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81民初7554号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新闻大厦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M。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奥博园眼镜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中国丹阳眼镜城**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1W。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聂海涛,男,汉族,1968年6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191968********,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双庙村邹家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军,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奥博园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320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屹峰集团有限公司系“木九十”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于2016年3月10日将持有的第10320002号“木九十”商标授权给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并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
原告主要从事“木九十”系列品牌眼镜的生产、销售。
经过原告多年努力,该品牌眼镜类产品在当下已经成为一种时尚流行产品。
原告在上海来福士购物广场、杭州武林银泰、北京大悦城购物中心、成都王府井、重庆北城天街、深圳万象城等全国各地区的大型商场与购物中心开设近200家店铺,并取得良好的商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眼镜及配件批发、零售,电脑验光装配服务。
2017年4月,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店内放有71副“”标记的眼镜。
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进销货凭证或台账资料,上述眼镜涉嫌假冒注册商标。
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假冒“”商标眼镜并处以罚款。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对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经营场所较小,且已经被罚款,故原告主张的8万元赔偿金额太高,请求法庭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罚没款专用收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总局)核准,陈峰于2013年2月21日注册第10320002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
摄像机;
太阳镜;
眼镜链;
擦眼镜布;
眼镜玻璃;
眼镜;
眼镜架;
眼镜盒(截止)。
2015年2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总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屹峰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0日,屹峰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屹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10320001号、第9644152号、第10320002号、第11084036号、第9495737号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乙方负责对侵犯许可商标权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提起检举及控诉、司法诉讼,对侵权人进行查处,鉴定所查获商品之真伪,在查处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或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或其他适当的行政执法部门说明情况,以及进行前述调查、查处、检举及控诉所需的合法、适当的行为;
包括承认、变更、撤回诉讼请求等。
就侵害行为向侵权人提出索赔,代为进行谈判,接受和签署相关和解协议和赔偿等;
以及为乙方之利益,接洽并办理其他相关必要事宜及采取的其他合法行动。
2018年1月13日,经商标总局核准,屹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10320002号商标转让给光合作用集团有限公司。
光合作用集团有限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继续使用第10320002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
2017年4月6日,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丹阳市中国丹阳眼镜城北区主楼82181、82193、82195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告店内放有71副“”标记的眼镜,但是未能提供相关的进销货凭证或台账资料。
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上述眼镜涉嫌为假冒注册商标,故立案调查并已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2日从上门推销商贩处以30元/副的价格购进带有“”标记的眼镜75副。
被告在明知该眼镜为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
截至2017年4月6日案发,被告已经以70元/副的价格销售上述假冒眼镜4副。
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丹市管案[2017]0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的“”眼镜71副并处罚款10000元。
被告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已缴纳罚款。
另查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奥博园眼镜商行于2009年8月5日经核准开业,登记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经营场所在丹阳市中国丹阳眼镜城,经营场所在丹阳市中国丹阳眼镜城**主楼**及配件批发、零售,电脑验光装配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32000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眼镜被认定为假冒第1032000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即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此所获取的利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
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
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奥博园眼镜商行(聂海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第10320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奥博园眼镜商行(聂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