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初3299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然成,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智玉,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智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成华区众口味火锅店(经营者朱智玉)在起诉前已经注销登记,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被告为经营者朱智玉。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智玉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