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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漳浦县杜浔镇港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6民初263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漳浦县杜浔镇港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漳浦县杜浔镇港岛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初263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李静雅,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浦县杜浔镇港岛眼镜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杜浔镇正阳村商业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23MA2Y63CL0C。

经营者:林小统,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跃,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漳浦县杜浔镇港岛眼镜店(以下简称漳浦港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被告漳浦港岛眼镜店的经营者林小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跃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眼镜购买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8年4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8年5月5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暴龙”、“”商标的眼镜。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扰乱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漳浦港岛眼镜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原告注册的“暴龙”和“”商标与被告销售产品的标识“爆龙仔BAOLONGZAI”均不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整体结构看,被告销售产品的标识“爆龙仔BAOLONGZAI”与“暴龙”商标对比,前者由三个汉字与拼音组成,构成要素比后者多一个汉字及十个字母,整体读音不同,前者“爆”字与后者“暴”字的字形、含义均不同,“爆龙仔BAOLONGZAI”与“”商标对比,从读音看,前者是中文读法,后者是英文,可以有多种读法,但可以确定不可能读成中文读法baolong,从字形上看,显然不构成近似。

二、原告以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要求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争议裁定书不是认定“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与“”商标近似的依据,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原告通过提出商标注册异议程序,获得商标局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但属于个案审理与认定,驰名商标并非一种荣誉,不具有可持续性,该案于2015年认定驰名商标,现在2018年并非还是驰名商标,并且“”与“爆龙仔BAOLONGZAI”不近似,即使“”曾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也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

三、案涉公证书出具时间与公证书记载的时间存在差异,程序违法,公证书无效,被告系“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眼镜产品的销售者,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于2017年3月在网上向“本莱国际眼镜批发”的商家购买,通过百世快递(快递单号:70073419529924)寄送收货,从微信内容可以看出有对账单、转账记录,有讼争产品的名称,有快递送货、发货单,被告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不知道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在市场销售,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精神,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且已经停止销售讼争产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未使用注册商标,且不能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如果本案侵权成立的话,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请求予以降低、减免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远远高于律师收费标准,不能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暴龙”、“”商标享有专用权;

2、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104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号公证书、商标网商标业务状态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所使用商标已被裁定撤销,涉案商标已完成无效宣告;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原告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3625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向“本莱国际眼镜批发”购买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快递单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向“本莱国际眼镜批发”购买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里面存在没有经原件核对的材料;

对于证据2,对其中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10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13、35条的规定,《鉴别真假通用说明》与本案无关,属于内部关系,与对外判断商标近似无关,对其中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号公证书、商标网商标业务状态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转账证明,仅有发票和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的依据;

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是聊天记录,并不是双方正规的买卖合同及发票;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虽公证内容不包含其中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但经查询商标局网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其中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夏开证内字第1104号公证书,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其中《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号公证书、商标网商标业务状态查询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对原件和上网查询,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3、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来源于网络查询,经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快递单并未体现邮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前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2011年5月13日,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予雅瑞公司,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暴龙”文字商标,商标局核准后颁发了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2011年5月13日,商标局核准“暴龙”商标转让予雅瑞公司,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将争议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予以撤销。

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工作人员黄舒颖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杜浔镇供销街48号的“港岛眼镜”(眼镜店名称系根据现场悬挂的标识确定),由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120元的金额购买了眼镜1副,并取得港岛眼镜销售单据,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港岛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所购眼镜拍摄照片,并将所购眼镜进行封存。

该公证处于2018年6月5日制作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104号公证书,雅瑞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查验,公证封存袋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无缺。

当庭拆封封存商品,该封存袋内共有一副太阳眼镜及包装盒,太阳镜镜腿及镜腿悬挂的吊牌正面分别标识有“Baolongzai”和“爆龙仔Baolongzai”字样,吊牌反面标有“产品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字样。

雅瑞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3192360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太阳镜属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其镜腿及吊牌中使用的“Baolongzai”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个数、发音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但其吊牌中使用“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中的“爆龙”两字明显较大,与“暴龙”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被控侵权太阳镜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暴龙”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为“爆龙仔Baolongzai”眼镜产品的合法销售者,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被告所举证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其曾与微信名称为“本莱国际眼镜批发”的商户联系眼镜购买事宜,不能证明其对所售“爆龙仔Baolongzai”眼镜产品属于侵权商品不知情以及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因被控侵权行为的范围有限,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造成的不良影响达到了需在报纸刊登声明消除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后果,并结合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雅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漳浦县杜浔镇港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漳浦县杜浔镇港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30元,由被告漳浦县杜浔镇港岛眼镜店负担人民币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钟麟 审 判 员  康少敏 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詹立宇   书记员    肖薇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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