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民初1931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容进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光村**楼****店。
经营者:林乃进。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容进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
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此,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