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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梁福华记食品有限公司与云梦浩洋食品有限公司、浔阳区晓君粮油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赣04民初18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梁福华记食品有限公司与云梦浩洋食品有限公司、浔阳区晓君粮油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梁福华记食品有限公司;云梦浩洋食品有限公司;浔阳区晓君粮油副食店;桂晓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4民初182号原告:东莞市梁福华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积善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5W。

法定代表人:梁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田雨鑫,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梦浩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义堂镇(十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3.法定代表人:张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奇、陈龙,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浔阳区晓君粮油副食店,住所地九江市黄氏干菜批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6K。

法定代表人:桂晓君,该店经营者。

被告:桂晓君,女,汉族,浔阳区晓君粮油副食店经营者,住九江市浔阳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男,浔阳区晓君粮油副食店员工,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东莞市梁福华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云梦浩洋食品有限公司、浔阳区晓君粮油副食店、桂晓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梁福华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鑫、被告云梦浩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奇、被告浔阳区晓君粮油副食店、桂晓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梁福华记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的生产、销售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申请注册了“”商标,2011年8月18日该商标被批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原告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

该商标在原告的推广下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市场销售额一直持续增长。

2015年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口头加工承揽合同,被告一为原告加工产品,原告负责加工产品的出售,并由原告业务员梁振福与被告一签订《销售合同》。

后原告放弃原合作方式,因还有部分加工费未支付,便将部分客户名单提供给被告一,约定由被告一直接生产并销售“”产品给客户,并用销售货款抵扣加工费,抵扣完货款后再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

但被告一并未从销售货款中对加工费进行抵扣,原告要求被告一停止使用该商标,被告一不予理睬,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令由原告业务员梁振福支付被告一加工费195860.3元。

2017年发现被告二、三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商标,并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

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被告二、三经营的商铺中购买了侵权商品保全了证据。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云梦浩洋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商标注册权资格。

原告提交的注册材料均是复印件,原告称遗失,该理由牵强附会,且在当庭网上查询时,仍然没有显示出其是注册人或转让受让人。

原告提交的商标档案已过举证期限,真实性有异议。

商标档案显示原告是2010年8月11日获得注册商标,与其庭审时提供2016年11月的转让证明相互矛盾。

故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我方非侵权人。

从2015年8月签订加工承揽协议开始,我方始终认为原告具有商标注册资格。

我方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是按照2015年8月的协议来履行。

原告没有在2016年7月双方无业务往来之后明确告知终止加工使用“梁福记”“伊敏河”商标,反而要求我方继续加工生产该商标商品,销售后用来冲抵其加工费,故在2017年11月15日明确告知之前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浔阳区晓君粮油副食店、桂晓君辩称: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纠纷不清楚,对于所卖商品侵权也不知情。

我方销售货物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进货单。

其他意见与被告一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云梦浩洋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业务员梁振福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云梦浩洋食品有限公司(甲方)负责提供合法的产品并按照梁振福(乙方)要求配合生产“梁福记”以及”伊敏河”两个商标的非油炸方便面,按时完成订单;

乙方负责提供合法取得上述商标的相关证据给甲方。

货到付款,甲、乙双方如在一个月内没有业务往来,甲方有权及时向乙方追回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所有货款,如甲、乙双方在一个月内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货款,甲方以借款的形式借给乙方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等等内容。

此后云梦浩洋食品有限公司依约向梁振福持续供货。

2016年7月,梁振福书面委托李柏兴与云梦浩洋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梁振福下欠云梦浩洋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款195860.30元未付至今。

2017年11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振福、梁开标与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公证人员张某到位于九江市××干菜××市场××区晓君粮油副食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箱商品(分别为梁福记金带碗面、梁福记餐馆面、梁福记乌冬面、浩洋大碗面),支付了本次消费款140元。

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7)赣浔市证内字第16085号《公证书》。

原告因此次公证行为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2018年10月12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为复印件,注册人显示为东莞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1年8月28日。

2018年10月25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商标转让证明为复印件,受让人显示为东莞市梁福华记食品有限公司,落款时间2016年11月27日,且在当庭网上查询时,仍然没有显示注册人或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后原告提交2018年10月29日的商标档案(举证期限已过),注册人显示为东莞市梁福华记食品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

原告两次庭审提交的注册材料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

举证期满,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29日商标档案与两次庭审提交的注册材料内容相互矛盾,又无对应的商标注册证或其他证据相印证。

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梁福华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东莞市梁福华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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