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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有限公司、芒果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24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有限公司、芒果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有限公司;芒果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246号原告: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丹枫白露****。

法定代表人:怀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div>法定代表人:傅腾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芒果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芒果网大厦**v>法定代表人:薛晓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枫丹白露酒店)、被告芒果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果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怀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新星、李日彪、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苏明、被告芒果网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时明确为判令:1、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枫丹白露”文字,并不得含有与原告“丹枫白露”构成近似的文字。

3、被告芒果网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发布有关“湛江枫丹白露酒店”预订业务的商标侵权行为。

4、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100,000元;

5、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第3577619号“丹枫白露”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推广及使用,已经在酒店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原告名下丹枫白露酒店于2004年3月9日正式开业,位于国际化大都市深圳市。

酒店由曾获亚太室内设计酒店类别设计大奖、英国特许设计师协会室内设计大奖得主、香港设计师陈俊豪先生领衔打造。

299间典雅宽敞的套房,面积超大,由69至205平方米。

每间套房都设有卧室、客厅、厨吧、阳台、大型书桌及宽频上网,可提供微波炉及基本餐具,为住客提供了完整的居家氛围和交流空间。

除了提供5星级酒店常规的服务外,还可为客人提供独具特色、周到的“黄金管家”服务以及为了满足时尚商务女士的需要,在深圳首家开辟了优雅别致的女士楼层。

二、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酒店使用与原告“丹枫白露”商标近似的商标,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被告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在其开设的酒店招牌处、宣传册、客房用品等物品上使用“枫丹白露酒店”标识。

其次,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在其开设的官方网站上公开宣传、推广其“枫丹白露酒店”(网址为“××”),并在其官方网站上提供酒店预定服务。

再次,被告芒果网在其开设的官方网站上公开宣传、推广“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网址为“××”),并且提供“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的预定业务。

两被告在酒店服务类项目上使用的“枫丹白露”商标,与原告“丹枫白露”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头两个文字的前后顺序,构成近似商标,在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的情况下,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损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的“丹枫白露”商标不仅是其注册商标,同时也是原告长期使用的商号,在酒店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企业字号为“枫丹白露”,与原告商标及商号“丹枫白露”构成近似,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将与原告商标及商号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易误导公众,构成《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判令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变更企业字号。

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答辩称: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正被申请宣告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故申请终止本案的审理。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

因该申请宣告无效结果对本案审理有重大影响,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终结、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的规定,我们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被告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二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

在本案中,被诉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易导致混淆。

理由如下:1、被告“枫丹白露”商标来源于法国巴黎的市镇及法国的枫丹白露宫,与原告的“丹枫白露”没有关联,其英文翻译可印证。

原告的“丹枫白露”系单纯的文字组合,无英文翻译,亦无任何含义。

被告并未违反诚信原则,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的行为。

2、从商标的外观看,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具有明显差别。

原告“丹枫白露”商标,是华文斜体,而被告的“枫丹白露酒店”几个字是宋体。

被诉标识是一个四方形的,还有英文翻译和中文枫丹白露酒店的字样。

3、从商标的使用来看,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原告在酒店外墙使用商标是华文斜体的中文,中文、英文与图案共同组成。

金色字体以绿色为底,共同装饰于酒店的大门。

而被告的酒店外墙使用的是中文与英文标识相分离,红色的宋体中文装饰正门,而英文与标识则与红色的字体装饰于酒店的顶层。

且被告的英文翻译FontainebleauHotel与原告的英文翻译ROYALHOTEL完全不同。

除标识使用上不同外,被告酒店的外观设计、酒店内的装璜风格,与原告的也完全不同。

被告酒店的装璜风格属于高雅简洁性,而原告的装饰风格属于豪华繁杂型,消费者难以产生混淆。

4、原告与被告所处的地区不同,原告的住所地在深圳,辐射的范围也在深圳,而被告的住所地在湛江,辐射的范围也在湛江,两者所处的地区不同,难以混淆。

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商标是注册商标。

但其未举证其在深圳地区有较高知名度,更未证明其知名度辐射到湛江地区及其他地区。

所以不可能也无法令公众混淆被告与原告的商标。

三、被告成立于2011年,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在湛江地区未与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其他企业名称相近或者相同。

被告现在仍处于品牌的培育期,尚未盈利,更不可能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

被告芒果网答辩称:芒果网站上的酒店预订信息是由第三方的接口载入,芒果网仅提供网络平台,且在收到法院传票通知时即已下架所有关于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的预订产品。

原告亦确认我司的下架行为。

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成立于2004年7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

第357761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显示原告是“”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6月28日续展至2025年6月27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茶馆、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第357762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显示原告是“”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6月28日续展至2025年6月27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茶馆、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仅为第3577619号“”商标。

关于第3577619号“”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原告经营管理的深圳丹枫白露酒店于2004年成立。

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武汉市金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武汉丹枫白露酒店策划及经营管理协议书》,经营管理武汉丹枫白露酒店。

原告在酒店大楼外侧墙上、酒店正门上部墙上、酒店官网等处均突出使用“丹枫白露酒店”作为标识。

所获荣誉包括:1、深圳丹枫白露酒店荣获2006最佳酒店式公寓、最佳室内设计酒店“金枕头奖”。

根据百度百科检索“中国酒店金枕头奖”,显示该奖项由中国顶尖财经媒体《21世纪经济报道》于2004年发起主办,是中国乃至亚洲地区最为引人瞩目的酒店行业评选活动,针对全国区域,包括香港、澳门地区的五星级酒店的大型酒店行业评选,每年报名参与的五星级酒店达4—500家之多……2、第7届中国(上海)国际房地产与建筑科技展览会授予深圳丹枫白露酒店2005年度中国最佳精品酒店公寓、中国最佳投资物业。

3、携程旅行网授予深圳丹枫白露酒店2007年度最佳客户感受奖。

此外,深圳丹枫白露酒店还获得国际金钥匙组织的认证等奖项。

二、两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关于商标侵权,原告庭审时明确指控两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包括“”、“”、“枫丹白露酒店”、“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等。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庭审时明确为两项内容:其一,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将“枫丹白露”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的行为。

其二,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使用“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既属于商标性使用,又属于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使用。

(一)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的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成立于2009年11月11日。

(2017)粤湛港城第28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湛江市港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号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处,委托人对该酒店的外景、酒店服务总台及入住的912房“淑女单人房”内配置的部分用品进行了拍照,得到照片31张,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31张为现场拍摄所得。

前述照片显示枫丹白露酒店所在大楼的楼顶有大型的“”招牌,大楼外侧墙体上、酒店正门上部均标有“枫丹白露酒店”六个大字。

另在酒店住宿登记表、宣传单、酒店内饰及用品上使用“”标识。

(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2号《深圳市商标协会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记载:深圳市商标协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1月20日对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官网进行截图、录屏及外部录像取证。

我会将上述文件保存为原始数据包,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系统进行了时间戳申请。

该证据显示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在其开办的官网(××)上使用“”、“”标识,并在相关网页下部标示“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的企业名称。

(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3号《深圳市商标协会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记载:深圳市商标协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1月20日对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微信公众号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

我会将上述文件保存为原始数据包,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系统进行了时间戳申请。

该证据显示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等标识。

两被告否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取证过程由相对独立的第三方操作,时间戳证书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的内容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原告无法篡改;

且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对相关标识的使用可由本案(2017)粤湛港城第280号公证书内容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芒果网的被诉侵权行为被告芒果网成立于1991年1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代订酒店客房。

(2017)粤湛港城第29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湛江市港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芒果网站(网址××),截图、打印相关页面内容,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16张(共8页)为现场截屏保存打印。

前述图片显示芒果网上有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的预订服务,相关网页显示有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的外观图片,图片右侧抬头处标示的“湛江枫丹白露酒店”为加黑加粗字体。

(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1号《深圳市商标协会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记载:深圳市商标协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1月20日对芒果网湛江枫丹白露酒店进行截图、录屏及外部录像取证。

我会将上述文件保存为原始数据包,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系统进行了时间戳申请。

该证据显示芒果网上有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的预订服务,相关网页显示有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的外观图片,图片右侧抬头处标示的“湛江枫丹白露酒店”为加黑加粗字体。

酒店预定价格按房型由268—438元不等。

两被告否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取证过程由相对独立的第三方操作,时间戳证书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的内容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原告无法篡改;

且与本案(2017)粤湛港城第292号公证书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三、两被告不侵权抗辩的情况(一)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不侵权抗辩的相关情况1、被告主张使用“枫丹白露”名称来源于法国的枫丹白露小镇和枫丹白露宫,借以延伸其尊贵浪漫的独特气质,带给客人无微不至的管家服务。

2、被告于2017年9月7日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6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100033号】载明:我委认为,虽然“枫丹白露”作为法国著名的传统旅游胜地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但争议商标“”与“枫丹白露”存在差异,并未形成对应关系,指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消费者不会将其作为地名加以识别,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规定。

3、被告经过多年宣传推广【赞助2016年“湖光岩杯”全国滑水锦标赛既“枫丹白露杯”第二届中国滑水巡回大奖赛(湛江站总决赛)】已具有广泛知名度。

(二)被告芒果网不侵权抗辩的相关情况被告芒果网提交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酒店业务合作协议》及后续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芒果网提供酒店预订网络平台,乙方提供预订酒店对接系统,用户的酒店预订订单系在乙方的后台直接进行。

此外,被告芒果网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其已下架了与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有关的预订服务。

原告庭审时对此予以确认。

四、其他情况原告提交的维权费用票据包括:1、公证费共计2040元;

2、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10200元;

3、向国家图书馆支付涉案商标的检索费2701元;

4、在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公证取证时产生的住宿费268元。

前述费用共计15209元。

另原告针对涉案赔偿金额主张法院参照其估算的被告获利金额进行酌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是第3577619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对“”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侵权若成立,两被告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经查,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在其经营场所、酒店内饰及用品、微信公众号、官网均突出使用“”、“”、“枫丹白露酒店”、“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等标识,被告芒果网在官网上突出使用“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的标识,上述使用系将相关标识与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所提供的酒店服务紧密联系,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服务来源的认知,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系在酒店服务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

在判断被诉侵权标识和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考虑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是否相似。

将被诉标识“”、“”与原告“”商标比对,对国内消费者来说,被诉标识中最具显著性部分是“枫丹白露酒店”的汉字,而其中“酒店”为行业通称,不具有识别作用。

“枫丹白露”与“”均非日常用语且为相同的汉字,仅首两字调换了顺序,并未产生新的含义和形成区分度。

一般公众在视觉与听觉上易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另将被诉标识“枫丹白露酒店”、“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湛江枫丹白露酒店”与原告“”商标比对,“湛江市”、“湛江”为地名,“酒店”为行业通称,均难以起到识别作用,显著部分“枫丹白露”与“”的比对同前述意见。

一般公众在视觉与听觉上易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芒果网抗辩涉案行为系案外人借用其平台发布并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均予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修法前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已被修法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规定取代,本案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的行为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旧法,所以对其行为可以使用新旧法进行评判。

原告与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均从事酒店服务,且经营住所地都在广东省。

原告的“丹枫白露”商号登记、使用在先,从所获得的荣誉、宣传推广来看,原告的商号已在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在后将“枫丹白露”登记为自己的商号,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枫丹白露”字样的企业名称。

商号具有表彰经营者或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枫丹白露”与“丹枫白露”构成近似商业标识,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枫丹白露”商号,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提供酒店服务的来源或二者之间的经营关系产生混淆。

综上,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即停止在酒店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枫丹白露”字样的企业名称。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枫丹白露”及近似文字的诉请。

本院认为:该项诉请涉及的事项属于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为维护企业登记管理秩序而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要解决的事项,对该类请求,原告应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的纠纷范畴,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突出使用“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既属于商标性使用,又属于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

鉴此,本院对前述行为已依据商标法作出了侵权认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在其经营场所、酒店内饰及用品、微信公众号、官网均突出使用“”、“”、“枫丹白露酒店”、“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等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诉请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停止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确认被告芒果网已下架涉及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的预订服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芒果网停止发布有关“湛江枫丹白露酒店”预订服务的请求无须再作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法院按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的侵权获利予以酌定。

原告提交的数据中显示被告湛江枫丹白露酒店所处行业的最低利润率为55.7%明显不当,且相关数据难以反映被告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仅作参考。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在被告所在地的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后酌情判定。

此外,商标法所规定的合理开支系指权利人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调查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此为法律所规定的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量的因素。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维权检索费、住宿费、担保费等票据,本院将酌情确定并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35776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酒店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枫丹白露”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0元,由被告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75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3、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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