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91民初2853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郝伟扬,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顺水鱼馆,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永隆城市广场慧景湾5幢12室。
经营者:丁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顺水鱼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陈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郝伟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小龙坎”商标字样的门店装潢、广告、炊具、餐桌、餐具和菜单等;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5.14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号为18096479、商标名称为“小龙坎”的商标在43类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核准使用服务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等。
该商标与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并于2017年6月21日货的商标局的核准注册,从2015年10月22日起。
原告许可给关联企业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该商标。
多年以来,原告和成都小龙坎公司精心经营,打造风味独特的“小龙坎”火锅,并就“小龙坎”注册商标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小龙坎”火锅品质过硬、口感纯正,在线上和线下神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消费者心理已树立良好的口碑,目前,仅在成都地区就开由12家直营店,全国各地的加盟店已到600多家,加盟费也持续走高。
“小龙坎”火锅已形成成熟的经营和加盟管理模式,红遍大江南北。
被告镇江新区顺水鱼馆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在镇江市新区丁卯永隆城市广场慧景湾5幢12室。
被告在店面的门头、柜台、店内广告、炊具、餐桌、餐具及菜单等均突出使用“小龙坎”字样,其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小龙坎”注册商标合法存在且有效的前提下,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商擅自使用“小龙坎”注册商标其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被告行为不仅影响原告原有正常的市场推广,而且被告所提供的火锅品质、口感与原告产品均存在较大差距,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口碑,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被告在门面和店内装潢的风格均整体模仿原告旗下的“小龙坎老火锅”店的装潢,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小龙坎”注册商标既定商誉的主观故意,引人误认为是原被告存在许可或其他关联关系的误认,其行为足以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注册的商标是“小龍坎”不是被告所注明的“重庆火小珑坎老火锅”的字样,与被告的商标有明显的差异,且重庆火小珑坎老火锅是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有版权依据,所以不构成侵权。
被告的店面装饰、餐厅的布局、餐具的设计等与原告许可的连锁店的布局装饰、餐具的设置完全不同。
被告经营火锅店严格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且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如原告所说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传统口碑,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原告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并将上述商标已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原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原告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
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
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
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
在成都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
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此外,成都小龙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龙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龙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
于2017年3月20日——26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春熙路商圈的正熙国际大厦LED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
成都小龙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
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等荣誉。
被告镇江新区顺水鱼馆经营者为丁健,经营场所为镇江新区丁卯永隆城市广场慧景湾5幢12室。
2018年5月21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消费,公证人员对该火锅店位置、外观进行拍照,选购菜品消费后,对火锅店内的菜单、标识、标牌、装潢等进行拍照。
照片中显示被告在门头、菜单、桌面、餐具中有使用“小珑坎”或“小龍坎”字样。
被告开具消费发票,载明:餐饮服务餐费127元。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加盟合同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主要经营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小珑坎”及“小龍坎”字样,虽然上述“珑”或“龍”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中的“龍”字形字体存在差异,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简体字样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繁体字样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被告将“小龍坎”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以及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小龍坎”字样,属于侵犯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相反主张,则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
因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小龍坎”标识,并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被告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新区顺水鱼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镇江新区顺水鱼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6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536元,被告镇江新区顺水鱼馆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萍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孙 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