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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漳浦县红宝石酒店、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6民初40号
案件名称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漳浦县红宝石酒店、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漳浦县红宝石酒店;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初40号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456159XL。

法定代表人:JEREISSATINETOJE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浦县红宝石酒店,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佛昙镇下苏村新城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603871982。

法定代表人:杨元进,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东方钻石城A栋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47NCU99。

法定代表人:林丽珍,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王宇婷,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销售公司)与被告漳浦县红宝石酒店(以下简称红宝石酒店)、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珍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威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赵耀荣,被告红宝石酒店、丽珍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王宇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威销售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红宝石酒店、丽珍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069881、1221628、131682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和混淆行为,即红宝石酒店停止使用并销毁侵犯第7069881、1221628、1316822号商标专用权的广告宣传材料,丽珍公司停止制造、使用、销售或向他人提供侵犯第7069881、1221628、1316822号商标专用权的广告宣传材料,停止冒用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收回、销毁相关广告宣传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中已公开的及未公开的广告宣传材料);

2、红宝石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丽珍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丽珍公司的100万元包含红宝石酒店的50万元,但不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红宝石酒店、丽珍公司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万元、证据保全及其它费用2万元;

4、红宝石酒店、丽珍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5、红宝石酒店、丽珍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据以维权的权利。

1、原告的商标。

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商标,申请日2008年11月21日,国际分类32,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啤酒、果汁、无酒精饮料等,2011年8月7日该商标获得授权,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6日;

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申请日1997年6月5日,国际分类32,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啤酒、无酒精饮料等,1998年11月7日该商标获得授权,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1月6日;

第1316822号“百威”商标,申请日1998年5月13日,国际分类32,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啤酒、无酒精饮料等,1999年9月21日该商标获得授权,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20日。

上述商标(以下合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称ANHEUSER-BUSCH,LLC)。

根据2012年签订的《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自2009年起至今,“百威”、“百威英博”赞助世界杯、冠名足球队、获得各项荣誉、热心公益事业及公益活动,加之各大新闻媒体对此的相关报道,“百威”、“百威英博”已给中国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

原告每年为涉案商标花费巨额广告费用,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涉案商标已经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此外,原告使用的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在商评字[2012]第20545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原告的间接投资方为总部设于比利时的百威英博啤酒集团(英文名称Anheuser-BushInBev),百威英博啤酒集团目前是世界销量最大的啤酒酿造商,也是全球前五大消费品制造公司之一。

百威英博啤酒集团在2009年英国《金融时报》发布全球五百强企业排名中位列第82位,2010年位列第65位。

2015年《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榜单中位列第57位,2016年《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中位列第211位,2017年位列第206位。

2014年世界500强企业在华贡献排行榜位列第7,2017年位列第6。

原告起初以“百威”作为公司字号注册成立,即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及上述产品的进出口等。

2008年,安海斯-布希公司(英文名称Anheuser-Busch)被比利时啤酒公司英博(英文名称InBev)并购,故有了现在的百威英博啤酒集团,即“Anheuser-BushInBev”简称“ABInbev”。

原告也因此曾更名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为经营需要,原告在全国各地设有十几处分支机构,原告与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投资公司)为关联企业,百威投资公司投资的数十个子公司分布全国各地;

此外,百威英博啤酒集团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其他以“百威”、“百威英博”为字号的企业与原告亦有关联关系。

原告及关联企业为行业和地区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也获得许多荣誉。

2010年百威成为上海世博会啤酒项目赞助商。

2013年,百威英博荣登“全球最受尊敬企业”饮料行业榜首。

2016年,百威英博再次荣登“全球最受尊敬企业”饮料行业榜首。

百威英博一直热心公益事业,截至2014年,百威英博已经在云南、四川、河南、福建、黑龙江、江苏等地捐建了多所希望小学,多年来一直坚持举办理性饮酒的公益活动。

此外,百威英博多次成为世界杯官方指定啤酒赞助商。

原告及关联企业通过多年宣传与经营,百威啤酒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建立起很高的市场声誉,原告及关联企业亦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红宝石酒店、丽珍公司的行为。

1、红宝石酒店的行为。

红宝石酒店销售金龙泉啤酒产品,其经营场所陈设的广告牌和冷柜上的广告宣传,有醒目文字“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字样,其中“百威英博”相较于其他文字尤为突出,从大小比例看,约是“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字样的2-3倍大,还有瓶装和罐装金龙泉啤酒产品的外观图,该冷柜陈列了大量金龙泉啤酒产品及少量其他品牌啤酒。

此外,红宝石酒店的店招、门头及经营场所内的部分冷柜、电梯门等处均布置有原告产品的广告宣传。

2、丽珍公司的行为。

红宝石酒店经营场所的涉案广告宣传材料上印有“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全国招商咨询热线:400-178-0607”字样,还印有丽珍贸易及图标识,丽珍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突出“百威英博”字样的名片、包装袋等材料,其经营产所也布置了与“百威英博”、ABInBev及图相关的宣传材料,丽珍公司向包括红宝石酒店、“新世界超市”、“黑美饭店”、“开海大排档”、“月岭村三农服务站”、“天山美饭店”、“尚好牛肉”、“隆达饭店”、“有漁農莊”、“奇渔夫餐厅”、“幺妹土灶柴火鸡”等在内的其他商户销售金龙泉啤酒产品,并向他们提供涉案广告宣传材料用于经营场所的宣传。

三、红宝石酒店构成侵权的理由。

1、红宝石酒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1)红宝石酒店突出使用“百威”、“百威英博”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关键在于相关行为是否产生了来源识别的作用,红宝石酒店经营场所的广告宣传,突出使用了“百威”、“百威英博”字样,并附有与金龙泉啤酒的产品外观图,其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2)红宝石酒店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红宝石酒店销售的金龙泉啤酒产品上标注有“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字样,涉案广告宣传材料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百威”、“百威英博”字样,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红宝石酒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红宝石酒店的行为构成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红宝石酒店的广告宣传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金龙泉啤酒产品是原告的产品,构成混淆行为。

四、丽珍公司构成侵权的理由。

红宝石酒店经营场所的涉案广告宣传材料系由丽珍公司提供,金龙泉啤酒亦是丽珍公司提供给红宝石酒店的,作为涉案广告宣传材料的实际制作者,在销售金龙泉啤酒时突出使用“百威”、“百威英博”字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同时该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金龙泉啤酒产品是原告的产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混淆行为。

具体理由与红宝石酒店基本相同。

被告红宝石酒店辩称,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红宝石酒店销售的金龙泉啤酒商品由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泉公司)出品,由丽珍公司销售给红宝石酒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即便红宝石酒店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但红宝石酒店对此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不构成对本案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红宝石酒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且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均有合法来源,原告起诉红宝石酒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丽珍公司辩称,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1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原告诉称丽珍公司的行为既构成了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起诉丽珍公司应当要明确是侵犯涉案第7069881、1221628、1316822号商标权中具体的哪一号注册商标,笼统起诉丽珍公司侵犯其三个注册商标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丽珍公司不可能存在攀附其商标知名度,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

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商标注册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期间内,从未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过涉案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商标,也未许可他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过该商标,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系产品发生市场混淆,但目前市场上根本就没有“百威英博”商标的商品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因此丽珍公司销售的商品不可能存在误导公众,也不会发生商品混淆的行为,依照《意见》第七条规定:“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该商标应当被撤销,原告不能基于一件应当被撤销的商标来主张侵权,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

三、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丽珍公司所销售金龙泉啤酒与涉案“百威”“百威英博”商标在读音、字形上并不相同,也不存在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字样的行为,金龙泉啤酒的外包装显著部位是由“CS”英文,“chunsheng”拼音和“纯生啤酒”中文字体三部分组成,经比对,可以很明显看出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无论在读音上、字体上、含义上还是整体外观上都存在明显不同,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视觉上存在巨大的差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四、百威投资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关联性,且百威投资公司对“百威英博”企业名称权享有在先权利,其有权使用其企业名称或其关键词字号,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股东系百威英博控股有限公司,原告所述其与百威投资公司为关联企业与事实不符。

百威投资公司系金龙泉公司的控股公司,其成立于2003年7月2日,“百威英博”系百威投资公司的字号,本案中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商标申请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注册时间为2011年8月7日,在注册之前百威投资公司已经成立8年之久,百威投资公司对“百威英博”企业名称权享有在先权利,根据《意见》第十条规定,在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两者冲突时,应当以保护在先权利为原则,本案中应优先保护企业名称权,因此在商品上正当使用其企业字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五、被诉侵权商品由金龙泉公司出品,丽珍公司仅是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销售行为有金龙泉公司的明确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即便丽珍公司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但丽珍公司对此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所述丽珍公司向红宝石酒店在内的商户提供涉案广告宣传材料用于经营场所的宣传与事实不符,涉案广告宣传材料与丽珍公司无关,丽珍公司只销售金龙泉啤酒给红宝石酒店,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广告宣传材料系丽珍公司所有,丽珍公司销售的金龙泉啤酒商品中也不具有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因此丽珍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七、原告并非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其起诉丽珍公司主体并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供《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证明其享有商标的使用权,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通过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有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在商标局的许可备案记录,且原告对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也不存在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并非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丽珍公司主体并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

此外,原告提出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第7069881、1221628、1316822号商标档案,证明涉案商标合法有效,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啤酒;

2、《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及其公证、认证、翻译文件,证明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有权进行维权;

3、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126858号“百威”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20545号),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网刊载《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50件驰名商标(三)》打印件,证明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于2012年5月9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5、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2)沪长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产品通过CCTV5、江苏体育频道进行贺岁广告宣传(2010-2012年),通过CCTV2进行公益广告宣传,通过赞助世界杯(2006年、2010年),赞助2010年上海世博会,赞助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方式进行了广泛宣传,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6、国家图书馆检索“百威(Budweiser)在国内报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目录》及相关重大新闻版面,证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企业宣传及产品市场推广,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百威”二字、“百威英博”四字的显著性高,从媒体的宣传报道中可以看出,“百威”、“百威英博”已经与原告建立紧密联系,与原告具有一一对应关系;

7、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中国酒业20年1992-2012》,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8、2017年6月16日《新快报》对于百威啤酒的报道内容,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9、网易、搜狐等媒体对“百威英博”的相关报道内容,证明2010年百威成为上海世博会啤酒项目赞助商,2013年百威英博荣登“全球最受尊敬企业”饮料行业榜首,2016年百威英博再次荣登“全球最受尊敬企业”饮料行业榜首,百威英博一直热心公益事业,截至2014年,百威英博已经在云南、四川、河南、福建、黑龙江、江苏等地捐建了多所希望小学,多年来一直坚持举办理性饮酒的公益活动,此外,百威英博多次成为世界杯官方指定啤酒赞助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对“百威英博”的宣传力度大,“百威英博”作为商标、字号的曝光时间长,范围广,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并具有较高声誉;

10、有关百威英博啤酒集团企业全球排名的相关报道,11、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媒体服务合同及其翻译件、监播报告,证明百威英博啤酒集团在2009年英国《金融时报》发布全球五百强企业排名中位列第82位,2010年位列第65位,2015年《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榜单中位列第57位,2016年《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中位列第211位,2017年位列第206位,百威英博商标、字号的知名度高、影响力大,原告在长时间、大范围、多方位为“百威”啤酒投放广告,“百威”已经具备了极高的著名度和显著性;

12、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2017)闽漳佳证民内字第7192号公证书,证明位于福建省漳浦县佛昙镇下苏村新城内的“红宝石大酒店”内陈设有涉案广告宣传,广告宣传中有醒目文字“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字样,其中“百威英博”4字相较于其他文字尤为突出,从大小比例看,约是“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字样的2-3倍大,还有瓶装和罐装金龙泉啤酒产品的外观图,以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全国招商咨询热线:400-178-0607”字样,还印有丽珍贸易及图标识,红宝石酒店向消费者赠送的打火机上标注有“红宝石大酒店餐饮娱乐KTV”和“地址:漳浦县佛昙镇下苏村新城内电话:0596-36××××8”;

13、漳州市区及漳浦县侵权商户被相关部门查处的现场图片,证明丽珍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百威英博”字样,其经营产所也布置了与“百威英博”、ABInBev及图相关的宣传材料,丽珍公司向包括红宝石酒店、“隆达饭店”、“有漁农庄”等在内的其他商户销售金龙泉啤酒产品,并向他们提供涉案广告宣传材料用于经营场所宣传,商户因此受到查处,丽珍公司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其侵权行为规模较大,影响恶劣;

14、红宝石酒店经营场所的宣传布置现场图片及当天的点菜单、出租车发票,证明2018年1月18日红宝石酒店的经营场所仍布置着涉案广告宣传材料;

15、上海图书馆检索涉及百威、百威英博媒体报道的报告,证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企业宣传及产品市场推广,其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百威”、“百威英博”字样的显著性高,从媒体的宣传报道中可以看出,“百威”、“百威英博”字样已经与原告建立紧密的联系,与原告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

16、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7)沪长证经字第55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市场影响力大,“百威英博”的知名度高,媒体报导一般以“百威英博”指代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所组成的集团;

17、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出具的瑞华沪咨字[2018]311600001号百威投资公司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证明百威品牌的广告投入大,已为消费者所普遍知悉;

18、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8)沪长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良好的商誉,媒体报导一般以“百威英博”指代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所组成的集团;

19、《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及《律师工作计时清单》,2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合计501896.22元;

21、(2017)闽漳佳证民内字第7192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证明该次公证的公证费用为2000元;

22、以“百威英博”为字号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17处分支机构,百威投资公司及其19个子公司,均以“百威英博”为字号,这些企业遍布全国各地,涉案广告宣传突出使用“百威英博”字样,易使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23、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网络查询打印件,证明“百威英博”文字作为商标“以瓶体浮雕”的方式使用在啤酒商品上,该裁定书已认定“百威英博”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4、哈尔滨瓶装啤酒图片,证明该啤酒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2016-2017年“百威英博”文字作为商标“以瓶体浮雕”的方式使用在啤酒商品上;

25、500ml罐装百威啤酒图片,证明该啤酒系原告委托生产,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7日;

26、百威投资公司致金龙泉公司告知函,证明百威投资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致函金龙泉公司,要求停止相关侵权行为,金龙泉公司无权使用涉案商标,百威投资公司也不同意金龙泉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该函所述行为仅针对金龙泉公司在其啤酒包装上使用“百威英博投资(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字样,与涉案宣传属于两种不同的行为);

27、《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原告起诉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红宝石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丽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金龙泉公司2017年、2018年《授权书》、金龙泉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丽珍公司销售的金龙泉啤酒是由金龙泉公司生产,丽珍公司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2、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通知书》、百威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百威投资公司系金龙泉公司的控股股东,百威投资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日,“百威英博”系百威投资公司的字号;

3、涉案商标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涉案商标权人系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其并无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许可备案记录,且原告对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也不存在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情形;

4、百威投资公司与金龙泉公司关联性流程表及原告、金龙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与百威投资公司并非关联企业,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联,百威投资公司系金龙泉公司的控股股东;

5、金龙泉公司《金龙泉啤酒经销协议》,证明丽珍公司销售的啤酒来源于金龙泉公司;

6、金龙泉公司2018年1月份调整的广告宣传照片三张及其公司内的宣传广告照片七张,证明金龙泉公司2018年1月已经调整广告宣传内容,将“百威英博”字样予以去除,使用“英博金龙泉纯生”的字样,红宝石酒店经营场所冰柜上的广告也是金龙泉公司制作用于宣传,“百威英博”四个字在金龙泉公司的宣传栏上多次出现,与涉案宣传内容如出一辙,百威投资公司作为金龙泉公司的股东,企业名称的使用是金龙泉公司的重要宣传战略,并非丽珍公司独创,这属于百威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百威英博”字样、名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这两家公司协商或诉讼处理,本案从注册时间来看,百威投资公司注册时间早于原告,金龙泉公司有权合理使用“百威英博”字样用于宣传;

7、QQ聊天记录、QQ邮件记录截屏各一张,证明涉案广告宣传材料均是由金龙泉公司制作。

对于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丽珍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并非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据官网查询涉案商标注册人没有许可原告使用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商标、第1316822号“百威”商标在商标局的许可备案记录;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丽珍公司并未使用“百威”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丽珍公司并未使用“百威”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证据5至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些证据均是截图,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与原告无关,不能体现原告为宣传的主体,更无法证明原告与涉案商标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也可以看出“百威英博”商标注册后并没有使用在啤酒等任何商品上;

对于证据11,《情况说明》的主体不是原告,广告合同的主体为百威投资公司;

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丽珍公司无关,公证书由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作出,而取证的地方位于漳浦县,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该份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该宣传材料不是丽珍公司所有;

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丽珍公司无关,无法看出拍照的具体时间、地点,图片中的宣传材料不是丽珍公司所有,且不存在有侵权商户被打击查处的事实;

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丽珍公司无关,无法看出拍照的具体时间、地点,图片中的宣传材料不是丽珍公司所有;

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宣传材料中不能体现原告为宣传主体,更无法证明“百威”“百威英博”与原告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也可以看出“百威英博”商标注册后并没有使用在啤酒等任何商品上;

对于证据16的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为广告宣传的主体,更无法证明“百威英博”是指代原告;

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百威投资公司的《执行商定程序报告》,与原告无关;

对于证据18的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百威英博”是指代原告;

对于证据19至20,与原告无关,律师费发票所载名称为百威投资公司,并非原告,而且是第一联记账联,在没有转账记录、没有发票联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中委托人处加盖百威投资公司和原告印章,不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根据福建省的收费标准,本案标的100万元的律师费在4万元左右,原告与委托代理人超额的约定不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费用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维权费用支出,公证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22,不是企业营业执照,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里面记载的企业内容看不出与原告的关系,百威英博并非原告专有,丽珍公司所销售啤酒的生产商百威投资公司在2003年已经注册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很多都与百威投资公司有关,而百威投资公司是金龙泉公司最大的股东;

对于证据23的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百威英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事实,裁定书的具体内容明确看出单纯啤酒瓶上的浮雕无法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其涉及的是相同包装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而不是商标侵权,瓶身上的浮雕应认定为企业名称使用,上面未标注注册商标标志,裁定书最后没有认定侵犯“百威英博”注册商标和判决商标侵权,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和关联性;

对于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商品体现为哈尔滨“冰纯白啤”啤酒,并非“百威英博”啤酒,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均有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事实,浮雕无法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对于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仅提供图片,该产品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涉案商品与该商品并不构成近似或相同商标,从原告证据6体现的灌装啤酒瓶可以看出,商标性的使用应该有注册商标®,但“百威英博”没有该标志,故应认定为非商标性使用;

对于证据26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函件是否是真实存在,是否有实际发出,以及公司是否有收到该份函件无法判断,该份函件也从侧面说明广告宣传材料为金龙泉公司所有的事实,百威投资公司是金龙泉公司的控股股东,如果存在侵权,完全可以使用股东的控制权去操作,用函件的形式显然有违常理;

对于证据27无异议。

红宝石酒店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与丽珍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丽珍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所涉是使用“百威英博”字样的广告宣传行为,丽珍公司销售的金龙泉啤酒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与其能否使用“百威英博”字样进行广告宣传没有关联,《授权书》中被授权人是林丽珍个人,而本案被告为丽珍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2,百威投资公司虽然是金龙泉公司的股东,但丽珍公司对这一情况的描述绝非善意,乃是出于攀附“百威英博”商誉的目的,且事实上百威投资公司并不同意金龙泉公司在产品上标注其企业名称;

对于证据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备案不是商标许可协议生效的必备要件,原告提供的许可协议没有约定须经备案才生效,尽管原告就涉案商标获得的许可并非独占或排他许可,但该许可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对于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于证据5,协议第四条第四点约定的展列费只能说明双方就展列费有约定,无法证明已实际履行,即使已经实际履行,在未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说明相关费用由“甲方”投入,并不能证明广告宣传实际由“甲方”制作并投放,丽珍公司主张涉案广告宣传系厂商行为,根据协议第九条第一点的约定,如果确系厂商行为,应当存在有生厂商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策划培训处公章的书面文件,原告认为是丽珍公司制作;

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相关图片是金龙泉公司内的宣传广告,也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金龙泉公司的现场照片也不能证明金龙泉公司可以使用“百威英博”商标,金龙泉公司与股东之间如果有纠纷应当另案处理,不代表丽珍公司可以在涉案广告宣传材料中合理使用;

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QQ聊天记录截屏看不出主体是何人,截屏真实性可以经过修改,所载时间与侵权行为不能对应,QQ邮件记录截屏看不出邮件的内容。

对于丽珍公司所举证据,红宝石酒店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前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3、4、11、16、18、19、20、21、23、2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证据1、3、11、16、18、19、20、21,原告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23来源于网络,经查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仅为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6-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9-10,来源于网络,经查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加盖有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钢印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除下文中原告到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调取案卷档案的图片外,其他的图片,均为原告单方提供,原告不能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调取案卷档案的图片,具体在下文中进行分析认定;

证据14,仅为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5,原告仅提供复印件,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7,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2,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查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4-2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原告仅有证据24、25的图片打印件,没有提供实物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26,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来源于百威投资公司,经本院向百威投资公司发函核实,百威投资公司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丽珍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的《授权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丽珍公司提供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金龙泉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丽珍公司仅提供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2的《公司变更通知书》,丽珍公司仅提供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查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来源于网络,经查询,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4的百威投资公司与金龙泉公司关联性流程表,属于丽珍公司单方制作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查询,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丽珍公司提供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丽珍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确定具体时间和地点,金龙泉公司的广告宣传行为与二被告的广告宣传行为,主体并不相同,且不是必然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7,仅有截屏打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百威投资公司、金龙泉公司分别发出《调查取证函》,要求百威投资公司、金龙泉公司就本案分别涉及二公司的前述百威投资公司致金龙泉公司告知函是否属实、广告宣传材料由谁制作等问题进行核实并函复,百威投资公司、金龙泉公司接收函件后分别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关于调查取证函的回复》并均附相关文件,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两家公司回复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另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并前往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其所举证证据13的原始档案资料,经调查取证,原告提供经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大队盖章确认的图片材料七张;

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称照片内容系查处现场,但并无相关处罚决定,无法证明存在侵权的事实,且照片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所述的地点;

本院认为,原告经取证后提供的七张图片资料,来源于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大队,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前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8年11月7日,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取得第1221628号“百威”文字商标,国际分类32,核定使用商品为啤酒、软饮料(无酒精)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

1999年9月21日,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取得第1316822号“百威”文字商标,国际分类32,核定使用商品为啤酒、无酒精饮料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20日;

2011年8月7日,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取得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文字商标,国际分类32,核定使用商品为啤酒、汽水等,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6日。

2012年9月6日,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主要约定: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含涉案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明细见附件一《许可使用商标》),许可原告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

为维护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享有的对许可商标的各项合法权利,制止本协议生效之前已发生和本协议生效后可能发生于中国的各种侵犯许可商标的行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因原告的维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款项归原告所有。

多年以来,涉案商标及其啤酒商品通过电视台、报纸、广播、网络、户外广告及商业赞助等形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前述商标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为同行业及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

2012年5月9日,前述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20545号《关于第6126858号“百威”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被认定为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和工作人员杨某与原告委托人员凌佳、拍摄人员吴国华到位于福建省漳浦县佛昙镇下苏村新城内的红宝石大酒店,凌佳在该酒店内进行消费,购买了标注有“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的纯生啤酒(条形码:6907749001982)三瓶及其他物品,凌佳付款后向销售人员索取了消费单据及该酒店赠送的标注有“红宝石大酒店餐饮·娱乐KTV”和“地址:漳浦县佛昙镇下苏村新城内电话:0596-36××××8”的打火机两个,公证人员某2物品进行了封存,拍摄人员吴国华对该酒店的外观、酒店门牌号、该酒店内陈设销售的“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的纯生啤酒、相关广告牌等和凌佳现场消费的手机支付宝凭证页面及公证人员某3的物品进行拍照,并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2017)闽漳佳证民内字第7192号公证书。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消费费用410元。

从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来看,在红宝石酒店的经营场所,其所销售金龙泉啤酒的冷藏柜外观张贴标注有“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出品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和瓶装、听装两款金龙泉啤酒外观图片的广告,场所内另单独陈列标注“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和瓶装、听装两款金龙泉啤酒外观图片的广告,其中“百威英博”文字字体均作放大处理并单独一行突出显示,与下方“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和其他文字存在较为明显的分割和差别。

2018年1月1日,金龙泉公司(甲方)与丽珍公司(乙方)签订《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金龙泉啤酒经销协议》约定丽珍公司在漳州市辖区内经销金龙泉公司生产的金龙泉啤酒,其中第四条约定有“乙方承诺对甲方直接投入展列费的售点严格按协议约定进行服务与管理,确保完成每月的品质销量任务…”,第九条约定有“一、在本协议期内,甲方对乙方的任何市场支持,包括但不限于促销、广告、奖励、促销品等必须通过书面形式经甲方分公司经理以上职位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策划培训处公章方对甲方有约束力…”。

红宝石酒店系丽珍公司在漳州市辖区范围内发展销售金龙泉啤酒的下线客户之一。

2017年12月1日,原告、百威投资公司与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按小时收取律师费、由原告委托百威投资公司代为支付法律服务费、发票开具给百威投资公司等内容,2018年4月4日,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向百威投资公司开具总额合计为501896.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

2018年9月3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1日,百威投资公司的企业名称由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原告的股东为百威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东类型为外国(地区)企业;

百威投资公司的股东为INBEVBELGIUNS.A.和HORSINVESTHOLDINGCO.LIMITED(百威啤酒香港有限公司),股东类型为外国(地区)企业;

金龙泉公司的股东为百威投资公司和湖北金龙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18日,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安海斯-布希英博有限公司与百威投资公司签订《商标暨商业名称使用许可协议》,主要约定: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安海斯-布希英博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包含涉案商标的系列注册商标,许可百威投资公司在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

2017年10月25日,百威投资公司向金龙泉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停止侵犯“百威”系列商标专用权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百威投资公司要求金龙泉公司立刻停止在任何产品的包装及宣传上使用任何与百威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及图形;

立刻停止在任何产品的包装及宣传上以任何形式使用“百威英博集团”、“百威英博啤酒集团”或“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名称字号且不得标注或宣传“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以免引起消费者误解或混淆;

正式书面告知贵司的销售人员以及经销商不得在销售过程中以“百威”或者“百威英博”的名义进行宣传,或诱导消费者误认为贵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为“百威啤酒”系列产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红宝石酒店、丽珍公司在其经销金龙泉啤酒的过程中使用含有“百威英博”字样的广告宣传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二被告构成侵权,则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涉案第1221628号“百威”文字注册商标、第1316822号“百威”文字注册商标、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文字注册商标,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现涉案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已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

丽珍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问题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二被告的广告宣传行为,具体为销售金龙泉啤酒的冷藏柜外观所张贴标注“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出品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和瓶装、听装两款金龙泉啤酒外观图片的广告,以及另外所单独陈列标注“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和瓶装、听装两款金龙泉啤酒外观图片的广告,前述广告材料中均突出使用“百威英博”字样,该字样与第1221628号“百威”文字注册商标、第1316822号“百威”文字注册商标、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文字注册商标,文字内容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红宝石酒店在经营场所使用前述广告宣传材料的行为以及丽珍公司在经销金龙泉啤酒时制作、使用并向经销商户提供涉案广告宣传材料的行为,均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二被告辩称其销售的金龙泉啤酒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见,因原告所诉行为系针对二被告经销金龙泉啤酒过程中的广告宣传行为,而非销售金龙泉啤酒的行为,因此,二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丽珍公司辩称涉案广告宣传材料与其无关,但丽珍公司对广告宣传材料中标注其企业名称和联系方式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辩称广告宣传材料为金龙泉公司制作,但金龙泉公司出具的《关于调查取证函的回复》虽记载“经我司核查该宣传画不是丽珍公司制作,我司对于二被告的宣传行为和内容知晓”的内容,但金龙泉公司并未认可其为广告宣传材料的制作人,根据《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金龙泉啤酒经销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如涉案广告宣传材料属于“金龙泉公司对丽珍公司的市场支持”,则“必须通过书面形式经金龙泉公司分公司经理以上职位人员签字并加盖金龙泉公司策划培训处公章方对金龙泉公司有约束力”,但丽珍公司对此不能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应予认定丽珍公司为涉案广告宣传材料的制作者和提供者,丽珍公司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丽珍公司另辩称百威投资公司为金龙泉公司的控股股东,涉案广告宣传材料中使用“百威英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控股”的文字,属于正当使用,并不构成侵权,但首先,丽珍公司经销的是金龙泉公司生产的金龙泉啤酒,并非百威投资公司生产的啤酒,其使用“百威英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控股”的字样,并不属于为说明商品来源的合理使用;

其次,即便金龙泉公司为百威投资公司所控股,但前述广告宣传材料中使用“百威英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控股”并非单纯对此作描述,其突出使用“百威英博”的商标字样并将其置于广告宣传材料的显著位置,已足以发挥商标识别功能,加之“百威英博”字样与原告维权所涉“百威”、“百威英博”商标具有密切的关联度,并结合“百威”、“百威英博”商标在行业内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及其旗下拥有不同啤酒品牌的事实,消费者在注意到广告宣传材料中突出使用“百威英博”商标字样和瓶装、听装两款金龙泉啤酒外观图片时,容易对金龙泉啤酒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丽珍公司该抗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责任的方式包含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如前所述,红宝石酒店在经营场所的涉案广告宣传材料中突出使用“百威英博”字样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第1221628号“百威”文字注册商标、第1316822号“百威”文字注册商标、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丽珍公司在经销金龙泉啤酒时制作、使用并向经销商户提供涉案广告宣传材料的行为,亦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侵害第1221628号“百威”文字注册商标、第1316822号“百威”文字注册商标、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侵权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举证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二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红宝石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丽珍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因红宝石酒店的涉案广告宣传材料来源于丽珍公司,丽珍公司依法应对红宝石酒店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的人格权利,给原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应承担消除侵权影响的责任,但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三家媒体上刊登声明的请求超出了必要范围,只需选择一家媒体刊登声明即可,本院予以确定《中国消费者报》为二被告刊登声明的媒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浦县红宝石酒店、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1221628号“百威”文字注册商标、第1316822号“百威”文字注册商标、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漳浦县红宝石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0元;

四、被告漳浦县红宝石酒店、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查);

五、驳回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由被告漳浦县红宝石酒店、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钟麟 审 判 员  康少敏 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詹立宇    书记员    肖 薇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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