行互换,我们的保修和诺德伯格(Nordberg)一样;

山泰公司刚刚产成一台具有液压调整液压清腔的2英尺西蒙斯圆锥破碎机;

山泰正在组装7FT诺德伯格西蒙斯大部件像调整套、支撑套和转动轴部;

来自挪威和黎巴嫩的客户参观我们工厂后订购了2台美卓主机,分别为反击破NP1315和巴马克立轴冲击破VSI9100;

山泰制造的美卓零部件如Barmac锤头、螺栓等;

沈阳山泰公司原装美卓西蒙斯4.25FT圆锥破碎机和ST1360振动帮条给料机整装发货墨西哥客户;

我公司可向客户提供美卓系列配件……最近我们为智利客户生产西蒙斯调整套部;

我公司生产的西蒙斯圆锥破碎机用系列备件产品,与美卓原厂产品100%完美互换;

山泰公司美卓西蒙斯圆锥破碎机系列产品……使得我司西蒙斯系列产品在客户中赢得良好口碑;

山泰为我们客户制造的新一批美卓GP/西蒙斯/旋回系列的主机架体获得客户高度认可和称赞;

我们可以提供美卓HP、GP、MP、Omni等系列圆锥破的砸破壁,还能提供……西蒙斯等系列砸破壁等;

山泰为我们客户制造的新一批美卓配件如……7英尺西蒙斯大小齿轮;

来自挪威和黎巴嫩的客户参观我们工厂后订购了2台美卓主机,分别为反击破NP1315和巴马克立轴冲击破VSI9100;

山泰刚完成为客户制造的精美高质量美卓配件,例如……西蒙斯主轴和躯体……西蒙斯支撑套等;

诺德伯格C系列颚式破碎机是初破应用中最具生产率和成本效益的颚式破碎机……山泰公司可生产全套C系列颚式破碎机。

我们的所有备件都可以与美卓原装机器互换;

我公司生产的西蒙斯圆锥破碎机用系列备件产品,与美卓原厂产品100%完美互换;

山泰公司的加拿大客户……采用山泰4英尺西蒙斯圆锥破碎机为核心,完成了一台先进的移动破碎站;

西蒙斯圆锥破碎机来自美卓的经典设计……山泰是经过二十年许可的美卓代工厂。

每年山泰都会为西蒙斯遍布全球的用户提供大量西蒙斯备件;

诺德伯格技术的7英尺西蒙斯圆锥破碎机备件包括由山泰制造的主机架……等;

经典的美卓西蒙斯4英尺圆锥破碎机已准备好为加拿大客户装运……堪称山泰精美产品的楷模;

山泰完美的零配件,如……西蒙斯圆锥破碎机的调节管,底座和头部组件也是美卓HP400;

山泰西蒙斯圆锥破具有高效、高品质的特点,所有易损件均可与美卓原厂易损件互换;

山泰正在组装7FT诺德伯格西蒙斯大部件像调整套、支撑套和转动轴部;

山泰是Nordberg、Barmac、Symons等美卓原装破碎机备件的真正原始制造商;

我司工程师正在现场指导西蒙斯和HP300的使用。

在2016年9月27日发布的一款立轴冲击破照片显示,该产品的腰线位置上显著标有“BarmacB6150SEVSI”字样;

在2017年2月20日、同年3月27日、同年6月14日发布的产品照片显示,该款破碎机备件(锤头B6150SE)上显著标有“BARMAC”字样;

在2017年2月27日、同年5月22日、同年7月20日发布的产品照片显示,所生产的一款立轴冲击式破碎机产品的腰线位置上显著标有“NordbergGP300”字样;

在2017年11月6日发布的一款西蒙斯圆锥破碎机的产品照片显示,该产品底座上标有“Symons”字样。

公众号的文章中还发布了大量正在制造或已经制造完成的产品照片,涉及的产品名称为Nordberg原厂Symons7ft圆锥破碎机、西蒙斯圆锥破碎机扎破壁、西蒙斯圆锥破碎机衬板、美卓西蒙斯配件、山泰西蒙斯圆锥破碎机、山泰制造美卓Symons圆锥破碎机备件、沈阳山泰西蒙斯主机、山泰制造诺德伯格西蒙斯圆锥破碎机、美卓GP/西蒙斯/旋回系列的主体架体、诺德伯格C系列颚式破碎机、诺德伯格锁紧螺帽等。

公众号中的相关文章有八十余次提到曾向相关国家或地区销售美卓、美卓西蒙斯、美卓诺德伯格、西蒙斯产品。

其中所涉国外客户群体有来自美国、英国、俄罗斯、南美、日本、非洲、智利、加拿大、泰国、挪威、黎巴嫩、哥斯达黎加、欧洲、秘鲁、朝鲜、东南亚等。

所涉国内客户有辽宁首钢及来自内蒙古、福建地区的客户等。

相关文章还称每年,沈阳山泰服务于全球几十个大型矿山和采石场,为他们提供各种重型设备和破碎线解决方案。

2016年8月23日及2017年2月6日发布的两篇文章中均称山泰公司已经向世界许多国家出口数百台西蒙斯圆锥破碎机。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2017年11月25日,被告山泰矿山公司向原告发送致歉信,表示公司在宣传销售自己产品时,部分业务人员在不知道原告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在宣传信息及互联网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图案,无意中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向原告诚挚的道歉。

公司决定:立即销毁所有含有原告商标或近似标识的所有宣传文件,删除网络上与原告有关的宣传信息。

今后销售、宣传公司产品时,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件。

原告同期还就两被告侵犯原告其他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了诉讼(2017)沪0115民初83474号)。

为本案及该案,共产生公证费人民币37,345元、翻译费人民币2,416元、律师费人民币294,870.11元,共计人民币334,631.11元。

原告在该两案中要求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0万元的合理费用。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或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为主张被告在sanland-cn.com及www.sanlandmining.com网站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供(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704号(以下简称32704号公证书)和(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30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6302号公证书),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上述两网站并非由两被告经营,相关内容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1.32704号公证书公证取证的sanland-cn.com网站内容均为关于山泰集团的相关介绍,网站中称山泰集团包括两被告及其他企业,并在发布的网站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中使用了sanlandcrusher.com网站中公布的被告山泰矿山公司分公司上海杉泰公司相同的联系地址和电话。

现原、被告均无法提供上海杉泰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被告表示其并不知晓该公司是否实际存在,其系为了朋友公司宣传才在其网站上将该公司列为分公司,但并未对该公司的主体信息进行过审查。

本院认为,鉴于并无证据证明上海杉泰公司实际存在,故在sanlandcrusher.com网站上作为分公司公布的联系地址和电话应当视为该网站经营者所公布的网站联系信息。

现该网站联系信息与sanland-cn.com网站的联系信息相同,本院有理由相信sanland-cn.com网站亦系由两被告经营,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

该网站发布的内容均与本案有关,本院将相关内容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2.56302号公证书中www.sanlandmining.com网站上的相关主体信息无法与两被告建立关联,不能证明该网站系由两被告经营。

该网站上的相关信息不能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704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sanland-cn.com”网站,网站系英文网站,网站标有“SANLAND”图文标识。

网站称山泰集团包括山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兴业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

山泰集团是美卓在中国的独家许可制造商。

我们所有的产品均通过……认证。

在中国,我们是唯一获得美国诺德伯格(Nordberg)、西蒙斯(Symons)、美卓(METSO)授权制造西蒙斯(Symons)圆锥破碎机的公司。

网站发布的地址、电话和sanlandcrusher.com网站上公布的被告山泰矿山公司的分公司上海杉泰公司的地址、电话相同。

二、为证明被告通过邮件方式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提供了原告关联公司美卓公司授权代表艾丽莎·厄基拉及原告美卓矿机公司分别出具的声明书,其中在艾丽莎·厄基拉的声明中称其收到客户的邮件,客户向其反馈,其收到被告山泰矿山公司销售人员向其发送的邮件,邮件中宣称山泰曾经是美卓在中国的被许可方并可提供美卓特有备件。

原告美卓矿机公司出具了两份声明,在第一份声明中称,自2017年9月,公司收到多封来自美卓客户及其关联公司的邮件,邮件中报告了被告山泰矿山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实施的针对美卓的侵权行为。

其中在2017年9月14日该公司客户发送的邮件中附有被告产品图片。

2017年10月2日发送的邮件中附有被告参展的照片。

在第二份声明中称山泰矿山公司销售人员李美静(MichelleLi)向其客户发送了公司的宣传册和名片。

并且美卓海外公司员工还发现山泰员工“TomKong”通过其Facebook账户长期发布针对美卓的侵权信息。

被告对上述三份声明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确认2017年9月14日邮件中的产品照片确系被告生产的产品。

2017年10月2日邮件中的照片亦系被告山泰破碎公司参展时使用的展布。

本院认为,鉴于艾丽莎·厄基拉系原告关联公司员工,美卓矿机公司系本案原告之一,故两者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除被告认可的2017年9月14日、同年10月2日两份邮件中的照片予以确认外,对其余邮件及声明的内容均不予确认,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2日,原告美卓矿机公司客户及关联公司员工分别向其发送邮件反映被告行为,其中前一份邮件反映其收到了山泰公司发送的破碎机产品照片,邮件附件中提供了该照片。

该客户认为,该机器看起来就像一台美卓机器。

后一份邮件反映山泰公司在秘鲁矿业大会上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提供了参展照片。

所附照片显示山泰公司在该展会的展布上印有一台破碎机产品照片,产品照片左上角标有被告“SANLAND”图文标识,右上角以英文注明其在1989年至2009年期间获得美卓许可,并标有“”标识。

上述两份邮件所涉产品照片为同一款产品,照片显示,该机器上不仅标有被告“Sanland”标识,还在机器腰线位置标有“BarmacB6150SEVSI”字样。

三、原告为主张被告通过其员工“TomKong”(“Tomm”)和“MichelleLi”在领英网上也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提供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652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810号公证书。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TomKong”系被告员工,但表示此人已离职,其在网站上发布的内容仅代表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

两被告否认“Tomm”即为“TomKong”,并表示公司并无员工“Tomm”和“MichelleLi”,该两人的行为也未获被告授权。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确认“TomKong”系其员工,故本院将“TomKong”在领英网中发布的内容作为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相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不能证明其在领英网中所实施的行为系经两被告授权所实施。

至于“Tomm”和“MichelleLi”的身份,鉴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人系被告员工或系经两被告授权实施了相关内容的发布行为,亦无直接证据证明“Tomm”即为“TomKong”,故上述两人在领英网中发布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65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浏览了领英网(www.linkedin.com)中“TomKong”的主页内容,“TomKong”在其主页中称其为被告山泰矿山公司销售经理,任该职务已有7年6个月。

“TomKong”在介绍被告山泰矿山公司时称该公司为高质量美卓/山德维克配件及矿石破碎机供应商,主要生产高质量的美卓/山德维克机械设备和配件。

专业采用美卓技术制造Symons圆锥破碎机。

公司已经推出了美国美卓全套HP系列所有美卓的圆锥破碎机,包括HP100、HP200、HP300、HP400、HP500、HP800、HP3、HP4、HP6以及他们的所有备件。

还有美卓GP系列及其备件、回旋破碎机及其备件,C系列颚式破碎机及其备件。

此外,我们在1989-2009年的20年合同期内,获得美卓(Metso)授权生产西蒙斯(Symons)圆锥破碎机,但在2009年与美卓的合同到期后我们在产品上使用自己的标识。

“TomKong”于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1月期间在该网站上发布的文章中称,山泰公司生产各类美卓破碎机及各类美卓部件如螺旋齿轮、平衡装置、液压缸支撑、密封圈、驱动装置等,并保证所有备件可与美卓设备全部互换。

山泰美卓配件如西蒙斯(Symons)系列、GP系列、HP系列发到欧洲。

相关文章中还附有已经制造的MetsoNordbergSymons产品图片。

部分产品图片显示产品上标注有“NordbergHP200”标识。

相关文章还称中国山泰2英寸至7英寸的Symons圆锥破碎机,参照美卓100%原装图纸和技术,所有备件都可以和美卓机器互换。

四、被告为证明与原告曾有合作关系,提供了沈阳重型机器厂与瑞克斯诺德公司签订的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的复印件。

被告表示其原系沈阳重型机器厂的下属公司,瑞克斯诺德公司系原告美卓公司前身,该合同虽然约定有效期限至1994年底,但实际延续至2009年底,故被告对外宣传与美卓有20年的合作期。

原告表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无签字盖章,协议签订方也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采纳原告质证意见,鉴于被告无法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且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三原告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独立维权,故就侵害涉案商标及相关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三原告有权行使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侵害,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矿山机械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同业竞争者,原、被告的经营行为应当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若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包括以下内容:在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和传播关于其自身和产品的误导性信息。

将其破碎机等产品称为“诺德伯格”“Nordberg”“巴马克”“Barmac”“西蒙斯”“Symons”产品,并声称与原告存在许可关系,可以生产与“Nordberg”“Symons”相同的产品等。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得原告许可,或曾经与原告有许可关系,并且亦无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已获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却在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虚构与原告或原告关联公司有许可关系,并宣称可以生产原装原告产品,甚至直接将其生产的产品命名为原告拥有商标使用权的产品。

原告企业及涉案商标产品在矿山机械企业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被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原告授权商或有权生产经营原告产品的生产商,其生产的产品即为原告产品,或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

不仅欺骗和误导了相关公众,还不当攀附了原告企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掠夺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商业机会,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侵害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属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以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对破碎机和备件等产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涉案六个商标;

2.在生产的破碎机及备件产品上直接印有“Nordberg”“Barmac”“Symons”商标;

3.被告员工“TomKong”facebook账号上发布的破碎机等产品的宣传图片上以加盖水印或直接使用的方式使用“Nordberg”“Barmac”“Symons”商标;

4.被告员工李美静(MichelleLi)领英网中发布的产品图片上直接印有“Barmac”商标;

5.被告运营的网站sanlandmining.com上发布的破碎机产品上直接使用“Symons”商标。

本院认为,就原告主张的第1项行为,被告将其生产的破碎机等产品称为“诺德伯格”“Nordberg”“巴马克”“Barmac”“西蒙斯”“Symons”产品,意欲向相关公众表明其生产的系上述品牌产品,故被告系将上述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使用。

现上述标识中,中文标识与原告中文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英文标识的字母组成也完全相同,仅存在大小写区分,故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所生产的破碎机及备件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破碎机、圆锥形破碎机、立轴垂直冲击式破碎机具有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属于矿山机械类产品,系相同或类似商品。

故被告所实施的该项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相同或近似商标,构成对原告六个商标使用权的侵害。

就第2项行为,根据被告在微信公众号等处对外发布的产品照片显示,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字母组成完全相同,仅存在大小写区分。

所涉被告产品为破碎机及备件,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故被告所实施的该行为亦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

至于原告主张的第3-5项行为,因相关事实并未被本院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就本案被告所实施的行为,被告理应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根据被告所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www.sanlandcrusher.com”网站、被告微信公众号(ShenyangSanland)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即可。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被告对被告侵权获利及原告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根据以下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产品售价较高;

原告企业及产品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明知原告企业及品牌的知名度,仍然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主观恶意特别明显;

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

被告经营规模较大;

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广泛,从被告中英文网站、微信公众号及案外人交易平台、国内外展会现场等处全面展开,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及损害后果较大;

被告微信公众号中宣称的与美卓及关联品牌的产品交易量和交易金额非常大,有八十余次提到曾向相关国家、地区出口或、地区出口或销售给国内客户外客户众多,涉及美、日、俄、加拿大等诸多国家和地区。

被告还曾两次发布文章称山泰公司已经向世界许多国家出口数百台西蒙斯圆锥破碎机,并自称每年为全球几十个大型矿山和采石场提供服务。

基于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被告宣传的内容已经足以能够证明被告侵权获利之丰厚。

被告虽然表示其微信公众号中的内容系为了宣传所需,并非其实际获利情况,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

鉴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自己宣传内容的真实性,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翻译费亦属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范畴,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涉案微信公众号及涉案网站www.sanlandcrusher.com均登记在被告山泰破碎公司名下,但在微信公众号的“联系我们”中提供了被告山泰矿山公司的联系方式。

网站所介绍的内容也系被告山泰矿山公司的相关情况。

故本院认定上述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系由两被告共同经营。

其他本院认定的网站及展会上发布的内容或由被告山泰矿山公司实施或由被告山泰破碎公司实施。

两被告亦确认,两被告使用相同的办公场所和员工,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并无具体分工及区分,对外均简称为山泰公司,因此山泰公司即代表两被告。

本院据此认定,涉案侵权行为系由两被告共同实施,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放弃对部分商标权利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山泰破碎粉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第148607号“”、第XXXXXXX号“”、第148606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山泰破碎粉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被告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山泰破碎粉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网站www.sanlandcrusher.com、微信公众号(ShenyangSanland)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声明的内容需经本院核准)。

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在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山泰破碎粉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山泰破碎粉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五、驳回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由被告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山泰破碎粉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一:商标详情表序号商标注册号注册有效期限核准商品商标权人1486071981.1.30-2021.7.29破碎机等麦特苏矿物工业有限公司XXXXXXX2010.4.7-2020.4.6圆锥形破碎机;

矿砂处理机械等麦特苏矿物工业有限公司1486061981.1.30-2021.7.29圆锥形破碎机等麦特苏矿物工业有限公司XXXXXXX2010.8.14-2020.8.13圆锥形破碎机;

矿砂处理机械等麦特苏矿物工业有限公司XXXXXXX2012.3.7-2022.3.6立轴垂直冲击式破碎机等美卓矿物有限公司XXXXXXX2014.8.14-2024.8.13立轴垂直冲击式破碎机等美卓矿物有限公司审判长  杜灵燕审判员  邵 勋审判员  孙 闫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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